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05民初126号
原告:无锡市广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湖滨路623-1916。
法定代表人:吴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树圯,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方钢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正阳村。
法定代表人:吴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无锡市广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济公司)与被告江苏东方钢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树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东方公司立即支付50342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广济公司与东方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了《美的空调购销安装合同》,约定:广济公司向东方公司出售空调,总价款235000元;空调调试完成后东方公司支付80%的货款,余款分两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广济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空调于2013年11月初安装调试完毕。后东方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支付100658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50000元、2017年2月6日支付了34000元货款,至今仍欠货款50342元。广济公司因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东方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广济公司诉请事实有买卖合同、工程完工单在卷佐证,被告东方公司未予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广济公司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东方公司理应按约支付欠款50342元。虽然完工单的出具日期为2016年5月28日,但结合双方合同约定与东方公司的付款情况可知,2013年11月14日东方公司付款时应已满足付款条件,即2013年11月14日空调已安装调试完毕,故广济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广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东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广济公司支付货款50342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诉讼费1450元,由东方公司负担(广济公司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东方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回。东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广济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邹吟冰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严露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