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126民初3305号
原告:原洪固。
原告:***。
原告:韩德军。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之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殷传祥。
被告:安徽小岗宝迪种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原洪固、***、***与被告***、安徽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小岗宝迪种猪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原告原洪固、***、韩德军于2019年7月12日申请撤回对安徽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小岗宝迪种猪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洪固、***、韩德军申请撤回对安徽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小岗宝迪种猪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原洪固、***、***撤回对被告安徽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小岗宝迪种猪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旭
书记员武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