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广荣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广荣建设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民终1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侨柳,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广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龙江路以东、水仙大街以北明发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唐仔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玲,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佰仕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国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象屿路97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D栋8层03单元C之六。
法定代表人:戴继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斌,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乾,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安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站西路惠园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蔡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婉,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发集团(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水仙大道与龙江路交叉路口边/div>
法定代表人:黄焕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晶晶,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婷,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福建广荣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广荣公司)、厦门佰仕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佰仕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安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安超公司)、明发集团(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明发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9)闽0603民初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改判广荣公司、佰仕达公司共同赔偿***829317.1元;三、保全费5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广荣公司、佰仕达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不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1.***对本案损害发生不具有预见可能性,不存在过错。***无法判断道路安全范围,外墙施工具体范围只有明发公司、广荣公司知晓;***合理信赖消防通道安全,符合理性自然人判断标准。施工方并未对消防通道设置提示、防砸棚等防护设施,***有理由相信施工方已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同时,消防通道又是求生通道,***相信该通道安全更是合理、正当。2.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轻微过失,也不应减轻广荣公司、佰仕达公司赔偿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已有明确规定。
二、***母亲陆汉华不具有劳动能力,亦无收入来源,应属被扶养人范围。对此,***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明显不当。
三、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保全费和保函费用)。1.律师费、保全费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合理费用”,保函费用亦属合理费用,均应由广荣公司、佰仕达公司承担。2.保全费属《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诉讼费用”,根据该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由败诉方负担。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处理,属遗漏判决。
广荣公司辩称:***明知26号楼正在施工并大门关闭,仍从消防通道进出,其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未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请求正确。
佰仕达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佰仕达公司上诉意见相同。
安超公司述称:本案与安超公司无因果关系。
明发公司述称:本案与明发公司无因果关系。
广荣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广荣公司只需赔偿***34806.16元(即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减少292158.27元)。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广荣公司承担本案50%赔偿责任不当,***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广荣公司最多承担本案20%赔偿责任。佰仕达公司已关闭26号楼大门,***明知该楼在施工,仍从同侧消防通道进出,应认定其对损害发生存在重大过错。
二、一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数额不当。***家庭户系农村户口,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前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已持续满一年,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数额。
