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滁源电气有限公司

滁州滁源电气有限公司、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1103执110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滁州滁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凤阳路与天乐路交叉口西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711043263(1-1)。
法定代表人:陈树青,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工业开发区(乌衣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8497748-7。
法定代表人:潘美多,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滁州滁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4733091.67元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但因被执行人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限制其高消费,对被执行人股权、房产与车辆等财产进行了调查,并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有开户信息的银行账户,但其余款不足以偿还其所负债务,未发现被执行人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未有实现债权的情况,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皖1103民初57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德诚
审判员  王 红
审判员  唐 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金秋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