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4民初1301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诏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立荣,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君,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临江镇建设路紫金财富中心4#1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056123624P。
法定代表人:廖桂英,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立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欣旺公司向***返还由***代欣旺公司垫付的招标代理服务费242900元及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11400元(合计2543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8640元【以254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3.85%)的标准,计至欣旺公司实际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4月30日】,本息暂合计2929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欣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1日,欣旺公司通过投标,成为诏安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景观1号工程”项目的中标人。***得知欣旺公司中标后,通过朋友介绍联系到欣旺公司项目负责人黄保忠就该中标项目的分包事宜进行磋商,欣旺公司口头承诺愿将其中标承包的“景观1号工程”分包给***施工。2018年6月20日,欣旺公司要求***代欣旺公司向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福建省仟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垫付招标代理服务费242900元,代欣旺公司向诏安县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垫付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11400元。***考虑到欣旺公司已口头承诺将中标工程分包给***施工,***于2018年6月21日将其代欣旺公司垫付的上述两笔款项(合计254300元)支付至收款账户(户名:黄保忠,账号:6229××××0312,开户行:兴业银行漳州开发区支行)。***代垫费用后,因欣旺公司迟迟不予落实将中标工程分包给***施工的具体事宜,遂于2018年7月19日要求欣旺公司返还代垫款项254300元,但欣旺公司拒不返还。据了解,因欣旺公司与建设单位诏安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工程款支付期限条件等发生争议,建设单位诏安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于2019年5月20日通知欣旺公司解除《景观1号施工合同》。***多次要求欣旺公司退还代垫款项254300元,但欣旺公司均借故搪塞,至今分文未还。
综上所述,上述两笔费用的付款义务人是欣旺公司,***基于欣旺公司欲将中标的“景观1号工程”分包给***施工之口头承诺而代欣旺公司垫付该两笔款项合计254300元。因建设单位诏安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欣旺公司已经解除《景观1号施工合同》,欣旺公司所承诺的分包已无法实现,欣旺公司理应将***代为垫付的款项254300元返还并承担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欣旺公司书面辩称,一、本案不存在***代欣旺公司垫付款项的事实,***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黄保忠非欣旺公司员工、股东或代理人,也并非“景观1号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与黄保忠磋商“景观1号工程”分包事宜,与欣旺公司无关;2.欣旺公司与***素昧平生,也没有过接触,不可能口头承诺将“景观1号工程”分包给***,更不可能要求***代为向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垫付招标代理服务费;3.***在起诉状中陈述,其转账254300元给黄保忠,并不存在代为向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垫付招标代理服务费的事实;4.事后,***也从未向欣旺公司要求返还所谓的代垫款。二、“景观1号工程”的交易费是由欣旺公司直接交纳,代理服务费由欣旺公司先前转账给黄保忠的款项中,由黄保忠代为缴纳,与***无关。三、欣旺公司因“景观1号工程”与建设单位诏安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一、二审诉讼,承担了巨额赔偿款、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损失,欣旺公司因该工程不存在不当得利问题。综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与黄保忠以及黄保忠的秘书高小姐的微信聊天记录;2.收款收据、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兴业银行汇款回单;3.转账电子回单、账户交易明细;4.(2019)闽0624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其主张。欣旺公司以书面方式提交了证据:1.2018年度***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共4页;2.银行业务流水单。
欣旺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作出书面质证意见: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招标代理服务费235700元及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11400元是招标单位向欣旺公司收取,与***无关,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已经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对欣旺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出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说明黄保忠并不是欣旺公司在编或有缴交医社保的职员,并不能证明黄保忠不是“景观1号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代理人;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也证明了黄保忠与欣旺公司在景观1号工程的投标、中标事务中存在合作、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其2018年2月11日发生了一笔金额与本案案涉金额相接近的252745元的经济往来,进一步证明欣旺公司与黄保忠存在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
欣旺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欣旺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提供的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证据2(收款收据、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兴业银行汇款回单),没有原件,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景观1号工程”是欣旺公司向建设单位诏安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认为黄保忠是“景观1号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了能分包“景观1号工程”项目,就与黄保忠进行磋商,并于2018年6月2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黄保忠的账户转账242900元、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向黄保忠的账户转账11400元。此后,***因未能分包取得“景观1号工程”施工项目,且要求返还该款项未果。2021年5月12日,***具状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转账支付给黄保忠254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因***未能举证证明黄保忠收取其254300元是基于代替欣旺公司收取的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其主张欣旺公司返还代垫付的招标代理服务费及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及资金占用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欣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694元,减半收取2847元,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桂才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林伊婷
书 记 员 徐红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