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

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家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3民辖终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家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见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林立枢,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住所: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1。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5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1************512。
上诉人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家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102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的重建费用及拆迁安置费用是基于双方签订的《东信花园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上诉人责任的相关条款的约定。而该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惠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惠城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虽然是追偿权纠纷,但该纠纷是可分的,上诉人与两原审被告不是法定的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被上诉人对两原审被告、上诉人的诉讼均是独立的、可分的。被上诉人与两原审被告的施工合同未约定仲裁管辖条款,因此,被上诉人可以依法向惠城区法院提出起诉。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明确约定仲裁管辖条款,因此,惠城区法院对此无管辖权,惠城区法院不能因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未签订仲裁管辖协议,且仲裁委员会驳回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就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10233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两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惠州市惠城区,因此,被上诉人有权就其与上诉人、两原审被告之间的追偿权纠纷向惠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
关于上诉人诉称其已与被上诉人就纠纷解决约定仲裁管辖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东信花园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仅就东信花园基坑支护工程方面的纠纷约定仲裁管辖,事后并未就科肚小区18栋住户住宅安置费的追偿问题达成仲裁协议,因此,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惠州市仲裁委仲裁,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瑞南
审 判 员 王 丹
审 判 员 许海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刘 英
书 记 员 蓝永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