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六民申字第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南京佑平土石方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佑平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浦珠北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蒙城县王集乡马圩村马小营庄12号。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再审申请人南京佑平公司与被申请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南京佑平公司不服本院(2012)六程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京佑平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判决书认定申请人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房屋拆迁合同》上的印章,不是申请人南京佑平公司的公章,被申请人***也非申请人南京佑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或员工,申请人对房屋拆除工程一无所知,所谓的拆迁一事与申请人无关。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在没有收到传票的情况下,被缺席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不能接受。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查中,南京佑平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在本案认定的房屋拆除工程中,使用的其公司的资质是其公司的。南京佑平公司提供的其公司公章样本的公章一枚已遗失且没有备案,现使用的公司公章是重新刻制也没有备案。故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无法与《房屋拆迁合同》上的印章进行对比。本院原审将开庭传票按***确认的南京佑平公司送达地址进行了送达,且南京佑平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址和其实际住所地址也不一致。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上并不不当。
综上,南京佑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佑平土石方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高援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牟新群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