三、一审法院对若干赔偿项目数额的认定存在错误。1.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20元而不应按50元计算,其金额应为5220元较合理;2.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金额应为106926元(17821元×20年×30%);3.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结合扶养年限计算,其金额应为53794.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8000元较合理;5.护理费应按165元/日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43065元加上出院护理费7095元,总计50160元;6.误工费应按165元/日计算,金额应为57585元(349天×165元);7.交通费应扣除与本案无关的动车票据费用,其金额应为2610元;8.鉴定费属***举证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辩称:***作为受害者,选择消防通道通行并无不当;广荣公司、佰仕达公司未在该通道设置防护设施(禁止通行等),***无需承担本案责任。其余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
佰仕达公司述称:对***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这点,佰仕达公司同意。但对广荣公司最多承担本案20%赔偿责任这点,佰仕达公司不同意。
安超公司述称:本案与安超公司无因果关系。
明发公司述称:本案与明发公司无因果关系。
佰仕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并追加明胜世家(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明胜公司)为本案被告,或改判驳回***对佰仕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佰仕达公司应承担本案相应责任不当。1.佰仕达公司管理范围不包含商业部分,该部分系由明胜公司管理。***受伤地点在该部分范围内,故明胜公司应列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未追加明胜公司为本案被告,遗漏诉讼主体。2.***主张其系被石膏条砸伤,佰仕达公司对此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该责任应由广荣公司承担。3.佰仕达公司发现安全隐患时,已发函要求明发公司保修,也在事发区域设置了相关警示设施,并张贴《温馨提示》,应认定佰仕达公司已尽安全保障义务。4.事发地点系广荣公司施工区域,佰仕达公司无义务进入该区域实施管理。5.***对损害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其仅应承担20%责任不妥。
二、一审法院对若干赔偿项目数额的认定存在错误。1.***属农村户口,且未能提供在城镇务工满一年证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2.***在漳州市医院未建议转院治疗情况下,自行到东莞市石排医院治疗所产生费用82695.3元,属不合理支出。3.一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费标准偏高,应按15元/日计算。4.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偏高,且不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5.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
三、一审法院认定讼争20000元属佰仕达公司及其职员自愿捐款而不属垫付款不当。该款确为垫付款,当时只是因责任尚不明确,才使用“爱心捐款”名义。
***辩称:***并无重大过错,最多是一般过失;***对一审法院所认定治疗费用也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讼争20000元属爱心捐款正确。
广荣公司辩称:由法院认定。
安超公司辩称:本案与安超公司无因果关系。
明发公司辩称:本案与明发公司无因果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广荣公司、佰仕达公司、安超公司、明发公司向***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计1086527.43元,扣除广荣公司垫付医药费62000元、明发公司垫付款20000元,为1004527.4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8日上午,***与案外人叶某欲自漳州市龙文区明发商业广场26幢楼出来,因玻璃大门关闭,遂从消防通道走出大楼,被上空坠落的石膏条砸伤。叶某现场电话报警。当天上午,该幢楼大门关闭,消防通道可以通行,玻璃大门外搭有防砸棚。
漳州市公安局步文派出所出具《处警情况说明》,记载:2018年6月28日11时30分许,群众报称在龙文区明发商业26栋楼下,高空坠物,人员受伤,现人在第三医院3楼手术室,漳州110民警先行出警,后110通知我所民警到场移交。我所值班民警到达第三医院,经了解,被砸伤人员***(身份证号码…),后值班民警又到明发商业楼报警现场查看,发现该警情为许松阳(…系广荣公司施工负责人)受漳州明发集团委托至明发广场26栋拆除顶楼石膏线条,因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导致楼顶石膏线条掉落,砸到行人***……。
***受伤后,被送往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8月6日,共38天。漳州市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出院诊断记载:“一、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侧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右侧顶叶、左侧顶叶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5.左侧颞顶骨骨折;6.右侧顶部头皮挫裂伤;7.左侧颞顶部头皮挫伤、头皮血肿;二、电解质紊乱。”出院医嘱记载:“1.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半年内禁止食用牛肉、羊肉、狗肉等肉类,禁止吸烟、饮酒。2.出院后如有头晕、头痛,恶心、呕吐,肢体乏力、麻木及四肢抽搐等不适,立即返院复诊。3.……4.加强患侧肢体功能锻炼,建议专科医院继续康复治疗,促进恢复。……”2018年8月6日晚,***转至东莞市石排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9年3月17日,共223天。东莞市石排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入院诊断记载:“1.双顶叶脑挫裂伤;2.右顶骨、左颞顶骨骨折;3.左下肢偏瘫。”出院医嘱记载:“1.住院期间留陪护贰人;2.加强营养,继续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请及时随诊。”为此***共花去医疗费179629.09元。
诉讼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下称诚正所)进行鉴定。因***申请诚正所回避,诚正所对该鉴定予以退件。一审法院另行委托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下称闽南所)进行鉴定。闽南所于2019年6月13日出具闽南司鉴[2019]临鉴字第07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以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宜;出院后护理期限内需要他人予以部分护理,但达不到长期护理依赖;3.***后续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
明发商业广场26幢楼的开发单位是明发公司,施工单位是安超公司,该楼于2013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
