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鑫瑞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信阳鑫瑞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523民初1760号
原告:***,男,1949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4月5日生,地址同上,系原告弟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信阳鑫瑞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1975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被告:***,男,1961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志诉被告信阳鑫瑞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丰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30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9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修筑新县八里畈镇水口村前河湾组的水泥路,早上刚上班时,由于混凝土将平整地面的机器盖住了,原告便同工友一起进行清理,为了将机器从混泥土中拉出,原告用手反转机器的链条好让机器转出。正在清理时,另外一个工人在没有通知原告及其他正在清理的工人情况下,突然将机器开关的闸刀打开,机器运转的同时将原告的手绞入机器,造成原告右手第二、第三指掌关节处缺失,右手第四指指间关节僵直,右手第五指指间关节屈曲90度位畸形僵硬。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不同意赔偿。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瑞丰公司辩称:根据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原告受伤的程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我司愿意承担原告的合理的损失。
被告***辩称:一、***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是案外人***招聘并组成施工队进行修筑水泥路的;(2)***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管理关系,施工队的管理统一由***进行管理;(3)***也未向原告支付过相关的劳动报酬。所以原告以雇佣关系为由请求我赔偿,缺乏依据,请求人民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重大过错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查证,该水泥路施工现场分工明确,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岗位,各司其职。原告的工作是负责平整混泥土,其他的机械操作都是由专业人员负责,并且佩戴防护工具,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没有任何防护工具的情况下擅自用手操作机器,导致受伤的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事故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义务人的责任。因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三、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为原告治疗,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责任,应当在赔偿中予以扣除;四、原告关于人身损失赔偿标准计算错误,根据最高院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本案被告户籍性质是农村户口,并且一直在农村干活,应该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被告鑫瑞丰公司中标新县八里畈镇非贫困村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建设项目,其中含水口村水泥路修建工程,后被告***从被告鑫瑞丰公司分包了其中钱河村民组标段。被告***承包了上述工程后雇人进行施工,原告***通过在他人介绍到上述工地从事平整水泥路面工作。2018年4月19日上午7时许,原告***用手清理平整路面的机器(电源关闭状态)中的混凝土时,遇他人突然接通电源,机器高速运转时将原告***右手绞入致原告右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开放毁损伤、右食指、中指毁损伤、右手第4指开放性损伤、右手多发跖骨骨折,花医疗费13120.12元,于2018年4月21日出院。原告出院后次日又转入新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2238.23元,期间又分别于2018年5月6日、5月9日、5月21日三次前往新县人民医院复查,共花医疗费153.9元。2019年1月9日,经新县人民法院委托,原告伤情在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八级,花鉴定费700元。经查,被告鑫瑞丰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被告***不具备建筑工程分包资质及用工资质。另查,***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先行赔付了1.5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承担责任的主体及承担方式;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系被告***雇佣,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施工队是***组建,由***管理并发放工资,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鑫瑞丰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无分包资质、安全生产资质及用工资质的个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其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先前垫赔付的款项,在本案中应予以扣减。关于原告本人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从事不属于其工作范围内的工作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也是造成其受伤的一部分因素,因此原告对其身体受到损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原告本人承担30%的责任。
针对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的请求,原告主张30元/天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租床、被子费用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的请求,原告在受伤时虽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且二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其户籍性质,本院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并考虑原告的年龄因素,酌定为80元/天。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及应得赔偿为:医疗费15512.25元,护理费3028.60元(36848元/年÷365天×30天),误工费7200元(80元/天×90天),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交通费282.5元,残疾赔偿金41973.29元(12719.18元/年×11年×3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84606.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724.65【(8460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先行赔付的15000元】,被告信阳鑫瑞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7元,由原告负担570元,被告***、信阳鑫瑞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强
审判员方贤利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杨青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