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24民初2033号
原告:刘克义,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万里,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襄河镇站前路**意大利商贸城**(米兰公馆)**。
法定代表人:张之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章,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广远,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长市天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同心路园林小区西大门南边六间门面。
法定代表人;曹培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援森,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安民,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克义诉被告安徽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建筑公司)、天长市天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长天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克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万里,被告瑞达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章、汤广远,天长天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克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刘克义与瑞达建筑公司间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瑞达建筑公司与天长天开公司的转包行为无效,瑞达建筑公司立即向刘克义交付代付款项77.4万元的书面材料;2、瑞达建筑公司、天长天开公司连带给付刘克义工程款1006105.6元,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到实际付款日止按年贷款逾期付款利率6.175%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24254元,总计11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长天开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天长天开公司将承建的2016年民生工程全椒县(古河镇)农村道路畅通工程一标段工程转包给瑞达建筑公司,瑞达建筑公司与刘克义2016年7月21日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案涉工程再次转包给刘克义施工,合同造价1339357.99元,工程总额以审计后决算额为准,瑞达建筑公司收取的管理费为工程总价的3%,行业部门所收的一切费用及税金由刘克义承担,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工程总造价的5%的违约金;明确不许刘克义私自收取建设单位工程款。在刘克义施工期间,经瑞达建筑公司、天长天开公司安排,将刘克义承包范围内的蔡集湾童至坝头段的路段交付第三人施工,合同价款384618.39元。
2016年10月16日工程竣工验收,然瑞达建筑公司迟迟不与刘克义结算。2017年7月20日,经天长天开公司结算,合同结算价1339357.99元、变更签证价款825366元,合计2164723.99元。工程竣工后,瑞达建筑公司以代付材料款、民工工资、机械设备费用为由,要求刘克义出具了一张57.4万元工程款收条、20万元借条,但工程款分文未给付刘克义,也未将代付明细及代付凭据交付刘克义。在抵扣77.4万元和384618.39元后,尚欠付刘克义工程款1006105.6元。
瑞达建筑公司辩称:1、关于主体方面,刘克义主张的内部承包合同虽然是刘克义和瑞达建筑公司所签,但刘克义实际上还有另一合伙人王光明,瑞达建筑公司认为法院可以通知王光明作为共同被告出庭参与诉讼。天长天开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因为天长天开公司并不是内部承包合同的当事人;2、刘克义主张的工程款总额错误,刘克义是按照上报的决算数字来确定工程款总额的,但实际政府实际审计的工程款审定金额为1382573元,扣除非刘克义施工部分即刘克义诉状中所称的384618.39元,其余款项瑞达建筑公司已经以代付工人工资、材料款、代还借款及利息等方式付清,刘克义诉请第二项不应支持;3、刘克义的诉请第一项,要求交付77.4万元的书面材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但瑞达建筑公司会向法院举证。请求驳回刘克义的诉请。
天长天开公司辩称:天长天开公司与刘克义之间没有关系,刘克义无权起诉天长天开公司,天长天开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2、刘克义要求天长天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3、天长天开公司与瑞达建筑公司之间已结算完毕,天长天开公司不欠瑞达建筑公司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57.4万元收条、古河镇人民政府与天长天开公司签订的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对刘克义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瑞达建筑公司、天长天开公司对真实性未发表意见,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刘克义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和变更签证,瑞达建筑公司、天长天开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两份工程结算书只是上报的价格,最终以审计结论为准,不能证明系转包关系。本院对该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系上报审计的价格,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瑞达建筑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书,刘克义、天长天开公司无异议,刘克义对审计金额不认可。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瑞达建筑公司提交的2017年2月15日协议,天长天开公司无异议,刘克义不认可,认为利息不能计算也过高。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计算后文进行阐述。
对瑞达建筑公司提交的2019年2月2日银行转账单,天长天开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刘克义认为付款没有征得刘克义同意。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瑞达建筑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单一份和欠条的复印件,天长天开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刘克义认为情况不清楚。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瑞达建筑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天长天开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刘克义不认可。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9日,天长天开公司以1339357.99元的价格中标取得民生工程全椒县(古河镇)农村道路畅通工程一标段工程承建资格。
