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欣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21民初2165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8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长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建设路紫金财富中心4#1301号,现经营地址龙岩市新罗区***金融中心A4-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056123624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欣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抵扣的增值税发票进项税款计174,283.21元;二、判令被告立即办理其名下长汀商业城分公司的工商执照注销(销户)手续,并于销户当日返还其暂扣的押金计50,000元;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抵扣的增值税发票进项税款计173,837.4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12月16日通过招投标中标了长汀县汀州小学(二期)的建设工程,并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此前就在长汀设立了***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汀商业城分公司。2020年1月3日被告与发包方签订了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月13日经协商一致,被告将该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双方约定原告按工程结算总价款的2%向被告缴纳管理费用,原告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部分的款项由被告据实返还原告,被告并暂扣分公司销户押金50,000元,但是双方并未签订《项目部组建协议》或《工程施工责任制协议书》等书面合同。此后***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按约定组织人员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目前该工程于2020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于2022年1月19日由长汀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了“审定造价19,758,891.14元”的《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然而,2022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除了应退还原告的暂扣分公司销户押金计人民币50,000元外,尚有应退还给原告的已抵扣未退增值税发票进项税款计人民币174,283.21元,以上二项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押金及税款合计人民币224,283.21元。为此原告在今年1月份至今多次向被告催要返款,但被告却以其中“应退还给原告的已抵扣未退增值税发票进项税款计人民币174,283.21元,应当由原告向案外人郑小坤讨要九万多、被告只能支付剩余的八万多,并要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74,283.21元的收条给被告收执”为由予以推诿,原告觉得这个理由不合常理因此并不同意,故双方发生争执导致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上述分文款项。综上,原告认为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原告有权按照约定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相应案涉工程款项。被告虽然认可应返还原告的上述工程价款,但却要求原告向案外人催讨其中的部分款项,显然有悖常理且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前来,恳请法院如诉判准。 欣旺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答辩人返还增值税发票进项抵扣税款无法律依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案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答辩人基于该建设工程的义务已全部完成,作为承包建筑公司所获得的增值税发票进项抵扣税款归建筑公司所有。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该款项需与他人分配或支付给他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答辩人与原告有约定将增值税发票进项抵扣税款全部归原告所有。二、原告要求答辩人立即办理其名下长汀商业城分公司的工商执照注销(销户)手续,并于销户当日返还其暂扣的押金50,000元,也无法律依据。该项诉请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退一步说,即使该项诉请符合受理条件,但其要求返还暂扣押金50,000元的条件尚不具备,理由是原告作为分公司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是办理分公司注销手续的义务人,分公司在工商注销过程中答辩人协助配合原告,而不能颠倒双方的义务。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欣旺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通过招投标中标了长汀县汀州小学(二期)的建设工程,并在长汀县设立了***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汀商业城分公司,负责人为***。2020年1月3日承包人欣旺公司与发包人长汀县汀州小学签订了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1月13日,欣旺公司将该建设工程转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欣旺公司向***收取分公司销户押金50,000元,并向其收取技术服务费的费率为2%。***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该工程于2020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于2022年1月19日由长汀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审定造价为19,758,891.14元。***在建设工程实际施工期间以***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汀商业城分公司的名义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19,758,891.14元。工程竣工验收后经结算,案涉工程增值税发票进项抵扣税款为723,837.46元,持有对公账户的欣旺公司已向***退付进项抵扣税款550,000元,尚差173,837.46元未向其退付,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条》《发票交接回执单》《长汀县汀州小学(二期)工程提供专票汇总明细》复印打印件,***与欣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截图、电话录音光盘等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实际施工人***能否向欣旺公司要求取得案涉工程增值税发票进项抵扣税款。二、在***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汀商业城分公司注销前,***能否要求欣旺公司返还其押金50,000元。 一、关于实际施工人***能否向欣旺公司要求取得案涉工程增值税发票进项抵扣税款的问题。***与欣旺公司并没有对工程税款问题进行特别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款***公司的分公司,即***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汀商业城分公司开具含税发票系其法定义务,案涉工程税款系***以该分公司的名义缴交的,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进项抵扣税款应由税款实际缴交人***取得。此外,欣旺公司法定代表人***亦表示在未收到***出具的收条前,进项税款173,837.46元不先退付。综上,欣旺公司应向***返还案涉工程增值税发票进项抵扣税款173,837.46元。 二、在***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汀商业城分公司注销前,***能否要求欣旺公司返还其押金50,000元的问题。***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汀商业城分公司系被告欣旺公司因项目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负责人为***。行使申请注销分公司的权利在***公司,并非公司或分公司以外的自然人***,对***要求欣旺公司立即办理其名下长汀商业城分公司的工商执照注销(销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项目工程于2020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此后欣旺公司怠于行使对分公司的申请注销权,拖延退还***的押金50,000元,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法应当及时退还***的押金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返还增值税发票进项抵扣税款173,837.46元; 二、***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返还押金50,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4元,减半收取计2332元,由***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