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明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0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志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凯,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通,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田永奎,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上诉人山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永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21)鲁0124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21)鲁0124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提供的结算单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结算数额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第九十条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公司从未给***出具过结算单,***提供的结算单复印件从何而来不得而知,结算单复印件仅有田永奎和和陈德洪的个人签字,并无**公司盖章,因此结算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2、同案被告的说辞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同案被告田永奎虽然在法庭上认可复印件的内容并说原件在自己手中,但田永奎并未出示原件,法庭也并未核实原件,因此作为利害关系人的田永奎其说辞让人怀疑,不能排除其因担心承担责任以迎合***说法的可能性存在。综上所述,**公司并未给***出具过结算单,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结算单原件的存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1、田永奎系**公司的员工,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其曾代表**公司与***签订书面的《工程合同》,***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公司涉案工程工地技术员陈德洪对***的施工量进行核算并出具结算单,田永奎和陈德洪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结算单虽是复印件,但结合双方签署的《工程合同》,田永奎的当庭陈述以及***与田永奎、赵志明的通话录音,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充分证实案件的事实情况。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田永奎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75,962.1元及利息暂计4000元(利息以75,962.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同意自起诉之日起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永奎系**公司在平阴县万商城A1、B2、B1、D4工程施工现场工作人员。2019年9月10日,田永奎代表**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甲方平阴县万商城A1、B2、B1、D4工程室内全部挂钢丝网工程。所有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决算。挂网验收后付款50%,喷浆验收后付款100%。合同签订后,***按约定施工完毕。2019年12月18日,**公司涉案工地技术员陈德洪对***施工工程量进行核算,出具结算单,合计工程价款为95,962.10元,田永奎当天签字确认。**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万元,下欠75,962.10元。2020年5月,***通过电话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志明催要欠款,赵志明承诺给安排,下欠款项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签订的《工程合同》无效,但***已依合同约定施工完,**公司对工作量也已结算,故***可依结算数额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田永奎系**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工地负责人,其与***签订合同结算工程款的行为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公司负担,田永奎依法不承担责任。故**公司应支付***欠付工程款75,962.10元。**公司以合同和结算单未有其法定代表人赵志明的签字拒付工程款事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公司以欠付数额75,962.1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7月27日)至付清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山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5,962.10元及利息(以75,962.1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7日至付清之日,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田永奎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山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公司之间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工程合同》一份,因***系个人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无效。涉案工程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已依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田永奎和陈德洪作为**公司的员工,代表**公司对***施工工程量进行核算,并出具结算单,**公司应当依照该结算单向***支付工程款。**公司以结算单为复印件、结算单中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为由不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山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山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悦如
书 记 员  赵雪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