2016年7月,天长天开公司(承包人)和全椒县古河镇人民政府(发包人)签订一份《2016年民生工程全椒县(古河镇)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1339357.99元;工程无预付款,合同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60%,审计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三年后无息付清;结算价=中标价±(工程变更×投标的综合价)±(新增工程清单项目数量×审定签证综合单价)×(中标价∕控制价)-暂列金额、暂估价±合理工程索赔。
合同签订后,天长天开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瑞达建筑公司。
2016年7月21日,瑞达建筑公司(甲方)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刘克义(乙方)施工并与刘克义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合同造价1339357.99元,工程总额以审计后决算额为准,所有工程款必须转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不许乙方私自收取建设单位工程款。乙方向甲方交纳的工程管理费为工程总价的3%,其行业部门所收的一切费用及税金由乙方承担,承包过程中,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甲方认为有必要时,告知乙方后,甲方有权利用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债权人。若该款由甲方垫付。则在工程款到账时扣还甲方,并处以支付额度20%的罚金。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工程总造价的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刘克义自筹资金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经瑞达建筑公司、天长天开公司安排,将刘克义承包范围内的蔡集湾童至坝头段的路段交付第三人施工,合同价款384618.39元。2016年12月工程竣工。2017年7月20日,天长天开公司将刘克义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和变更签证各一本盖章后提交全椒县古河镇人民政府报审,古河镇人民政府将上述工程交由安徽求是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2017年12月28日,安徽求是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认定2016年民生工程全椒县(古河镇)农村道路畅通工程送审金额为2164723.99元,审定金额为1382573元,核减金额为782150.99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工程审计金额1382573元,扣除未施工部分384618元,下剩997954.61元。
工程款997954.61元,全椒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分两次支付,具体给付过程为,2017年2月4日,全椒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支付给天长天开公司57.4万元,2017年2月15日,刘克义收到57.4万元(其中含税款67918.72元,管理费17220元,工人工资87600元)并立有收据。2017年2月15日,刘克义、王光明协议向瑞达建筑公司借款20万元,确认工程款到账后,剩下工程款先支付20万元的借款和利息(月息3分)。
2019年2月1日,财政拨款423954.61元给天长天开公司,天长天开公司给付瑞达建筑公司,瑞达建筑公司扣除税款54054.61元,支付该批工程款管理费12700元,代付陈义宝工人工资12000元,代付王光明涵管挖机费10000元,尚有335200元未支付,还应扣除刘克义、王光明协议借款2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天长天开公司中标承建2016年民生工程全椒县(古河镇)农村道路畅通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瑞达建筑公司组织施工。瑞达建筑公司与刘克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由刘克义承包施工。因刘克义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上述行为皆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无效。但该工程于2016年12月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验收合格后刘克义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工程价款的结算金额,按照合同的约定,工程结算价应该按照审计价进行结算即按1382573元结算,扣除未施工部分384618元,工程款金额为997954.61元。
关于付款部分,2017年2月15日,刘克义收到57.4万元,扣除后,尚欠423954.61元。2019年2月1日,财政拨款423954.61元,应扣除税款54054.61元,支付该批工程款管理费12700元,代付陈义宝工人工资12000元,代付王光明涵管挖机费10000元,尚欠335200元。
关于瑞达建筑公司代为垫付的20万元的工程款,应予以扣除,其利息的计算产生争议,刘克义借款时明确约定了按3分计息,该约定的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民间借贷的月利率最高不得超过2分,因此,刘克义的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9年2月1日止,利息为94000元,335200元-20万元-94000元,尚欠41200元应予以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逾期付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瑞达建筑公司未按期向刘克义支付工程款,应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刘克义要求自竣工验收的2016年12月起计算,考虑到尾欠款尚不足10%质保金,可以自政府全部拨款之次日即自2019年2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天长天开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且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刘克义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克义请求瑞达建筑公司立即向其交付代付款项77.4万元的书面材料,庭审中,瑞达建筑公司已以证据形式向法院举证,无需本院在判项中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克义工程款41200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刘克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30元,减半收取7615元,由原告刘克义负担6615元,被告安徽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全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