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明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0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志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凯,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滨,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田永奎,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上诉人山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田永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21)鲁0124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平阴县人民法院(2021)鲁0124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提供的结算单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结算数额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第九十条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公司从未给***出具过结算单,***提供的结算单复印件从何而来不得而知,结算单复印件仅有田永奎和郑衍泽的签字,并无**公司盖章,因此结算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田永奎的说辞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同案田永奎虽然在法庭上认可复印件的内容,但田永奎并未出示原件,法庭也并未核实原件,因此作为利害关系人的田永奎其说辞让人怀疑,不能排除其因担心承担责任以迎合***说法的可能性存在。2019年5月6号支付的1万元是材料款,与结算时间没有关系,并不是结算以后的付款才是材料款,1万元是材料预付款。并且***并未出示与这个1万元有关的任何结算,所以这个1万元理所应当是“结算”87307的预付款,证据很明确,已付材料款5万元。综上所述,**公司并未给***出具过结算单,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结算单原件的存在,付款证据明确5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另补充:一审中***出示了87307元的结算一份,**公司付款给侯召亮1万元现金,侯召亮与***系父子关系,后期又付了4万元,合计为5万元。在出结算前,***要求先付1万元的部分材料款,**公司就付了1万元给侯召亮,工程材料完事之后,工地给***出具了一份结算,在出完结算之后又付了4万元,目前合计金额为5万元,一审中法院对1万元未作处理,对**公司是不公平的,望二审法院查明真相。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律程序合法。**公司认为***在一审中提交的欠据属于复制件,事实不是这样的,交的是复写件。关于1万元预付款,不符合事实,事实是双方在该笔买卖之前,**公司购过***一车水泥,是1万元的水泥,与本案的款项结算没有关系,从结算单也可以看出,一共是多少钱的货,没有预付款一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田永奎偿还欠款47,307元及利息(以47,30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公司是否欠***建筑材料款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田永奎曾负责**公司在平阴县万商城项目的施工,**公司认可田永奎工作期间有权在其公司收料单签字以确认公司收到建筑材料情况。田永奎认可***提交的收料单上其签字的真实性,并认可其签过字的收料单中记载的建筑材料已进入**公司的工地,其系代**公司收货。另,**公司认可其公司已收到了***提交的收料单中载明的建筑材料,其辩称具体用了多少不清楚,但其无证据证实上述材料具体使用情况或退货情况。**公司还辩称因上述单据中没有其法定代表人赵志明的签字,故其公司不认可拖欠上述材料款。综上,***提交的收料单可证实**公司存在拖欠***材料款的事实。对于双方争议的拖欠材料款数额的问题,***依据其提交的收料单主张**公司截止到2019年8月28日欠原告水泥、散装砂浆两项材料款87,307元,该收料单载明“结算”字样,且记载数额清晰,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认可**公司已支付材料款4万元,现**公司仍欠***材料款47,307元。**公司辩称除***认可的4万元外,**公司还于2019年5月6日支付给***1万元,***对**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认可。***主张的本案欠款系2019年8月28日结算所确定的,显然与2019年5月6日支付的款项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公司尚欠***材料款47,307元,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公司提供建筑材料,**公司尚欠***材料款47,307元,事实清楚。现***主张**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未及时支付货款,***主张**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货款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山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材料款47,307元及利息(以47,30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田永奎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1元,由山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查,一审中***提交的收料单(结算)为复写联而非复印件。一审法院以**公司认可田永奎工作期间有权在其公司收料单签字以确认公司收到建筑材料情况。田永奎认可***提交的收料单上其签字的真实性,并认可其签过字的收料单中记载的建筑材料已进入**公司的工地,其系代**公司收货,认定***提交的收料单可证实**公司存在拖欠***材料款的事实,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对收料单(结算)的认定,并不存在以证据复印件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关于1万元预付款。**公司提交的收条的出具人为侯召亮,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6日,发生于案涉收料单(结算)之前,**公司主张该1万元预付款未在结算时予以扣除,***对此不予认可,**公司亦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1万元收条中载明的款项与本案双方结算数额的关联性,故对**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3元,由上诉人山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赖锦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