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锡滨执字第1032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广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湖滨路623-1916。
法定代表人吴浩,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无锡市金色华庭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梁青路608号。
法定代表人沈苏伟,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广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济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市金色华庭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华庭酒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锡滨民初字第0560号民事调解书。依据上述调解书,金色华庭酒店应支付广济公司工程款583249元及诉讼费5316元。根据申请执行人广济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为583249元。
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向被执行人金色华庭酒店发送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提供财产线索情况表和执行风险提示,要求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金色华庭酒店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无房产和土地。以上执行内容本院均已向申请执行人广济公司进行了告知,且申请人在限期内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的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金色华庭酒店已于2013年2月停止经营,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对金色华庭酒店内所有财产及装潢进行了查封。本院对查封的金色华庭酒店财产进行了评估拍卖,经二次拍卖均流拍,另案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滨湖区荣巷资产经营公司自愿以二拍价格375.36万元抵偿其债务,广济公司按照债权比例受偿85812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应当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被执行人金色华庭酒店现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广济公司也书面同意先行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故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终结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锡滨民初字第056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申请执行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本裁定不停止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李敏嘉
执行员 徐海伦
执行员 张 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石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