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3民初5000号
原告:湖北三江航天涂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江岸区开明路5号金冠大厦6层605、6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79240482X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能装配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静海区大***恒泰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MA06H7Q34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三江航天涂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宝能装配式建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三江航天涂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75000元;2.被告自2021年11月30日起以每天975元(975000元×0.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款项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标准按每天0.1‰计算。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BNZP-HT-20200729-021的《天津宝能装配式建筑产业园PS厂喷涂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伸缩式喷漆间2套、有机废气处理系统1套、无气喷涂机8套,总价款为150万元,其中预付款45万元、验收合格款97.5万元、质保金7.5万元。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罗湖区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合格的产品。2021年11月15日,设备经被告验收合格。合同第5.3条约定,在双方对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95%。因此被告应当在2021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验收合格款975000元,但被告明确向原告告知已无法履行付款义务,也一直拒不支付验收合格款。合同第8.6条约定,甲方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否则,每逾期一天应按欠付金额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此被告应当自2021年11月30日起以每天97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宝能装配式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结算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绝付款。首先,合同第3.2条约定:“经检验合格的,双方签署《验收交货单》,该《验收交货单》应由双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司章,该单据作为结算支付货款的依据。《验收交货单》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乙方如提交非按上述约定签章的《验收交货单》,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以及合同第10.1条:“甲方指定的本合同履行负责人为***……”的约定,由于原告提交的《验收交货单》并非由合同约定的被告指定的负责人进行签署,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因此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其次,合同第5.5条约定:“甲方每次向乙方付款前,乙方须先向甲方开具相应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申请书(合同价款支付至95%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供100%发票);否则,甲方有***付款时间,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由于被告尚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因此被告有***付款时间。二、基于被告经营困难,恳请法院考虑实际情况减免相应违约金。由于房地产行业遭遇了行业上历史以来力度最大、范围最广的政策调控,而房地产行业的上游行业的建筑施工行业不可避免地遭受到了正面冲击。据此,被告现阶段经营困难,仍在积极想尽各种办法采购多种渠道争取分批支付款项,恳请减免相应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
一、2020年8月17日,原告(乙方、供货方)与被告(甲方、采购方)签订《天津宝能装配式建筑产业园PS厂喷涂设备采购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三江涂装品牌伸缩式喷漆间2套、有机废气处理系统1套、无气喷涂机8套,含税总价款为150万元;合同签订并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总价款30%即45万元作为预付款,货物全部交付并经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总价款65%即975000元;原告依约交货后,经检验合格的,双方签署《验收交货单》,由双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司章,该单据作为结算支付货款的依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原告如提交非按上述约定签章的《验收交货单》,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原告交付全部货物且完成交货手续后,原告应向被告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交货单》,双方根据交货单中的实际交货数量进行结算,在双方对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后的1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至结算总价95%(含前期已支付的款项),结算总价的5%作为货物质量保证金,在约定的一年质量保证期满后,被告确认货物无质量及其他遗留问题后的一个月内无息支付;被告每次付款前,原告需开具相应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申请书,否则被告有***付款时间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每逾期一天应按欠付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原、被告指定的本合同履行负责人分别为**、***。
二、原告提交了《天津宝能装配式建筑产业园PS厂涂装设备结算书》,包括编审说明、结算表格及附件《设备到货验收单》《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报告》《设备交付验收报告》《设备结算审核底稿》《设备审核意见通知单》《设备结算审核结果表》《设备结算定案表》《验收交货单》等,以上材料中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均为“***”,其中《验收交货单》载明原告交付的涂装设备符合合同要求,并加盖被告公章及***签字,日期为2021年11月15日。
三、2020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45万元。
四、原告于2020年8月19日、2022年1月5日开具了两张购买方为原告,金额分别为45万元、10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22年1月5日向被告邮寄发票、付款申请及退回保证金函件,该邮件已于2022年1月7日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有《天津宝能装配式建筑产业园PS厂喷涂设备采购合同》《验收交货单》等结算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定作设备,并于2022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发票及付款申请书等结算材料,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至总价款95%即1425000元(150万元×95%),被告已支付450000元,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975000元(1425000元-450000元)。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日0.1‰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但起算日期应以2022年1月7日为准,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中的材料均载明项目负责人为***,《验收交货单》亦由***签字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被告抗辩应由***签字确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能装配式建材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三江航天涂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75000元;
二、被告宝能装配式建材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三江航天涂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货款975000元为基数,按日0.1‰自2022年1月7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三江航天涂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5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由被告负担18000元。原告已预交的180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80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彤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