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4民初2141号
原告:沈丽武,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诏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立荣、陈慧君,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保忠,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漳州市漳州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生、黄雅惠,福建法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欣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临江镇建设路紫金财富中心4#1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056123624P。
法定代表人:廖桂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朝阳、高奕钦,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沈丽武与被告黄保忠、福建欣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欣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丽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立荣,被告黄保忠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生、被告福建欣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丽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保忠、福建欣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返还由原告代黄保忠、福建欣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招标代理服务费人民币242900元及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人民币11400元(合计人民币2543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41510元(以254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3.85%)的标准,计至被告实际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15日)。本息合计人民币2958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黄保忠、福建欣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1日,福建欣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投标,成为诏安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景观1号工程”项目的中标人。沈丽武得知福建欣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通过朋友介绍联系到福建欣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黄保忠就该中标项目的分包事宜进行磋商,黄保忠口头承诺愿将其中标承包的“景观1号工程”分包给沈丽武施工。2018年6月20日,黄保忠要求沈丽武代福建欣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福建省仟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垫付招标代理服务费242900元,代福建欣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诏安县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垫付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11400元。沈丽武考虑到黄保忠已口头承诺将福建欣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工程分包给沈丽武施工,遂于2018年6月21日将其代福建欣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上述两笔款项(合计254300元)支付至黄保忠指定的收款账户(户名:黄保忠,账号:6229××××0312,开户行:兴业银行漳州开发区支行)。沈丽武代垫费用后,因福建欣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迟迟不予落实将中标工程分包给沈丽武施工的具体事宜,沈丽武遂于2018年7月19日要求黄保忠返还代垫款项254300元,但黄保忠拒不返还。据了解,因福建欣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诏安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工程款支付期限条件等发生争议,建设单位诏安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于2019年5月20日通知福建欣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除《景观1号施工合同》。沈丽武多次要求黄保忠、福建欣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代垫款项254300元,但黄保忠、福建欣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借故搪塞,至今分文未还。综上所述,上述两笔费用的付款义务人是福建欣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丽武基于黄保忠欲将福建欣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景观1号工程”分包给沈丽武施工之口头承诺而代福建欣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该两笔款项合计254300元。因建设单位诏安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建欣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解除《景观1号施工合同》,黄保忠、福建欣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诺的分包已无法实现,黄保忠、福建欣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理应将沈丽武代为垫付的款项254300元返还给沈丽武并承担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据此,原告于2021年5月6日向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诉请福建欣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由原告代垫的上述款项及资金暂用利息【案号:2021闽0624民初1301号】,后贵院在原告追加黄保忠作为共同被告前,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黄保忠收取其254300元是基于代替欣旺公司收取的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为由驳回原告要求福建欣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代垫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支付至黄保忠账户的案涉代垫款与福建欣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相关单位支付服务费的金额和时间相对应。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为查清本案事实,故将黄保忠、福建欣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黄保忠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原告起诉答辩人与被告二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以不当得利已经先行起诉被告二,经过审理已由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亦即从实体上其诉讼主张已被生效判决驳回,现再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二、原告主张返还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本案是原告与吴泽钦合伙通过答辩人介绍挂靠于被告二并以被告一之名义中标诏安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景观1号工程项目”,在整个中标过程中所有投标标书制做、投标行为、费用支出及中标后代理服务费、交易服务费等均由原告与吴泽钦承担,因此本案涉案工程发生的交易服务费、代理服务费应由实际挂靠人的原告和吴泽钦负责,与答辩人无关。2、案涉款项均已实际支付至招标代理单位,答辩人根本未从中受益,也未得利,不存在返还不当得利之事实。3、被告二作为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支付招标代理费及相关服务费本应由其承担,这也与答辩人无关,因此即使要退还涉案款项,也只应由被告二负责,与答辩人无关。据此,答辩人只是做为原告及其合伙人吴泽钦与被告二欣旺公司的挂靠中间人而已,并非案涉工程实际参与者,而且案涉款项亦均已支出,答辩人更款从中得利,因此原告诉求答辩人返还案涉款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对答辩人的主张依法应予驳回。
福建欣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存在原告代答辩人垫付款项的事实,原告请求返还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一黄保忠非答辩人的员工、股东或代理人,也非原告诉称的“景观1号工程”项目负责人。原告与黄保忠是否就“景观1号工程”分包事宜进行磋商,与答辩人无关。2、根据原告诉状中的陈述,其转账254300元给黄保忠,并不存在代原告向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垫付招标代理服务费的事实。3、事后,原告也从没有向答辩人要求所谓的返还代垫款,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拒不返还”的事实。二、“景观1号工程”的交易服务费由答辩人直接交纳,代理服务费由答辩人先前转账给黄保忠的款项中,由黄保忠代为缴纳。与原告无关。三、答辩人因“景观1号工程”与建设单位诏安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一、二审诉讼,承担了巨额赔偿款和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损失,答辩人因该工程不存在不当得利问题。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法理上也是站不住脚的。四、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原告先前已就相同的案件事实及诉讼请求提起诉讼,该案件由诏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624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因沈丽武未能举证证明黄保忠收取254300元是基于代替欣旺公司收取的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其主张欣旺公司返还代垫付的招标代理服务费及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及资金占用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并作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景观1号工程”是福建欣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建设单位诏安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福建欣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向福建仟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代理服务费和其他费用合计235700元。沈丽武认为黄保忠是“景观1号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了能分包“景观1号工程”项目,与黄保忠进行磋商,并于2018年6月2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黄保忠的账户转账242900元、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向黄保忠的账户转账11400元。此后,沈丽武因未能分包取得“景观1号工程”施工项目,且要求返还该款项未果。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了沈丽武与福建欣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13日驳回沈丽武的诉讼请求。沈丽武于2021年8月24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黄保忠、福建欣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返还责任。庭审中,沈丽武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福建欣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返还责任,黄保忠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兴业银行汇款回单、转账电子回单、账户交易明细、判决书(2019)闽0624民初1993号、诏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624民初1301号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凭,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沈丽武转账支付给黄保忠254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因沈丽武未能举证证明黄保忠收取其254300元是基于代替福建欣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的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其主张由福建欣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返还责任,黄保忠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黄保忠、福建欣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应驳回起诉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沈丽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14元,减半收取2557元,由沈丽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辉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培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