2018年1月15日,明发公司与广荣公司签订《漳州明发商业广场写字楼外墙GRC线条拆除<零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由广荣公司对26幢楼进行拆除GRC装饰物等。广荣公司施工过程中,拆除物坠落,砸伤经过该楼的***。佰仕达公司是明发商业广场的物业管理人。
广荣公司向***垫付62000元,明发公司向***垫付20000元,佰仕达公司为***在公司内部筹集爱心捐款20000元并交付***家属。
诉讼中,***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广荣公司、安超公司、明发公司、佰仕达公司银行存款各250000元,或扣押、冻结价值各250000元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2019)闽0603民初956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广荣公司、安超公司、明发公司、佰仕达公司各价值250000元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期间,广荣公司向明发公司承包明发商业广场26幢楼外墙GRC线条拆除施工作业,系该项工程的经营者,其在从事高空作业过程中,致***在途经该楼时被高空坠落的拆除物砸到而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广荣公司辩称***并非被高空坠落物所伤。从《处警情况说明》可以看出,当时广荣公司施工人员已自认明发商业广场26幢楼顶石膏线条坠落砸伤***的事实,结合证人叶某出庭证言,二者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系被高空坠落物所伤,该辩解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佰仕达公司作为明发商业广场的物业管理人,明知26幢楼顶正在进行施工,进出该楼存在危险,虽已关闭该楼大门,但却放任人员从同样存在安全隐患的消防通道进出该楼,致***等人在欲从大门出去而不能出去情况下,转而从消防通道出楼而被砸伤,应认定存在管理上的疏忽,亦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遇26幢楼大门关闭而不能出去,当时大门外因施工搭有防砸棚,***未注意观察环境,仍从同侧消防通道出口出楼而被砸伤,根据叶某证言,其与***前一晚就是从大门进入26幢楼,则***进入大门时即可看到大门外的防砸棚,其在第二天欲从大门出去遇大门关闭,亦能观察到大门外搭有棚架,然其均未予注意,对自身安全未尽谨慎义务,亦应自行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安超公司及明发公司与***损害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鉴于广荣公司系造成***损害的直接侵权人,其应承担50%赔偿责任;佰仕达公司存在管理疏漏,亦应承担30%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提供漳州市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共计179629.09元,可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50元[(38天+223天)×50元/天];3.营养费:参照“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确认为17962.91元(179629.09元×10%);4.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劳动合同、收入证明、银行交易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及佛山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凭证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其损失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适用佛山市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52726元(42121元/年×20年×3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母亲陆汉华尚未年满60周岁,不属被扶养人范围,该部分请求,应不予支持。***未能举证证明其在遭受人身损害时,依法应对其婆婆承担扶养义务,该部分请求,应不予支持。本案被扶养人确定为***父亲申裕芬(1950年出生,扶养年限12年)、女儿王艳玲(2007年出生,扶养年限7年)、儿子王玮健(2012年出生,扶养年限12年)、儿子王豪彬(2014年出生,扶养年限14年)。***自遭受人身损害之日起,前1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其伤残前实际支出的用于扶养的费用总额计算,已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八条规定,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01322元(28145元/年×12年×30%);第13、1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8443.5元(28145元/年×2年÷2人×30%)。二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09765.5元。***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362491.5元;5.护理费:因***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为申念平及申梅格,故其请求以该二人收入为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不予支持。***在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该期间护理费确认为7737.18元(38天×203.61元/天);***在东莞市石排医院住院治疗223天,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参照该医院出院记录中“住院期间留陪护贰人”的出院医嘱,确认为2人,该期间护理费确认为90810.06元(223天×203.61元/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确认为8755.23元(86天×203.61元/天×50%)。以上护理费合计107302.47元;6.交通费:因***居住在广东省,发生本案事故后,陪护人员自广东省前来需支出交通费用,可予考虑一名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用。根据***所提供2018年6月28日动车票,确认陪护人员自广东省前来漳州市的交通费为280元。***自漳州市前往东莞市石排医院的交通费用,因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不能确定实际支出,应不予确认。***请求来往漳州进行伤残等级等鉴定的交通费用,因并非用于就医治疗,应不予支持。***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确认为2610元[(38天+223天)×10元/天)]。以上交通费合计289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18000元;8.误工费:误工天数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349天,误工费确认为71059.89元(349天×203.61元/天);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认为3400元;10.住宿费:***请求其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家属租赁房屋费用、来往漳州市进行伤残等级等鉴定所产生的住宿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11.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提供的医疗材料中关于***的伤情记载,可予支持活动踝足矫形器1800元及轮椅343元;12.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77928.86元。
