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4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康路245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西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周银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颉,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8民初4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指定审判员张敏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长青***公司根据合同提供合格的产品,中南公司再根据合同支付货款;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青***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长青***公司已提供了货物,对于不符合质量的产品,已进行了更换”错误。长青***公司提供的所有货物,包括更换的货物,全部属于不合格产品。1.案涉合同第二条第6款约定“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范、要求进行加工,产品质保年限二十年”,而长青***公司于2016年12月17日、2016年12月27日、2017年2月13日、2017年5月5日提供的产品质量保证书都只保证在十年内安全使用,更换的货物没有产品质量保证书。中南公司购买的是产品质保年限二十年的货物,长青***公司提供的是产品质保年限为十年的货物,故长青***公司提供的所有货物,包括更换的货物,全部属于不合格产品。2.案涉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氟碳涂料选用AKZO-Nobel或PPG品牌”,长青***公司提供的包括产品质量保证书的所有资料中都未注明氟碳涂料选用的是AKZO-Nobel或PPG品牌,中南公司认为长青***公司提供的所有货物氟碳涂料选用的不是AKZO-Nobel或PPG品牌,全部属于不合格产品。3.案涉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铝蜂窝板成品符合JG/T334-201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业行业标准建筑建筑外墙用铝蜂窝复合板》”,而JG/T334-201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业行业标准建筑建筑外墙用铝蜂窝复合板》6.1表2中规定鼓泡是不允许的。中南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出具工程业主单位和监理单位要求整改的证据,现场的铝蜂窝板也不断出现鼓泡问题,而长青***公司至今尚未就铝蜂窝板鼓泡问题给出原因和解决方案。(二)一审判决认为中南公司应支付长青***公司452612.16元错误。长青***公司供货总金额为1031380.48元,中南公司已支付645159.68元,未支付款项为386220.80元,这在长青***公司于2018年9月8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中明确说明,该笔货款在货物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后,中南公司根据合同第九条第c款的规定暂停支付。(三)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长青***公司已提供了货物,对于不符合质量的产品,已进行了更换”,而实际上长青***公司只在2018年8月31日提供了11块铝蜂窝板补板,现场搭设脚手架、搭设吊篮、蜘蛛人更换面板等工作全部由中南公司完成,中南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提供照片为证,中南公司因此而产生99000元费用。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关于中南公司提出在诉讼过程中,长青***公司提供的铝蜂窝板再次出现起鼓情况,中南公司可以要求长青***公司承担更换的义务,长青***公司提供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引起更换等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责任,故对其要求支付迟履履行的利息,自2019年1月21日起算”,无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
长青***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一、对于质保期问题,直至一审庭审结束,中南公司也从未提出过。长青***公司每批货物均有提供质量保证书,铝蜂窝板十年质保期也是常规的,长青***公司在提供质量保证书时没注意到与合同中的质保年限标注不一致。如果中南公司需要,长青***公司随时可以提供二十年的质量保证书。二、对于长青***公司未提供质保书或者提供材料证明货物氟碳涂料符合合同品牌约定问题,直至一审庭审结束,中南公司也从未提出过。长青***公司可向法庭提供项目油漆报告和相应的色板,证明氟碳涂料选用的是AKZO-Nobel品牌。三、对于中南公司提出的产品存在起鼓问题,当时并未进行责任区分,可能是中南公司现场保护不当,浸水导致。但中南公司提出来,长青***公司就立即全部予以了更换,在2018年的8月31日向中南公司交付了11块面积65.712平米的铝蜂窝板,该批更换均为免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货物的质保期(第二条第6款)、质量问题处理流程(三、4、③)以及严重质量问题的处理流程(第九条c款),如真实存在质量问题,中南公司完全可以按照上述关于质保期及质量问题解决流程的约定提出,长青***公司也将在第一时间配合解决。中南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才提交几张无法辨认时间和颜色的黑白打印照片,上诉又称产生99000元费用,完全只是为了拖延诉讼和付款时间。四、中南公司在2017年7月31日、8月8日向长青***公司发送补单电子版及扫描件,订货面积207.473平米,金额66391.36元。上述货物长青***公司已完成生产,但由于中南公司一直未向长青***公司支付承揽报酬,长青***公司要求该批补板在中南公司付款后发货。但中南公司后续并未付款,也未要求发货。该批货物现在长青***公司仓库,随时可以交付给中南公司。
长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南公司支付长青***公司货款452612.16元及迟延履行利息;2.诉讼费用由中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未就本案事实作出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长青***公司与中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长青***公司应当按时提供符合质量的产品,中南公司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长青***公司已提供了货物,对于不符合质量的产品,已进行了更换;关于中南公司提出在诉讼过程中,长青***公司提供的铝蜂窝板再次出现起鼓情况,中南公司可以要求长青***公司承担更换的义务。长青***公司提供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引起更换等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责任,故对其要求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自2019年1月21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中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青***公司款项人民币452612.16元,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损失。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90元,减半收取4045元,由中南公司负担。
中南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长青***公司提交给其的铝蜂窝板合格证和产品质量保证书,用以证明长青***公司对产品的质量保证期限与合同约定不符。
长青***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卷材涂料品质报告和色板,用以证明长青***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品牌要求。
2.中南公司在2017年7月31日、8月8日向长青***公司发送底单的电子版和扫描件(订货面积207.473平米、金额66391.36元),用以证明中南公司向长青***公司订货。
