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广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无锡市广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永利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崇商初字第0177号
原告无锡市广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湖滨路623-1916。
法定代表人吴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依红,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治辰,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无锡市永利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汉昌西街77号。
法定代表人王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无锡市广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济公司)诉被告无锡市永利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依红、李治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济公司诉称:2011年8月11日,广济公司与永利公司签订空调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空调合同),约定由广济公司为永利公司住所地安装美的空调(主机6台,室内机105台),工程总价110万元。空调安装工程于2012年1月完工,但双方并未办理完工验收及决算手续,永利公司仅支付30万元。现请求判令:永利公司立即支付80万元。
被告永利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11日的空调合同载明:广济公司为永利公司安装美的空调主机6台、室内机105台(详见报价单),工程总价110万元;广济公司负责对空调进行安装及调试,包括负责施工内外机的连接管线,冷凝水管的敷设,新风系统的安装、调试等。落款处甲方加盖有无锡市永利娱乐有限公司筹建处公章,代表签字处有郭秋海及沈苏伟的签名;乙方加盖有广济公司公章。永利公司已向广济公司支付30万元。
另查明,永利公司开业时间为2012年7月3日,郭秋海系永利公司发起人及股东。
上述事实,有空调合同、工商资料查询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广济公司为证明其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提供如下证据:
1、广济公司制作的空调预算报价表1份,载明:工程合计总价包含设备报价、安装工程材料及附件、其他三个部分;设备部分共计132台,包含风冷热泵6台(含单价),风机盘管共计124台(含单价);安装工程分为风管配管工程及水管配管工程;工程总价合计1116495元(含设备价679170元,安装辅材费及人工费437325元);此报价表未经盖章无效。该报价表并未加盖永利公司公章。
2、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1份、无锡美的暖通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暖通公司)客户订单5份、送货单10份,证明广济公司为完成上述空调安装工程,向上海业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全热交换器5台,向暖通公司购买风机盘管98台、风冷热泵6台。
2015年7月30日,本院对永利公司内部空调进行现场清点,确认有空调内机87台、主机6台。广济公司对上述情况没有异议,称:空调预算报价表中载明的风冷热泵就是空调主机,风机盘管就是空调内机;该报价表系在双方签订空调合同当日制作,作为空调合同中约定的报价单对工程总价进行预估算,但实际安装的空调数量并非以该报价表为准,而是根据永利公司的装潢情况进行了调整,所以双方并未在该报价表上盖章确认,应当以购销合同及客户订单确认实际安装的空调数量。
诉讼中,广济公司申请对永利公司内的空调系统工程量及造价进行评估,因逾期缴纳评估费用而终结评估。
本院认为,永利公司虽于2012年7月3日开业,但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11日的空调合同上加盖有无锡市永利娱乐有限公司筹建处公章并有郭秋海签名,故广济公司有权依照空调合同的约定要求永利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空调合同中虽然约定了空调安装工程的总价,但在实际安装过程中空调数量发生了变更,经本院现场清点后,虽能确定永利公司内的空调主机、内机的数量,但广济公司提供的空调预算报价表并未经永利公司盖章确认,无法据此确认单价,且本案所涉的空调安装工程造价除空调设备外,还包括隐蔽的配套管线的安装以及人工费的计算,在广济公司与永利公司之间并未就该工程进行结算的情况下,需要经过评估才能确定工程的总价。广济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方,逾期缴纳评估费导致评估程序终结,进而无法确认上述工程总价,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广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广济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990元,合计12790元,由广济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 玉
代理审判员  叶文杰
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赟琰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