综上,广荣公司应赔偿***388964.43元(777928.86元×50%),扣除垫付款62000元,尚需支付326964.43元。佰仕达公司应赔偿***233378.66元(777928.86元×30%);佰仕达公司辩称爱心捐款20000元属垫付款,因该款系企业及其员工自愿捐赠,不能视为垫付款,不应抵扣赔偿款。***请求安超公司、明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广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388964.43元(已支付62000元,尚需支付326964.43元);二、佰仕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233378.66元;三、驳回***对安超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对明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41元,由***负担6120元,广荣公司负担4505元,佰仕达公司负担3216元。
二审中,***提交三组证据:一、疾病证明书、村委会证明,拟证明陆汉华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二、律师费合同、发票,拟证明***支出一、二审律师费计19000元;三、保全费票据、保险公司保函,拟证明***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用3200元。佰仕达公司提交二份证据: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受伤地点不属佰仕达公司物业管理范围;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二份(复印件),拟证明明发公司所聘请物业公司不止佰仕达公司一家。对上述证据及其拟证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所提交证据。一、疾病证明书、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认定。但当事人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应以专业鉴定结论为准,疾病证明书、村委会证明并非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劳动能力的权威依据;且正常情况下农村居民均分有责任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仅凭村委会证明即认定当事人无收入来源,依据明显不足。故该组证据拟证明事实应不予认定。二、因律师费并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定赔偿项目,故律师费合同、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组证据及其证明事实应不予认定。三、保全费票据、保险公司保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认定。因保全费其性质属诉讼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保全费票据拟证明事实应予认定。因诉讼保全并非解决纠纷必要措施,当事人为其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系其本人而非被申请人所应尽义务,保函费用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故该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保险公司保函拟证明事实应不予认定。
关于佰仕达公司所提交证据。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因当事人在真实性上无争议,其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仅凭其中“办公楼(不含底商)”的记载,无法证明***受伤地点不属佰仕达公司物业管理范围。故该证据拟证明事实应不予认定。二、二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因当事人在真实性上无争议,其真实性可以认定。但明发公司所聘请物业公司是否不止佰仕达公司一家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该证据拟证明事实应不予认定。
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除广荣公司、佰仕达公司对***被石膏条砸伤、佰仕达公司筹集爱心捐款20000元给***的认定有异议外,其余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对该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系被石膏条砸伤。广荣公司、佰仕达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认定依据不足。经审查,《处警情况说明》明确载明***系被石膏条砸伤。该证据制作时间距事故发生仅7天,且系国家机关单位所制作,证明力较高,故一审法院上述认定,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广荣公司、佰仕达公司该异议不能成立。
二、一审法院认定佰仕达公司筹集爱心捐款20000元给***。佰仕达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认定错误,该款性质应为垫付款。经审查,2018年7月20日***一方领取上述款项的领条明确载明上述款项性质为“爱心款”或“爱心助捐善款”,故一审法院上述认定,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佰仕达公司该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主张,本案可以归纳为以下五个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是否遗漏诉讼主体;二、一审法院确定责任主体是否有误;三、一审法院确定责任比例是否有误;四、一审法院认定赔偿项目及其标准适用、数额计算是否有误;五、本案是否存在佰仕达公司为***垫付20000元事实。
一、一审法院是否遗漏诉讼主体
根据二审中佰仕达公司所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物业管理区域的记载,结合2018年3月21日、2018年6月5日佰仕达公司《温馨提示》内容,以及2018年7月13日各方协调纪要中参加单位、2018年4月17日明发公司《告示》和2018年5月8日明发公司、广荣公司《施工公告》中抄送单位的记载,足以认定***受伤地点不属明胜公司而属佰仕达公司物业管理范围。故本案与明胜公司无关,明胜公司不应参加本案诉讼。退一步讲,即使明胜公司与本案有关,因其与本案其余责任人并未形成必要共同诉讼,在***未列其为当事人情况下,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也无追加其参加本案诉讼必要。一审法院未追加明胜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程序处理正确,并未遗漏诉讼主体。佰仕达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与事实与法不符,理由不能成立。
