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滁源电气有限公司

滁州滁源电气有限公司与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103民初575号
原告:滁州滁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凤阳路与天乐路交叉口西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工业开发区(乌衣园区)。
法定代表人:潘美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滁州滁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源公司)与被告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滁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4日、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分别签订了《******东农贸食品城-A区室外电力系统材料采购及安装工程》、《******东农贸食品城-CD区室外电力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两份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发包位于滁州市南谯开发区乌衣园区工程名称分别为******东农贸食品城A区室外电力系统安装工程(简称一期工程)及******农贸食品城C、D(11栋楼)区室外电力系统安装工程(简称二期工程)。合同同时约定,一期工程总工程款为人民币4105911.26元,二期工程总工程款为人民币4901180.41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即着手施工,并如期竣工。两期电力系统安装工程业经供电等部门验收并已向被告处通电,然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催要至今,被告尚有6133091.67元工程款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133091.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滁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同中就双方权利、义务均做出约定;
2、工程验收合格报告单两份,证明涉案两工程已经具备送电条件,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有欠付的工程款;
3、大雄农产品市场配电工程欠款情况表一份,证明经过原、被告双方财务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733091.67元,该表已经被告的确认。
大雄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工程的施工我方认可,欠款是因为市场行情不好,我公司资金难以周转故拖欠款项,并非恶意拖欠,目前A区已经在供电,C、D区由于市场未做起来尚未供电,欠款我公司会支付。
大雄公司未予举证。
经当庭质证,大雄公司对滁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A区验收报告单认可,但C、D区现在还未验收,我方不认可,对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2013年4月27日滁源公司与大雄公司分别签订了《******东农贸食品城A区室外电力系统材料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文件》、《******东农贸食品城CD区室外电力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约定由滁源公司承包大雄公司发包的******东农贸食品城A区、C、D(11栋楼)区室外电力系统安装工程,其中A区合同暂定价款为4105911.26元,C、D(11栋楼)区合同暂定价款为4901180.41元等。该工程已竣工并具备送电条件。经双方对账确认,大雄公司尚欠滁源公司工程款计4733091.67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大雄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滁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文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涉案工程已竣工并具备送电条件,大雄公司做为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本案经双方对账确认,大雄公司尚欠滁源公司工程款4733091.67元,故对滁源公司请求大雄公司支付工程款4733091.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滁州滁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33091.67元;
二、驳回原告滁州滁源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32元,由原告滁州滁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2732元,被告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梅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姜丽国
附本案参照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