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

惠东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惠州***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景国执行分配异议之诉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终118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惠东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平山街道办事处广发新村****。

法定代表人:吴大河,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东山大道平北路段汕潮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庄加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鹏,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意,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青,广东明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惠州***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陈江大道中**/div>

法定代表人:伍立新,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景国,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军,广东律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水金,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张远锋,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一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东支行。住。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平山镇建设路**/div>

法定代表人:黄锡勤。

一审第三人:吴春元,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一审第三人:惠州市运添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平山镇踏水车**(现后园路**)**/div>

法定代表人:周运添,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文昌二路**瑞嘉大厦********及****

法定代表人:郑文伟。

一审第三人:惠州市惠东县富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城新平大道**。
法定代表人:罗清。

一审第三人:周立强,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一审第三人:古海玉,女,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一审第三人:惠东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平山街道新平大道259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平山街道新平大道**旁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黄北坚。

一审第三人:伍小丽,女,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一审第三人:刘传波,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一审第三人:刘兰,女,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一审第三人:陈志勇,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

一审第三人:汤茵淇,女,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

一审第三人:曾超东,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

一审第三人:杨志英,女,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

一审第三人:叶挺志,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

一审第三人:惠州市隆升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演达大道**德明国际公寓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演达大道**德明国际公寓******房-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杨学松,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惠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县城河南路**/div>
。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县城河南路**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谢游,局长。

一审第三人: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下埔路南三街**iv>

法定代表人:叶建新,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刘小琼,女,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住广东省惠东县iv>

一审第三人:惠东县人民法院。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平山镇华侨城大道**iv>
。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平山镇华侨城大道**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上诉人惠东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潮阳建筑总公司)、**、***、惠州***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盈村镇银行)、郑景国以及第三人张远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东支行、吴春元、惠州市运添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惠州市惠东县富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周立强、古海玉、惠东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伍小丽、刘传波、刘兰、陈志勇、汤茵淇、曾超东、杨志英、叶挺志、惠州市隆升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惠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刘小琼、惠东县人民法院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3民初19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河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8年3月27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潮阳建筑总公司与金河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粤13执36号之四《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分配金河湾公司名下房地产拍卖变价款281222894.28元。同年4月13日,金河湾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粤13执异56号执行裁定,驳回金河湾公司的异议,金河湾公司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认为执行标的与刑事案件有直接牵连,金河湾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未有侦查结果之前,应停止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停止对标的物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存在如下问题,不能按该方案执行:l.潮阳建筑总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在拍卖及评估环节都存在违法行为,其不能直接受偿。2.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被告不能直接受偿。**、***的债权仍在二审诉讼中,未取得生效判决;东盈村镇银行未诉讼,未取得生效判决;惠州市惠东县富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未取得生效判决,保全费不能受偿;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未取得生效判决,保全费不能受偿。3.张远锋的债权涉嫌合同诈骗、李祝、古海玉的债权涉嫌合同诈骗及虚假诉讼,均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能直接受偿。惠州市运添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评估虚高及钟启文私盖被执行人金河湾公司假公章的违法行为,因此不能受偿。4.郑景国的债权已经包含在潮阳建筑总公司的债权里,是重复债权,不应受偿分配。5.吴春元的二审生效判决的标的额仅为l0万元,并非分配表中的标的额20万元,金河湾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也只有3000元,并非4300元。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东分行的(2016)粤1323执3910号案已达成执行调解,该行已发函撤销执行程序,其不能就该案参与分配。7.听证会有两个被告(第三人)未到场参加,其债权不能确认。8.分配数据的计算不透明公开。金河湾公司认为参与分配申请人惠东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伍小丽、刘传波、刘兰、陈志勇、汤茵淇、曾超东、杨志英、叶挺志、惠州市隆升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应全额受偿。综上,请求:1.停止执行(2017)粤13执36号之四《执行财产分配方案》;2.执行金河湾公司提出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

一审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潮阳建筑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金河湾公司一案中,因金河湾公司执行拍卖变价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等26家债权人共31宗案件向一审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7)粤13执36号之四《执行财产分配方案》。金河湾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2018年4月16日分别向一审法院提交《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异议书》《关于对〈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的补充意见》。一审法院将上述异议内容依法通知了全体债权人,其中,债权人潮阳建筑总公司、**、***、东盈村镇银行和郑景国提出了反对意见。一审法院依法将上述5家债权人的反对意见以邮寄方式通知了金河湾公司。金河湾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2日、2018年5月16日签收了上述邮件。

一审法院另查明,第三人周立强庭前向一审法院提交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公证处作出的(2017)粤惠惠城第568、569号《公证书》、深圳市公安局香蜜湖派出所核实属实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其母亲李祝系(2016)粤1323执509号参与分配案件申请执行人,已死亡,李祝在(2016)粤1323执509号执行案件中享有的债权全部由周立强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金河湾公司作为潮阳建筑总公司与金河湾公司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其提起案涉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主体适格。金河湾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收到债权人潮阳建筑总公司等对其异议内容提出的反对意见后,未在收到反对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其于2018年8月23日提起案涉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已超出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驳回金河湾公司的起诉。金河湾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金河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金河湾公司作为案涉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主体适格,且已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定超出规定起诉期限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金河湾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收到被执行人潮阳建筑总公司等对案涉分配方案提出的反对意见后,在十五日内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举行听证,并于8月作出执行裁定书。金河湾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到出具裁定书的时间应作为“诉讼时效中断”,金河湾公司收到执行裁定书后,重新起算诉讼时效。该执行裁定中告知“本案中……均涉及当事人重大实体利益,属于实体性异议,应当向本院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因此,金河湾公司依该执行裁定的告知在合法期限内提起本案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

潮阳建筑总公司、**、***、东盈村镇银行、郑景国以及一审第三人在答辩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的焦点问题是金河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5月2日、5月16日将潮阳建筑总公司、**、***、东盈村镇银行、郑景国针对金河湾公司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异议书》《关于对〈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的补充意见》所提出的反对意见通过邮寄方式通知金河湾公司,金河湾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提起本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已经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关于金河湾公司上诉所提理由,(2018)粤13执异56号执行裁定中认为金河湾公司的部分异议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而属于实体性异议,应当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为了明确该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并非赋予当事人诉权,且该执行裁定尾部告知如不服该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并未告知当事人可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金河湾公司认为其可在收到该执行裁定书后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驳回金河湾公司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金河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惠东县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尊奎

审判员  邵静红

审判员  邹 莹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郑奕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