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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甘05刑终41号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甘肃省甘谷县人,住甘肃省甘谷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郭某,男,汉族,1981年6月20日生,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肃省甘谷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水仁达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人李某,山西省运城市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现住甘肃省天水市。2017年7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甘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甘谷县人民法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2017)甘0523刑初2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水仁达商贸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甘谷县北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谢家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无证驾驶后载蒋某1的无号牌嘉陵JL110-8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某当场死亡,蒋某1受伤,两车损坏,形成重大交通事故。李某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随急救车将被害人蒋某1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死者王某符合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蒋某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经鉴定,事故现场北有限速60km/h标志牌,被告人李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前的车速范围为75.1km/h-79.7km/h,且其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照明系统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2017年7月27日,甘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天公交认字[2017]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时,超速行驶,观察不周,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违法行为是形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违法行为存在,但与本起事故的形成无因果关系,故认定李某承担全部责任,王某、蒋某1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死者王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了王某家属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水仁达商贸有限公司先行支付被害人蒋某1医药费7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刑事部分的证据
1.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死者王某及被害人蒋某1的基本身份情况;
2.到案情况说明及”120”急救报警情况,证实2017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车辆发生事故后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随急救车将被害人蒋某1送往甘谷县人民医院,后被带至交警队接受讯问的事实经过;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车牌号为×××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天水仁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有机动车驾驶证;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关于李某交通肇事案事故现场限速标志的情况说明,证实李某驾驶车辆行驶路段设置有限速60km/h的标志牌;
5.甘肃省甘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谷公鉴字[2017]117号鉴定文书,经鉴定王某符合交通事故导致脑损伤死亡;
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甘天司鉴[2017]第17070NL5号司法鉴定意见,经鉴定车牌号为×××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照明系统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发生事故前的车速范围为75.1km/h-79.7km/h;
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甘天弘[2017]法临鉴字第3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蒋某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左膝外伤,属轻微伤;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属轻微伤;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甘天弘[2017]法临鉴字第1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蒋某1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
6.甘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天公交认字[2017]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蒋某1不承担责任;
7.视听资料光盘1张和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李某于案发当晚驾驶车辆与同向行驶的王某驾驶后载蒋某1的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事实经过;
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死者王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得到死者家属谅解的事实;
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对其交通肇事的事实经过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二)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向法庭提交证据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司法鉴定书已在刑事部分予以认定,附带民事部分不再认定。其提交的其他证据有: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其本人及家庭成员的基本身份情况;
2.甘谷县大像山镇杨场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害人蒋某1母亲
共生有四个儿子(包括蒋某1)的事实;
3.甘谷县人民医院、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甘肃省中医院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害人蒋某1被送至医院后治疗所花费医药费共计76294.35元;残疾器具辅助费票据为739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时,超速行驶,观察不周,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交通肇事后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救治被害人,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与死者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其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方面的法律法规,而民事诉讼中所确定的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其依据是侵权责任法。本案中,×××号牌长城轻型货车应先由投保交强险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蒋某1可以依据过错责任要求有过错的机动车(即×××号牌车与无号牌摩托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无号牌摩托车系蒋某1所有,死者王某无证驾驶,蒋某1无偿搭乘,且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蒋某1本身亦有过错,故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在未告知车辆所有人天水仁达商贸有限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将车辆开走,造成交通事故,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天水仁达商贸公司作为×××号牌车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对车辆管理不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酌情认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此,对本次事故各方的责任进行划分,李某应承担的70%损害赔偿责任,天水仁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0%的损害赔偿责任,蒋某1自行承担10%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庭审中被害人蒋某1提交相关票据,认定其损失为:1.医疗费,对医疗费可以据实计算。共花费医疗费76294.35元(甘谷县医院2225.2元,天水第一人民医院10861.33元,甘肃中医院63207.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讼请求为1480元(40元/天×37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80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经评定为60天,诉讼请求为1200元(20元/天×60天),确定营养费为120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确定护理期限为90天。按照相关规定,以农林牧副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诉讼请求中为10350元(115元/天×90天),确定护理费为10350元;5.误工费,误工期限经评定为60天,诉讼请求为13800元(115元/天×120天),确定误工费为13800元;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蒋某1为十级伤残,诉讼请求为51386元(25693元×20年×10%),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1386元;7.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8.残疾器具辅助费,有证据支持的残疾器具辅助费为739元,确定为739元;9.交通费,在诊疗过程中必然要产生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10.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确认为8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未成年的,计算至18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蒋某1兄弟共4人,其母亲70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487元/年×10年×10%)÷4=1871.75元,蒋某1夫妻育有子女两人,女孩蒋某2217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487元/年×1年×10%)÷2=374.35元,男孩蒋某2315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487元/年×3年×10%)÷2=1123.05元,以上三名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369.15元;12.摩托车损失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13.鉴定费4100元;以上费用总计174718.5元。按照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确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蒋某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为10350元,误工费为13800元,残疾赔偿金为51386元,残疾器具辅助费为739元,交通费为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369.15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93644.15元。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伤者并未实际使用,应由保险公司协商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予以实际支付。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81074.35元仍需按责任划分。蒋某1的剩余各项损失,应由李某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款56752.05元;由天水仁达商贸有限公司按照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款16214.87元(已垫付7000元);由蒋某1自行承担10%的损失,计款8107.4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为、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辅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83644.15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93644.15元;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的70%,即56752.0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水仁达商贸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的20%,即16214.87元(已垫付7000元,尚需支付9214.8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上诉提出:1、赔偿数额认定错误;2、上诉人蒋某1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判令被告人李某、天水仁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水仁达商贸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对肇事车辆尽到了谨慎管理的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刑事部分和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据以定案的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犯罪事实及罪名准确。关于上诉人蒋某1上诉所提赔偿数额认定错误的意见,经查,原审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费用标准及范围予以计算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蒋某1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蒋某1所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判令被告人李某、天水仁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天水仁达商贸有限公司所提其对肇事车辆尽到了谨慎管理的义务,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无号牌摩托车系蒋某1所有,由死者王某无证驾驶,蒋某1无偿搭乘,其在搭乘时未佩戴安全头盔,蒋某1的上述行为确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准确;被告人李某在未告知车辆所有人天水仁达商贸有限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将照明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开走,天水仁达商贸公司作为×××号牌车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对车辆管理不善,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相关规定,上诉人蒋某1、天水仁达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李某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审法院已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判令各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判决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上述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正确,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张小舟
审 判 员  李重栋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卓
书 记 员  徐力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