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1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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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刑初字第446号
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甘肃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
诉讼代表人蒋某。
被告人王某1,甘肃省临夏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市,住兰州市。
辩护人王某2,甘肃理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甘肃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1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以(2014)甘刑二他字第110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理。因本案需要以其他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以(2014)白刑初字第446-1号刑事裁定书对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3月20日以(2014)白刑初字第446-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蒋某、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系甘肃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挺(另案处理)系该公司第六分公司负责人。被告单位及二人有以下犯罪事实:
1、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1和王挺在承包甘肃省××县基及铺油工程的过程中,经共谋后先后两次向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广河县交通局原局长张明(另案处理)行贿40万元。
2、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王某1为帮助王挺承包甘肃省××县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三甲集中学餐饮中心合同、三甲集中学教学楼和实验楼合同、广河县绿地公园及广仁街第二标段合同、广河县文化中心及配套工程合同等工程,先后六次向甘肃省××县委书记马宗明(另案处理)行贿13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出示、宣读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户籍证明等书证;同案犯王挺、张明、马宗明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甘肃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1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决定并实施了行贿行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1有自首和坦白情节,且到案后退赃30万元,故建议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1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甘肃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某1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单位行贿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罪行行为情节偏重,导致量刑过重。被告人王某1具有自首、认罪态度诚恳、退赃30万元、曾为当地经济作出贡献及身患疾病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恳请法庭对被告人王某1免予刑事处罚。并向法庭提交王某1病历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甘肃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5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20万元,被告人王某1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王挺系甘肃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人王某1及王挺为了甘肃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第六分公司承包工程实施犯罪如下:
1、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1和王挺在承包甘肃省××县基及铺油工程的过程中,经共谋后先后两次向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广河县交通局原局长张明行贿40万元。
2、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王某1为帮助王挺承包甘肃省××县生活污水处理工程、三甲集中学餐饮中心工程、三甲集中学教学楼和实验楼工程、广河县绿地公园及广仁街第二标段工程、广河县文化中心及配套工程,先后六次向甘肃省××县委书记马宗明行贿130万元。
被告人王某1于2014年4月4日被传唤到案,到案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除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其伙同王挺向广河县交通局原局长张明行贿40万元的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为帮助王挺承包工程多次向广河县原县委书记马宗明行贿130万元的犯罪事实,并主动将马宗明退回的30万元赃款上缴办案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某1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广河县交通局工程情况统计表、关于广河县三甲集镇八仙口至临园道路段建设工程相关政府部门的批复、工程承包及施工合同、张明及马宗明的干部任免通知、检举材料、被告人王某1的户籍证明、办案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定中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等;同案王挺、张明、马宗明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庭审中提交的王某1的病历一份只能证明王某1曾患病住院的情况,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定罪及量刑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甘肃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1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决定并实施了该行贿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某1犯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单位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被传唤到案采取强制措施后除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的行贿罪行外,还主动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行贿罪行,属坦白,不是自首,但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退赃30万元,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1具有自愿认罪、部分退赃等量刑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认为被告人王某1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王某1的到案经过、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及如实供述罪行情况,不存在《刑法》规定成立自首需具备的条件,不予采纳;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罪行行为情节偏重及被告人王某1曾为当地经济作出贡献且身患疾病,建议对被告人王某1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审理查明的被告人王某1实施的犯罪行为、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相符,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惩治贿赂犯罪,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某1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甘肃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30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1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退回的赃款3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春萍
人民陪审员王道云
人民陪审员李丽
二O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