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28号
原告惠州市惠阳区粤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黄俊辉。
委托代理人刘兴斌,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方舟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曾光漂。
委托代理人董明航。
被告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叶建新。
委托代理人田令玉,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惠州市新恒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万禄。
委托代理人李巧珍,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惠阳区粤塔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方舟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第三人惠州市新恒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家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兴斌、被告惠州市方舟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明航、被告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令玉、第三人惠州市新恒塔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巧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12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惠州市惠阳区粤塔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原告按约定供应了预拌混凝土,经双方代表在2012年11月22日和11月23日结算,总货款为959257元。被告已经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为51300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付款方式采取月结百分之百。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需方逾期付款,需方应按欠款总额以每天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12月开始计算直至欠款及违约金全部清偿为止,按欠款总额513000元以每天万分之五计算,每月的违约金为7695元,暂计至2014年12月的违约金为192375元。被告惠州市方舟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是建设单位,被告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是施工单位。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513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12月开始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为止,暂计至2014年12月的违约金为192375元。以上货款及暂计的违约金合计为人民币70537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企业机读档案资料。
二、被告企业机读档案资料。
三、第三人企业机读档案资料。
四、惠州市惠阳区粤塔混凝土购销合同。
五、货物数量及货款结算清单。
六、结算清单。
七、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建筑工程使用许可证、行政许可文书送达回证。
被告惠州市方舟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与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发生关系,与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往来。
被告惠州市方舟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二、报警回执。
三、施工合同及收款收据。
四、刻章许可证。
被告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辩称,一、本案中的预拌混凝土签订主体是被告方舟公司,与基础工程公司无关,将我方列为被告不适格。二、根据项目购销合同,经理、项目总监均有备案,原告提供结算单签名不是合同中备案人员,签名人员我方不认识,只能证明黄远雄是方舟公司人员,与我方无关。三、被告方舟公司与我方有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其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
被告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惠州市新恒塔混凝土有限公司述称,我方与原告属关联企业,原告将货物放我方进行周转,货物所有权是原告,同意由原告享有所有权。
第三人惠州市新恒塔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被告惠州市方舟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惠州市方舟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在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鸿海精细化工基地的厂房发包给被告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承建。同日,被告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黄远雄为代理人,担任惠州市方舟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厂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的合同签订、安全、质量等工作。2012年9月16日,被告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黄远雄以惠州市方舟工业气体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惠州市惠阳区粤塔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原告根据合同以第三人惠州市新恒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惠州市方舟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厂区工地供应了混凝土。2014年5月25日,黄远雄出具结帐清单给原告,确认仍有剩余货款513000元未支付。同时约定,该款于2014年9月30日付清。之后,被告未付款给原告。原告经追讨未果,遂于2015年1月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欠混凝土款,提供了其与惠州市方舟工业气体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黄远雄出具结帐清单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惠州市方舟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结合形成证据链,证实黄远雄是被告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的授权人员,代表被告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购买混凝土。被告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虽然否认出具过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但其没有提供反证,因此,对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欠混凝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应对本案混凝土款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惠州市方舟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承担的支付责任问题,因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盖的不是被告惠州市方舟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印章,而是惠州市方舟工业气体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惠州市方舟工业气体有限公司项目部是被告惠州市方舟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设立,因此,其主张被告惠州市方舟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承担支付混凝土款责任缺乏事实,无法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支付混凝土款51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请求被告惠州市方舟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依据,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混凝土款51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惠州市惠阳区粤塔混凝土有限公司。
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计算基数为513000元,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
二、驳回惠州市惠阳区粤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10854元减半收取5427元,由被告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家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思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