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华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城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华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5499号 原告:北京城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顺义区焦各庄街9号院4号楼-2至10层101内8层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59771921X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核**(陕西)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铺镇汉中航空经济开发区紫晶孵化园8号楼6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MA7G2J8Q0K。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华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舜兴路988号济南新材料产业科技园9号楼西区6层6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MA3RX36P8M。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城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被告华核**(陕西)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核**公司)、华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核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核投资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核**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11000000元;2.判令被告华核**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9月6日利息为954666.67元;3.判令被告华核**公司向原告支付保全保险费20000元、保全费5000元;4.判令被告华核投资公司就上述1、2、3项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27日,被告华核投资公司与原告的上级单位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其中约定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汉中市航空经开区系列项目一期工程优先合作方,以此为基础,双方开展其他合作项目。同时被告华核投资公司指定华核**公司为合作项目对接联系人。2022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华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核**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为汉中市航空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列工程合作创造条件。《借款合同》明确,借款期限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2022年7月28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华核**公司应于借款到期后5日内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如果在借款期限内,原告上级单位北京城建集团没有中标汉中市航空经开区系列项目一期工程(汉中高速东连接线道路改造工程、兴汉二路道路工程建设项目、博望五路道路工程建设项目),被告华核**公司需在中标单位公示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还清全部借款,并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年化8%的利息。《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华核**公司未按要求偿还借款,以10万元/周支付利息,未满一周按整周计算。2022年1月28日,原告将1100万元支付至被告华核**公司,但后续被告华核**公司和被告华核投资公司并未真正实施《框架协议》和《借款合同》中所述的项目,被告华核**公司也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催要,至今仍未还款。经查询,被告华核投资公司系被告华核**公司的唯一股东,且在设立被告华核**公司时,被告华核投资公司认缴金额为50000万,但实缴金额为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在被告华核投资公司未实缴任何出资的前提下,其应在认缴范围内对被告华核**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本案与原告的合作以及借款等事项,实际上均是由被告华核投资公司实施,被告华核**公司仅是被告华核投资公司在借款前夕成立的一个壳公司,被告华核**公司在向原告借款时,仅成立两周时间,上述款项的实际借款方和使用方均是被告华核投资公司。综上,由于二被告不诚信履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 华核投资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涉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1100万元是原告和被告华核**公司签订的合同,华核投资公司不知情。华核投资公司和华核**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华核投资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华核**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月28日,城建**公司作为甲方(出借人),华核**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现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共同遵守。第一条,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0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整),甲方将借款转账至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款的账户信息为:……。第二条:借款用途。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第三条:借款目的。为保证甲乙双方在汉中市市场拓展的顺利进行,同时为汉中市航空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列工程合作创造更好的条件,由乙方向甲方借取一定数额的流动资金,作为双方项目合作的纽带,并为双方后续全国范围内的业务合作打下坚实基础。第四条:借款期限。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2022年7月28日止。(期限半年)。第五条:借款偿还。借款到期后,乙方需在第四条规定借款截止时间后五日内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如果在借款期限内甲方上级单位北京城建集团没有中标汉中市航空经开区系列项目一期工程(汉中高速东连接线道路改造工程、兴汉二路道路工程建设项目、博望五路道路工程建设项目),乙方需在中标单位公示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还清全部借款。并向甲方支付借款本金年化8%的利息。第六条:违约责任。如乙方在第五条规定条件内未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超过第五条规定的借款截止时间,以10万元/周支付逾期利息,未满一周按整周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2年1月28日,城建**公司转账支付华核**公司12000000元。 诉讼中,城建**公司称2022年1月28日,城建**公司实际向华核**公司转账1200万元,但是借款实际是1100万元,为何多出100万元,城建**公司不清楚。 诉讼中,城建**公司称其起诉华核投资公司的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根据法律规定,华核投资公司存在滥用股东地位,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中,华核投资公司称其与华核**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应当承担华核**公司的债务,而且华核投资公司上级单位和城建**公司上级单位签署的是框架协议,双方之间并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根据城建**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看出来华核投资公司和华核**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华核投资公司和华核**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法人格混同,华核投资公司也不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华核投资公司和华核**公司之间的财产互相独立,不存在法人格混同这一事项。 诉讼中,城建**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华核**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1100万元,并支付利息954666.67元(954666.67元的计算方式为:以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欠款利息计算表为准,该款项涉及的期间为2022年1月28日至2022年9月6日);二、判令被告华核**公司给付原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周10万元的标准,自2022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华核**公司支付原告保全保险费9600元、保全费5000元;四、判令被告华核投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判令二被告连带负担诉讼费,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华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城建**公司与华核**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现城建**公司已依约履行借款支付义务,华核**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城建**公司要求华核**公司偿还借款1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城建**公司要求华核**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在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陈述,酌情予以调整。 关于城建**公司要求华核**公司给付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城建**公司要求华核投资公司对华核**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华核**公司系法人独资公司,华核投资公司系华核**公司的唯一股东。华核投资公司虽主张其与华核**公司互相独立,不存在任何混同,但对其陈述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华核投资公司应就华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核**(陕西)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城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借款1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均以1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计算,自2022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22年9月2日止;按照年利率14.8%计算,自2022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华核**(陕西)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城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被告华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被告华核**(陕西)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北京城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8元,由原告北京城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73元(已交纳),由被告华核**(陕西)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华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55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华核**(陕西)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华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许 楠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