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明珲阳光电力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安徽德信电气有限公司与阜阳金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阜阳市明珲阳光电力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26民初3190号
原告:安徽德信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工
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692829169L。
法定代表人:李马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阜阳金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河西路5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563479079。
法定代表人:车涛。
被告:阜阳市明珲阳光电力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颍南大道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662492596。
法定代表人:吴如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德信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电气)与被告阜阳金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悦地产)、阜阳市明珲阳光电力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信电气的法定代表人李马林,被告明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悦地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信电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10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2014年4月,被告金悦地产向原告德信电气购买电气产品,合同价格910500元。被告明珲公司为丙方,在合同第二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中特别增加了丙方明珲公司对支付的货款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金悦地产按合同付货款546300元,2015年6月金悦地产付货款180000元,2016年1月金悦地产付货款80000元,余款1042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但金悦地产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因为金悦地产现在给不了货款,德信电气有权向明珲公司货款担保方追要货款104200元。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金悦地产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明珲公司辩称,明珲公司与德信电气、金悦地产签订合同时,并没有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手写部分,也就是为双方支付的货款承担担保责任。这是德信电气、金悦地产双方恶意串通,故意损害答辩人利益的另外增加条款,明显于法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我方没有签字盖章,所以合同的二十一条第二款的手写部分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该份合同约定明珲公司只对验收部分的产品质量负验收监督责任;在该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明珲公司是丙方,也就是合同实施的监督方,并不是担保人,当然更加不负担保责任。原告诉请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德信电气提供的工业买卖合同,因该合同第二十一条第2款“丙方对支付的货款承担担保责任”条款为手写增加内容,该增加部分仅加盖了金悦地产的公章,丙方即明珲公司未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故该添加部分内容系无效条款,无法达到证明明珲公司系涉案货款担保方的证明目的,但该合同其他部分内容客观、合法,且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原告德信电气与被告金悦地产、明珲公司三方签定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需方)阜阳天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供方)安徽德信电气有限公司/丙方:(监督方)阜阳市明珲阳光电力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高压柜:KYN28柜*11块*33500.00元/块=368500元/低压柜GCS0-1.0柜*24块*21000.00元=504000.00元/壁挂直流屏:GZDW-B/220V-25AH*2块/38000.00元/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玖拾壹万零伍佰元整(910500.00元);第十六条结算方式:合同签订(五)日后,甲方预付乙方货款的(60%)。所购设备到货经甲、乙和丙方共同验货,确认无误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设备货款的(90%);设备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完剩余设备货款,即设备货款的(10%);第二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2、甲方根据丙方设备安装调试进度并确认后向乙方支付货款,如甲方私自或未经丙方确认支付货款,所造成的后果,丙方概不负责。3、本合同涂改无效,本合同真件有效,受法律保护,本合同三方代表签字生效。乙方德信电气、丙方明珲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单位印章,甲方阜阳天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加盖的系安徽金悦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此外,在合同第二十一条第2款“丙方概不负责”后面,添加有手写体(合同全文为印刷体)“丙方对支付的货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文字,并由金悦地产在该处加盖了公章。2014年4月24日,金悦地产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546300元;2015年6月15日,金悦地产付货款180000元;2016年1月20日,金悦地产付货款80000元,上述合计已付货款806300元,剩余货款104200元。该款经德信电气催要,金悦地产未履行支付义务,且原告亦认为明珲公司对金悦地产所欠货款未尽到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首先,乙方金悦地产虽然不是上述合同载明的签约方,但合同上载明的“甲方(需方)阜阳天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加盖的系金悦地产的印章,故认定金悦地产为签订合同的甲方(需方),乙方(供方)为德信电气,供方德信电气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货物交付的义务,金悦地产已向原告支付货款806300元,其尚欠货款104200元未支付,故德信电气要求金悦地产支付货款104200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明珲公司在合同中注明为监督方,而非担保方。涉案买卖合同中载明的“丙方对支付的货款承担担保责任”条款为手写体,与合同中印刷字体不符,并非买卖合同的原始内容,显系增加,该增加条款上加盖的是金悦地产的印章,而非明珲公司的印章,故不能认定该添加部分内容系明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条款,对各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明珲公司对金悦地产所欠原告货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德信电气要求明珲公司与金悦地产共同偿还货款1042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金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德信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042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德信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阜阳金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霞
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
人民陪审员  汤 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徐 灿
                                                      书记员      陈鑫鑫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