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欣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民终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丽武,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诏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立荣,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君,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保忠,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漳州市漳州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生,福建法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惠,福建法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欣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临江镇建设路紫金财富中心4#1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056123624P。
法定代表人:廖桂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朝阳,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奕钦,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沈丽武因与被上诉人黄保忠、福建欣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2021)闽0624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丽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对两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无视被上诉人一挂靠被上诉人二并以被上诉人二的名义中标“景观1号”工程的事实,仅以“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一收取其254300元是基于代替被上诉人二的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一指定上诉人代被上诉人二垫付招标代理服务费和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242900元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一系被上诉人关于“景观1号”工程项目的代理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二承担返还代垫款项的责任,被上诉人一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1、被上诉人一以“景观1号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上诉人磋商“工程分包”事宜,并持有作为中标单位的被上诉人二才可能持有的工程中标通知书、工程预算单、图纸等材料,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一系被上诉人关于“景观1号”工程项目的代理人。对此,上诉人原审中已提供双方聊天记录作为本案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上诉人代垫的案涉款被用于代被上诉人二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和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上诉人按被上诉人一要求垫付案涉代垫款的金额、时间与被上诉人二向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福建省仟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诏安县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支付服务费的金额、时间相吻合,且在上诉人垫付服务费后,被上诉人一立即向上诉人出示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福建省仟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诏安县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向被上诉人二所出具与垫付款项金额相对应的收款收据。可见,上诉人支付至被上诉人一的案涉款项被用于代被上诉人二垫付服务费。3、被上诉人二原审中自认被上诉人一挂靠被上诉人二后以被上诉人二的名义投标“景观1号工程”,并中标。被上诉人一自认上诉人支付至其处的案涉款项已实际支付至招标代理单位。上述理由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一挂靠被上诉人二,并以被上诉人二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上诉人磋商中标后的“分包事宜”,被上诉人一要求上诉人垫付案涉款项,已构成表见代理,其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代理人即被上诉人二承担。二、被上诉一无承包工程的施工资质,其挂靠被上诉人二并以被上诉人二的名义所实施案涉“景观1号工程”的投标施工应认定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明确禁止工程挂靠施工,两被上诉人之间的挂靠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一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
欣旺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不存在上诉人代答辩人垫付款项的事实,更不存在表见代理,上诉人请求返还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一黄保忠非答辩人的员工、股东或代理人,也非上诉人诉称的“景观1号工程”项目负责人。上诉人与黄保忠是否就“景观1号工程”分包事宜进行磋商,与答辩人无关。上诉人关于所谓代理行为的说法属于其单方陈述,仅凭聊天记录无法证明。2、根据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中的陈述,其转账242900元的对象系黄保忠,而非其声称的福建省仟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也就是说,并不存在其代答辩人向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垫付招标代理服务费的事实。上诉人诉称的所谓垫付案涉代垫款的时间与答辩人支付服务费的时间、金额相吻合,完全是上诉人单方陈述,退一步说,即使付款金额吻合,也根本无法证明所谓代垫款是被答辩人用于支付服务费。3、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黄保忠自认涉案款项已支付至招标代理单位,黄保忠是否支付款项、如何支付款项系上诉人与黄保忠之间的沟通事项,与答辩人无关。因此,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黄保忠收取其相关款项是基于代答辩人收取的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上诉人的说法属于其单方陈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本案的案由系不当得利纠纷,上诉人主张的所谓挂靠问题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黄保忠辩称:一、本案上诉人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以不当得利已经先行起诉被告二,经过审理已由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亦即从实体上其诉讼主张已被生效判决驳回,现再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二、上诉人主张返还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本案是上诉人与吴泽钦合伙通过答辩人介绍挂靠于被告二并以被告一之名义中标诏安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景观1号工程项目”,在整个中标过程中所有投标标书制做、投标行为、费用支出及中标后代理服务费、交易服务费等均由上诉人与吴泽钦承担,因此本案涉案工程发生的交易服务费、代理服务费应由实际挂靠人的上诉人和吴泽钦负责,与答辩人无关。