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明珲阳光电力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阜阳市**阳光电力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25民初7579号 原告:***,男,194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阳光电力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住所地阜南县经济开发区阜安路南侧、***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MA2RQND45C。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坤***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阳光电力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颍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662492596。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阜阳市**阳光电力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阜南分公司)、阜阳市**阳光电力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144.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7日8时许,被告***驾驶皖K×××××号两轮摩托车,沿X056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100米处,超越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时发生刮撞,致使三轮电动车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阜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被告***系阜阳市**阳光电力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的员工,该起交通事故在***工作工程中发生。被告没有给予分文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误工费没有依据,请求核减。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公司员工,被告一的在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职务行为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阜南分公司辩称,本案责任认定书对被告**阜南分公司没有约束力,其没有收到责任认定书,因此如果依该责任认定书来要求**阜南分公司承担责任,剥夺了**阜南分公司对该责任认定书复议的权利。***的职务不是**阜南分公司的驾驶员,而是**阜南分公司的维修电工,发生交通事故是其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驾驶的机动车应当购买强制保险,如果没有购买,***个人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 被告阜阳**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4月7日8时许,被告***驾驶皖K×××××号两轮摩托车,沿X056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100米处,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突然左转弯原告***无证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时发生刮撞,致使三轮电动车侧翻,造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南公交析认字[2020]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住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于2020年5月2日出院,住院25天,开支医疗费42227.45元(票据1张)。2020年7月13日,原告至阜南县人民医院复印病历,开支20元(票据1张)。 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20年7月13日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7月15日出具皖公平司[2020]临鉴字第5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颈骨折等,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后,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外伤后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以上三期包括伤后住院期间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原告开支鉴定费1300元(票据1张)。 另查明,皖K×××××号两轮摩托车车主系***,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系被告**阜南分公司的维修电工,事发时其接受工作安排去维修电路,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阜南分公司系被告阜阳**公司的分公司。 本案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本院参照2019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540元执行;误工费的标准,参照安徽省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416元,即每天42.24元(15416元÷365天)计算;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472元,即每天135.54元(49472元÷36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50元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即***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剩余损失由***承担60%。***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阜南分公司承担。 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开支医疗费42227.53元;2.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4.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后续治疗,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为4139.52元(42.24元/天×98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原告的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护理费为12198.6元(135.54元/天×90天);7.原告要求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实际就医的路程,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2556元(37540元×7年×20%);9.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20元、鉴定费1300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阜南分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赔付79394.12元。***的剩余损失37497.53元,由**阜南分公司向***赔付22498.52元(37497.53×60%)。综上,**阜南分公司共应向***赔付损失111892.64元(10000+79394.12+22498.52)。因阜阳**公司与**阜南分公司系总分公司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先以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总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市**阳光电力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892.64元; 二、若被告阜阳市**阳光电力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则由被告阜阳市**阳光电力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1元,由原告***负担212元,被告阜阳市**阳光电力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负担1269元,若被告阜阳市**阳光电力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由被告阜阳市**阳光电力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莽 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行;账号:17×××0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