3.中南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证明中南公司存在多次迟延支付货款的情况。
对中南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长青***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长青***公司在提供质保书时是按照十年的常规质保期提供,鉴于中南公司提出该问题,长青***公司可以更换全部产品质量保证书,以符合合同约定。
对于长青***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中南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所用涂料是合同约定的阿克苏涂料,阿克苏涂料针对每个项目都会出专用证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长青***公司并未送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对中南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之真实性予以认定;长青***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1不能直接体现系用于案涉工程项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一、二审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1日,中南公司(甲方、买受方)与长青***公司(乙方、出卖方)签订《铝蜂窝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中南公司针对海宁市海利得公司总部大楼及酒店项目幕墙工程从长青***公司处购买铝蜂窝板1700㎡,单价320元/㎡,总价544000元;以上数量和总价为暂定数,最终按经中南公司签收的长青***公司送货回单总面积与单价的乘积进行结算;铝蜂窝板成品符合JG/T334-201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业行业标准建筑建筑外墙用铝蜂窝复合板》;氟碳涂料选用AKZO-Nobel或PPG品牌;产品质保年限二十年,因产品本身质量问题,由长青***公司承担责任;双方在现场对产品数量、表观质量进行验收,若发现有质量问题应随时24小时到达现场进行处理并确定补料到货时间,否则长青***公司应按中南公司要求无条件补料;对有些质量须在安装后方可进行验收或识别,若发现不能满足合同规定的要求,中南公司应立即书面通知长青***公司,长青***公司接通知后给予中南公司回复;产品质量验收均以国家检测机构标准为准;中南公司经委托有资质的国家检测单位复检属实,如产品的质量不符合本合同技术要求及质量验收标准的有关规定,中南公司有权拒收此批货物,有权暂停支付该批货物相应的货款,有权对长青***公司处以此单项工程铝板合同总货款的5%以上的质量罚款,中南公司由此所引起的一切直接实际损失将全部由长青***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3日内中南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预付款,长青***公司在收到中南公司足额预付款及订单后开始加工,供货满1000㎡并收到长青***公司等额专用增值税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中南公司支付已到货总额的80%(不含预付款部分);供货结束(供货结束时间不包含面积≦200㎡零星增补订单时间)10天内中南公司支付至供货总额的95%(含预付款部分);剩余5%待供货结束满8个月7天内付清等。
2016年12月7日,中南公司与长青***公司又签订《铝蜂窝板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2016年10月21日《铝蜂窝板买卖合同》的基础上,制定补充协议如下:20mm铝蜂窝板1600㎡,单价320元/㎡,总价512000元;付款方式执行原合同付款方式,预付款为以上增补价款总价的10%;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等。
上述《铝蜂窝板买卖合同》、《铝蜂窝板补充协议》签订后,长青***公司陆续供货,中南公司陆续支付货款。2017年7月31日,中南公司向长青***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兹于在海宁海利得公司总部大楼及酒店项目中,我司根据合同尚欠贵司所供蜂窝铝板材料款260090.62元,我司项目部原计划5月30日前支付此款项,后因公司财务资金紧张,本工程所收工程款被用于支付银行贷款。现我司承诺此货款于2017年八月底前支付,并支付此货款两个月的银行利息,烦请安排本工程后续订单的生产及发货”。
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长青***公司供货总额为1031380.48元,长青***公司已向中南公司开具价税合计1031380.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南公司付款总额为645159.68元,中南公司尚欠货款386220.80元未付。
另查明:2018年8月31日,长青***公司免费向中南公司提供补板,用于更换中南公司所称有起鼓现象的铝蜂窝板。
又查明:中南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8月8日通过电子邮件向长青***公司订货(面积207.473平米、金额66391.36元)。长青***公司称因中南公司拖欠货款未付,故该部分订货生产完成后未向中南公司供货,亦未开票。
长青***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明确其向中南公司主张迟延履行利息系以386220.8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8日起(最后一次供货2018年8月31日,按合同约定经过8个月7天)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
本院认为,长青***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的《铝蜂窝板买卖合同》、《铝蜂窝板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长青***公司向中南公司供货后,中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长青***公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南公司称其系因长青***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货款。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中南公司若发现不能满足合同规定要求的货物,应书面通知长青***公司,本案中,中南公司未提供其就货物质量问题书面向长青***公司提出异议的证据,且根据现有证据亦尚不足以认定长青***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中南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长青***公司要求中南公司支付欠付货款386220.80元及该款自2019年5月8日起(最后一次供货2018年8月31日,经过8个月7天)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长青***公司要求中南公司支付66391.36元货款,因该部分货款尚未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中南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8民初4193号民事判决;
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6220.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驳回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90元减半收取4045元,由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07元,由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38元,双方向一审法院结算。二审案件受理费8090元,由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214元,由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76元。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809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纤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