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闽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闽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市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4民初2255号 原告:漳州市***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诏安县桥东镇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4577007004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闽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钟法路与江滨路交叉口龙宝花园2幢2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569274719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8月17日,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牛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能,福建牛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漳州市***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福建闽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闽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解除***公司与闽嘉公司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二、请求判决闽嘉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货款273962.5元;三、请求判决闽嘉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76832.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以48715.8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1日,以7467.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以140946.45元为基数自合同解除之日,以上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2021年8月份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请求判决闽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8年5月起,闽嘉公司、***多次向***公司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2020年4月10日,***公司与闽嘉公司、***补签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闽嘉公司、***因位于诏安县中扬国际城项目及诏安万汇B地项目需要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闽嘉公司、***根据项目进度需要的数量分批向***公司购买,按照实际供货签收数量进行结算。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对账7日内结清货款。实际自2018年5月起,闽嘉公司、***多次向***公司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但闽嘉公司、***只支付部分货款。截止起诉之日,闽嘉公司、***还欠***公司货款共计273962.5元。***公司多次催讨,闽嘉公司、***均拒绝支付。 闽嘉公司、***辩称,1、闽嘉公司确实未结货款273962.5元,但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约定,货款未达300000元结算,前述货款未到支付条件,***公司主张支付273962.5元及资金占用费与合同不符,没有依据;2、原告举证不正确,虽然未结货款总数正确,但其举证的大部分款项已结清,采购总额是200多万,并非395869.65元;3、***系闽嘉公司的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闽嘉公司承担,案涉货款与***无关;4、本案是***公司违背诚信原则,滥用诉权提起的,实际侵害了闽嘉公司、***的权益,增加了应诉支出;5、***公司在庭审结束后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6、案涉合同并无法定解除、约定解除的事由,不应当予以解除;7、***公司当庭补充变更诉讼请求,理应延长答辩期。为支持其答辩意见,闽嘉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在建工程证明;2、福建省工程项目建设监管系统查询在建工程截图;3、情况说明;4、闽嘉公司给***公司支付货款的银行流水及凭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闽嘉公司及***对以下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一、***公司提供的证据1、《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2、加气混凝土砌砖送货统计表、送货单;3、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4、对账单。二、闽嘉公司提供的: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支出交易明细三张、2021年4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未发现瑕疵,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诏安县中扬国际城25#26#29#30#楼及其地下室工程需要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闽嘉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签订了编号为TLS-XXXX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由***公司向闽嘉公司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合同对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的规格和单价等进行了约定,供货期限从2020年4月16日起至全部供应结束。合同第五条约定:“货款到达30万元结算。对好账7日内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公司向闽嘉公司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在加气砌块送货统计表上签名确认供货数据无误;截止起诉之日止,闽嘉公司尚欠***公司货款共计273962.5元。2021年9月6日,***公司具状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公司与闽嘉公司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依约向闽嘉公司供应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公司与闽嘉公司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273962.5元,故***公司要求闽嘉公司支付货款273962.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请求解除《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经审查,***公司明确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故应予以支持。闽嘉公司辩称货款未达300000元,不满足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闽嘉公司并未违约,解除合同的条件尚未成就。涉案工程目前已整体建设完毕,闽嘉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涉案工程仍需继续采购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闽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闽嘉公司表示不能确定需要采购的货物货款能达到300000元的结算条件。故***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公司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闽嘉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解除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故闽嘉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公司要求***承担责任问题,闽嘉公司在庭审中自认***系闽嘉公司的员工,负责诏安县中扬国际城项目采购,***在加气混凝土砌块送货统计表及对账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公司提供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交易附言为“万汇B地块加气砖款”与本案《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所涉及的诏安县中扬国际城25#26#29#30#楼及其地下室工程不一致,该证据无法证明***在本案中构成共同还款的行为,故***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货款应由闽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公司主张闽嘉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76832.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以48715.8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1日,以7467.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以140946.45元为基数自合同解除之日,以上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2021年8月份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问题,合同没有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漳州市***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和福建闽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 二、福建闽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漳州市***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73962.5元; 三、驳回漳州市***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9元,由福建闽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凯 人民陪审员  **发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钟 涛 附注: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