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民初6698号
原告:江苏太平洋金龙喷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村杨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96905811G。
法定代表人:黄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婷妍,江苏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敖琴,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6年10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宜兴市,现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威,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太平洋金龙喷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喷泉工程公司)与被告**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展望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喷泉工程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婷妍、张敖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威到庭参加审理。
原告喷泉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代缴款72493.8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72493.8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为此,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了相应的社会保险并缴纳住房公积金。2018年11月底,被告无故自动离职。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办理相应的退工手续,但被告均不予理睬。自2018年12月起,被告就不再为原告单位提供服务,原告也不再为被告发放工资。但因退工手续未办,缴税账户一直扣缴被告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公积金直至2021年1月。原告认为,被告恶意不办理退工手续的行为所导致原告为被告多缴付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等费用,应由被告返还。但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诸法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未解除劳动关系并非其的过错,原告在2021年1月前作为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的解除合同关系程序,自愿为被告缴纳社保、公积金,却在2021年1月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后称是因被告不当行为导致其多交费用,存在矛盾。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民事案件,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喷泉工程公司为**缴纳社保、公积金系依据法律规定向社保征缴机构、公积金征缴部门缴纳,如喷泉工程公司对此有异议,应向相关政府部门提出。喷泉工程公司起诉**缺乏法律依据,起诉的事实与诉讼请求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喷泉工程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展望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任 脂
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