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华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城建华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3民初23502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临沭县,住山东省临沭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钦合,男,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临沭县,住山东省临沭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国,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华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焦各庄街9号院3号楼-2至10层101内6层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59771921X6。
法定代表人:高治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宁宁,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华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房山区,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4号1至2层2B0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10106573201598Y。
法定代表人:王新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户庆吉,男,1996年8月3日出生,汉族,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杨耀宇,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建华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华晟公司)、第三人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扬公司)及第三人杨耀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钦合、马建国,被告城建华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华、郭宁宁,第三人阔扬科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户庆吉及第三人杨耀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21年4月22日至2021 年8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4月22日至2021年8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1504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7月23日至2021年8月30日病假工资6384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014元(因原告病情严重,原告家属在2021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2日开车去北京接原告回临沂所产生的高速费643元;原告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做检查的停车费11元;在2021年8月1 9日,原告从临沂市肿瘤医院转至临沭县人民医院的租车费3 60元),医疗费130647.89元(自2021年7月23日至2021年8月24日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合计131661.89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14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区仲裁委)向原告送达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600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认为顺义区仲裁委查明事实错误。原告提供的工作服显示的单位是“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华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经查询:被告城建华晟公司系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单位工作服印有控股股东名称能够体现控股关系,并且,原告所住的宿舍大门悬挂的是“北京城建华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路面分公司”,工作服和宿舍照片相互印证,原告的工作单位就是被告公司,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在宿舍走廊的视频资料能够进一步印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城建华晟公司辩称,一、城建华晟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首先,城建华晟公司从未与***签订过劳动合同,亦未向***支付过任何的工资。从***向法院提交的其收到款项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显示其收到的款项都是由一个叫杨耀宇的人转给***的,杨耀宇并非我单位的员工。其次,城建华晟公司与阔扬公司于2021年3月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作业期限为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城建华晟公司将北京市及外阜的路面工程均分包给了阔扬公司,杨耀宇系阔扬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城建华晟公司无关。最后,从***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其无法证明其向城建华晟公司提供了劳务,并由城建华晟公司向其支付了劳务费用。二、***向法院主张的费用均是治疗自身固有疾病发生的费用,***并不是工伤。其向法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已经进行了医保报销,出院患者费用清单上显示的总报销比例为75.12%。对于除医保已经报销部分外的自费部分,正常办理企业的医疗保险的情况下,其自费金额也应当是由其个人承担的与企业无关。综上所述,顺义区仲裁委的裁决结果是正确的,请求贵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耀宇述称,我和阔扬公司一直是合作关系,我应该算阔扬公司的人,我是阔扬公司的劳务队长,我活干完之后,阔扬公司给开发票,钱打给阔扬公司,阔扬公司转给我,我再给工人发工资。我的钱就是一部分利润,工人干好了,反正我的钱就是剩下的钱,盈亏自负。我认识***,有时候缺人,我工人介绍给我的,2021年4月22日那天去的,***主要负责铺路,我们干的不是具体的项目,有时候去大兴,有时候在房山,就是零活、散活,不一定,***干到7月,大概3个月。钱都是我给***发的,***干了大概3个月,每个月4800元左右,我按照5000元给算的,除了***预支的钱,工资已经给清了,还有一个1万元,是因为***生病了,着急治疗,在北京治病费用太高,***着急回家治病,我给了1万元先用着,别耽误治病。所有工人包括***都是朋友介绍来干零活,没有活的时候可以回家。工人有事的时候就可以自行处理,我也没有多大约束力,不能强制工人给我干劳务。工人就是给我提供劳务的,我是阔杨公司的劳务队长,原告与阔杨公司和我都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干零活的。
第三人阔扬公司述称,杨耀宇是我公司的职工,我公司认可杨耀宇的意见。我公司知道***,***是杨耀宇找的。***出事之后杨耀宇和公司说过,因为杨耀宇自负盈亏,公司让杨耀宇自己处理,我公司只是协助杨耀宇处理。我公司有很多工地,我们接了活之后,派了很多人去管理,杨耀宇就是其中一位,在现场的负责人。杨耀宇和我公司签订的协议,杨耀宇负责的工地所有的事务都是杨耀宇负责,杨耀宇经营这个工地,公司不直接掺和,这个工地赚钱之后,公司与杨耀宇之间按照一定的比例去分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就本案纠纷向顺义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城建华晟公司自2021年4月22日至2021年8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城建华晟公司支付2021年4月22日至2021年8月30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1504元;3.城建华晟公司支付2021年7月23日至2021年8月30日病假工资6384元;4.城建华晟公司支付交通费1014元、高速费643元、停车费11元、医疗费126807.05元。2021年11月9日,顺义区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600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持诉称事实与理由起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争。
***主张于2021年4月22日入职城建华晟公司,从事修路工作,因病住院治疗,由于城建华晟公司未缴纳医疗保险,导致治疗费用自付,故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工作服两套、大门照片、宿舍照片、视频资料、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体检报告、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收据等佐证。其中,工作服印有“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北京城建道桥”字样;大门照片为“北京城建华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路面分公司”;宿舍照片未有单位信息的显示。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太阳能”于2021年4月27日向***转账620元、于2021年6月6日向***转账4000元;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显示,2021年7月23日,杨耀宇向***转账9000元,附言为“***结余工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8月22日,杨耀宇向***发送信息“老孙,账目给你说一下,来工地3个月工资5000元/月,期间借支……工资15 000元结清,另10 000元给***看病没算在工资内”。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杨耀宇壹万元用于***治病,工资另行结算。孙钦合,2021.7.22”。第三人杨耀宇认可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等证据的真实性,称***系为其提供劳务,其系阔扬公司劳务队长;阔扬公司认可杨耀宇所述。
被告城建华晟公司认可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其公司已经将北京市及外阜的路面工程全部分包给了阔扬公司,其公司亦将劳务费支付给了阔扬公司,杨耀宇系阔扬公司劳务队长并非其公司员工,***与其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城建华晟公司提交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北京农商银行电子回单佐证。其中,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显示,承包人为城建华晟公司、劳务分包人为阔扬公司;工程名称为北京市及外阜项目路面工程,劳务分包施工队长为杨耀宇。北京农商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城建华晟公司向阔扬公司支付劳务费。第三人阔扬公司及杨耀宇均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原告***认为前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其坚持认为系与城建华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既然主张与城建华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如何入职的?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钦合陈述“我是通过杨耀宇把我父亲接回家的,具体如何入职的,因为我父亲现在生病了,所以现在也说不清楚。我父亲***说是与杨耀宇一起干的,宿舍在北京市房山区,具体在哪里实际干活的我也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城建华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庭审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自述通过杨耀宇入职城建华晟公司、工资由杨耀宇转账发放,但杨耀宇、城建华晟公司均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现有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杨耀宇与城建华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城建华晟公司提交的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北京农商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城建华晟公司与阔扬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杨耀宇系阔扬公司的劳务队长,故***通过杨耀宇入职并发放工资,并不能证明其受城建华晟公司管理并从事城建华晟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其与城建华晟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因***与城建华晟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基于劳动关系要求城建华晟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病假工资、交通费、医疗费等,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冰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郭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