二、一审法院确定责任主体是否有误
首先,***作为一个有辨认和控制能力的自然人,对本案损害发生地点属施工区域及其危险性应有正常认识,其应尽量避免选择该区域通行,如选择该区域通行,也应注意观察上下和周围情况,确认安全方可通行。根据上述分析,应认定本案中***具有存在侥幸心理和未尽必要注意义务的过失,且该过失对本案损害发生具有明显原因力,并非一般而属重大过失(过失相抵中的重大过失系指足以承担责任的过失,而非指承担主要责任的过失)。故一审法院确定***为责任主体并无不当。其次,佰仕达公司作为本案损害发生地点的物业管理人,主观上明知该地点属施工区域及其危险性,其虽有张贴《温馨提示》,但因该区域保留了可供通行的消防通道,其应进一步采取适当措施,比如加大提示力度或对该消防通道的通行采取适度控制手段等,仅凭上述《温馨提示》方式,客观上并不足以避免本案损害发生。根据上述分析,应认定本案中佰仕达公司存在未尽管理职责的过失,且该过失对本案损害发生具有明显原因力。故一审法院确定佰仕达公司为责任主体亦无不当。***、佰仕达公司均主张本方对本案损害发生无责任、一审法院确定责任主体有误,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
三、一审法院确定责任比例是否有误
责任主体各自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应根据各责任主体过错大小予以确定。首先,本案中广荣公司系施工单位,作为施工地点的高空作业人,因该作业的高度危险性,其注意义务明显高于其他责任主体,且本案损害发生系其施工中所涉拆除物坠落所致,其与本案损害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系直接责任主体,故其过错大于佰仕达公司和***。其次,佰仕达公司、***虽在通行注意义务与管理注意义务上分别存在过错,但佰仕达公司相对于***,并非自然人而是组织单位,其客观理性应高于***,相应注意义务也应高于***,且其系本案损害发生地点的物业管理人,在避免本案损害发生所具备的条件上,相对于***更有提前性、主动型和专业性,故其过错大于***。根据上述分析,一审法院确定广荣公司、佰仕达公司、***责任比例分别为50%、30%和20%,与其各自过错程度大体相当,并无不当。***、广荣公司、佰仕达公司分别主张一审法院确定责任比例有误,与事实与法均不符,理由均不能成立。
四、一审法院认定赔偿项目及其标准适用、数额计算是否有误
关于赔偿项目。1.***所请求律师费、保函费用,或无法律依据,或与本案无关,故一审法院未将该二项费用列入赔偿项目,并无不当;2.***所请求鉴定费,因本案确有鉴定必要,该费用系***维护合法权益必要支出,其产生与在先侵权行为有必然联系,应可归入本案损失范畴,故一审法院将该费用列入赔偿项目,并无不当;3.***所请求保全费,属诉讼费用,应根据胜败诉比例决定当事人负担数额。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不当,应予纠正;4.***所请求陆汉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陆汉华尚未年满60周岁,且如二审证据认定部分所述,***所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陆汉华无生活来源并丧失劳动能力,故一审法院未将该费用列入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并无不当;5.***所请求东莞市石排医院治疗费用,因从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记录看,***在该院并未治愈,其有权就近选择东莞市石排医院继续康复治疗,且对解决纠纷而言,重点在于对当事人费用支出必要性的审查,并不拘泥于一般形式瑕疵,何况现行依据对此也无明确限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将该费用列入医疗费赔偿项目,并无不当;6.***所请求动车票费用,因其居住于广东省,本案事故致其伤残,其家属自广东省到本地进行陪护,符合常理,为此所支付动车票费用应与本案有关,故一审法院将该费用列入交通费赔偿项目,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标准适用。1.***一审中所提供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故前一年其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故一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在该前提下,一审法院计算本案护理费、误工费同时结合适用了司法实践通常标准,与本地惯常做法相符,亦无不当。2.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一审法院已严格遵循法定标准,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数额计算。1.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并无法定标准,属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实践行为,一审法院所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如其认定理由,已充分考虑本案各种因素,并无不当。2.佰仕达公司虽提出本案误工费不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未提出具体理由并对此提供证据,且从鉴定意见看,***从东莞市石排医院出院后尚需部分护理,故一审法院计算本案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除对保全费未作负担决定存在瑕疵外,其余在认定赔偿项目及其标准适用、数额计算上均无错误。***、广荣公司、佰仕达公司分别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赔偿项目及其标准适用、数额计算有误,与事实与法均不符,理由均不能成立。但***关于保全费的主张,实体上理由成立,因其性质不予列入赔偿项目,可在诉讼费用决定部分另行处理。
五、本案是否存在佰仕达公司为***垫付20000元事实
如争议事实分析部分所述,佰仕达公司虽有支付给***20000元,但该款性质属捐款而不属垫付款,故本案不存在佰仕达公司为***垫付20000元事实。佰仕达公司主张其为***垫付20000元,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广荣公司、佰仕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但不影响本案实体结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虽未对保全费作负担决定存在瑕疵,但实体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1元,由***负担2000元,福建广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厦门佰仕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841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1000元,福建广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厦门佰仕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花 絮
审 判 员  唐志忠
审 判 员  李 凌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国栋
书 记 员  卢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