2、案涉款项均已实际支付至招标代理单位,答辩人根本未从中受益,也未得利,不存在返还不当得利之事实。3、被告二作为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支付招标代理费及相关服务费本应由其承担,这也与答辩人无关,因此即使要退还涉案款项,也只应由被告二负责,与答辩人无关。据此,答辩人只是做为上诉人及其合伙人吴泽钦与被告二欣旺公司的挂靠中间人而已,并非案涉工程实际参与者,而且案涉款项亦均已支出,答辩人未从中得利,因此上诉人诉求答辩人返还案涉款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沈丽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保忠、欣旺公司共同向沈丽武返还由沈丽武代黄保忠、欣旺公司垫付的招标代理服务费人民币242900元及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人民币11400元(合计人民币2543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41510元(以254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3.85%)的标准,计至被告实际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15日)。本息合计人民币2958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黄保忠、欣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景观1号工程”是欣旺公司向建设单位诏安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欣旺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向福建仟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代理服务费和其他费用合计235700元。沈丽武认为黄保忠是“景观1号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了能分包“景观1号工程”项目,与黄保忠进行磋商,并于2018年6月2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黄保忠的账户转账242900元、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向黄保忠的账户转账11400元。此后,沈丽武因未能分包取得“景观1号工程”施工项目,且要求返还该款项未果。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了沈丽武与欣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13日驳回沈丽武的诉讼请求。沈丽武于2021年8月24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黄保忠、欣旺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返还责任。庭审中,沈丽武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欣旺公司承担返还责任,黄保忠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沈丽武转账支付给黄保忠254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因沈丽武未能举证证明黄保忠收取其254300元是基于代替欣旺公司收取的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其主张由欣旺公司承担返还责任,黄保忠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黄保忠、欣旺公司提出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应驳回起诉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丽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14元,减半收取2557元,由沈丽武负担。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一审庭审中,欣旺公司承认黄保忠挂靠其单位,不认可沈丽武挂靠其单位。2、沈丽武为取得欣旺公司中标工程的工程分包,联系欣旺公司的挂靠人黄保忠,黄保忠要求沈丽武代欣旺公司交纳有关工程费用才能取得工程分包,沈丽武同意后转账支付给黄保忠254300元,事后沈丽武未能取得工程分包,于2018年7月19日微信要求黄保忠返还上述款项,黄保忠予以拒绝。3、沈丽武于2018年6月21日转账给黄保忠254300元之前,黄保忠有通过银行转帐235700元给福建省仟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该款项属于欣旺公司中标工程后向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福建省仟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交纳的招标代理服务费和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沈丽武为取得欣旺公司中标工程的工程分包,联系欣旺公司的挂靠人黄保忠,黄保忠提出条件,要求沈丽武代欣旺公司交纳有关工程费用才能取得工程分包,沈丽武同意后转账支付给黄保忠254300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黄保忠以沈丽武应代欣旺公司交纳有关工程费用为作为对价,承诺事后由沈丽武取得工程分包,但在沈丽武按约履行后,黄保忠却未能兑现其承诺,沈丽武的付款目的未能实现,因此,黄保忠取得沈丽武的款项254300元已丧失合法依据,在沈丽武向其追讨下拒绝返还,已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向沈丽武返还已收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本案属于黄保忠以其个人名义与沈丽武进行交易,并非以欣旺公司名义与沈丽武进行交易,且欣旺公司对黄保忠与沈丽武的交易行为既不知情,也不追认,故欣旺公司不承担责任。沈丽武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黄保忠辩称沈丽武起诉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以及黄保忠无权要求返还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沈丽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2021)闽0624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
二、黄保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沈丽武支付不当得利款254300元及利息(以254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3.85%)的标准,计至实际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沈丽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57元及二审案件受理5114元,由黄保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书茵
审 判 员 陈春生
审 判 员 陈天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明水
书 记 员 邹晓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