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103民初2489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2月9日生,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安徽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襄和镇站前路**意大利商贸城**(米兰公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573007111Q。
法定代表人:张之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安徽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转让费93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被告委托***与原告签订《施集镇***和平砍路道路施工转让合同》,当日原告就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转让费支付给了被告***,并且被告***出具了收条。后工程结束交付后,被告安徽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次要求原告支付工程转让费,否则不支付工程款,原告迫于无奈,支付了转让费。收到工程款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其返还多支付的工程转让费93440元,两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查询信息单、被告***的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施集镇***和平砍路道路施工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南谯区施集镇***和平砍路道路转让给原告**,且对转让费进行了约定;
3、被告公司出具给南谯区施集镇政府的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是由被告公司安排处理南谯区施集镇***和平砍路道路的道路工程,也证明***是被告公司的员工;
4、被告***在2015年6月8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收到原告**工程转让费82000元整;
5、2016年1月27日***出具的证明、收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收到原告的工程转让费93440元。
被告安徽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称为被告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不是事实,涉案工程系被告公司交由案外人滁州鑫宝劳务有限公司施工,被告***系该公司的副总,我公司与案外人滁州鑫宝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有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滁州鑫宝劳务有限公司要缴纳工程管理费为总价的8%,现工程审计总价为1168038元,我公司按照双方约定收取管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我公司并没有重复收取管理费;2、原告系案外人滁州鑫宝劳务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案外人滁州鑫宝劳务有限公司的***向我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原告为授权委托代理人,原告本人也代表项目部向我公司出具了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承诺书,因此原告向我公司支付管理费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返还;3、原告与案外人滁州鑫宝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是否收取原告费用,我公司不知情,原告基于什么原因支付***费用,我公司也不知情,但我公司是根据合同约定收取的管理费,且原告以及案外人滁州鑫宝劳务有限公司或***当时也是同意并且自愿交付的,现在再来起诉明显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安徽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工程款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将工程交由案外人滁州鑫宝劳务有限公司建设,该协议书由案外人滁州鑫宝劳务有限公司盖章,***作为代表人签字,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收取工程款总额8%的管理费,工程款总额为1168038元,被告公司收取的93440元符合约定;
2、授权委托书、关于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作为案外人滁州鑫宝劳务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委托原告为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管理及工程款结算,原告也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向被告公司出具承诺书,因此原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无权要求我公司返还管理费;
3、收据和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作为项目负责人自愿向我公司交付了管理费,现在起诉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安徽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滁州鑫宝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中标承建的南谯区施集镇***和平坎路道路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滁州鑫宝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并收取工程总价的8%管理费。2015年6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施集镇***和平砍路道路施工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涉诉的施集镇***和平砍路道路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收取原告支付的工程转让费8.2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2106年1月,涉诉的施集镇***和平砍路道路工程经审计总工程款为1168038.89元,原告**受被告***委托与被告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公司收取93440元管理费后,将其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2015年6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施集镇***和平砍路道路施工转让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故原告**及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定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在没有任何实质性付出情况下,收取原告支付的工程转让费8.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收取该款,构成不当得利,应该由被告***向原告**予以退还。对原告**向被告安徽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退还93440元管理费的诉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人民币8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6元,由***负担1800元,**负担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安源
人民陪审员张龙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法律适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