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0民初3272号
原告:简阳市雅舍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
法定代表人:邹家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淑花,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绍萍,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陈善睦,执行董事。
原告简阳市雅舍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阳市雅舍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简阳市雅舍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2646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048.14元;2.判令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894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与简阳市雅舍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简阳市雅舍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为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装修位于简阳市的新办公区,合同价款为20万元,双方按照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此外双方还约定了违约金条款。2014年6月12日,双方结算后,工程总价款实际金额为296463元。截止起诉之日,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6463元。
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与简阳市雅舍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简阳市雅舍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为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装修位于简阳市的新办公区,合同价款为20万元。合同第7.2条约定:”结算价:以实际的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第9条约定违约责任为”除支付工程总额3%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合同签订后,简阳市雅舍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组织力量进行了装饰施工。2014年6月12日,双方进行工程验收,确定工程总价款实际金额为296463元。随后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陆续支付了27万元合同款。截止2017年8月15日,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6463元。
本院认为,民事合同系当事人订立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由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相对人均应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未能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简阳市雅舍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自双方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即成立生效。简阳市雅舍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应当足额支付合同报酬。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未能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简阳市雅舍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既主张了资金占用利息又主张了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在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主张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简阳市雅舍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针对合同相对人全部违约行为(包括未如期付款)的违约金条款,故简阳市雅舍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主张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简阳市雅舍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26463元及违约金88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计393元,由被告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文阳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饶治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