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

***、***、***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执复907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44年8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耀凤,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7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女,汉族,1961年9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申请执行人:惠州粤泰信通信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区。

法定代表人:庄超琼。

被执行人: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下浦路南三街**

管理人: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敏,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尚昆,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州中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的(2020)粤13执异3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惠州中院在执行惠州粤泰信通信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泰公司)申请执行惠州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总公司)、***一案中,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2018)粤13执恢40号之九执行裁定,整体拍卖***名下位于惠州市某某住宅B3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惠府国用[2004]第130xxxx84号,面积为120平方米】(以下简称B3地块)、***名下位于惠州市某某住宅B4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惠府国用[2004]第130xxxx80号,面积为120平方米】(以下简称B4地块),以及***在该两幅地上所建的六层楼房。2020年3月27日,惠州中院作出(2018)粤13执恢40号通知书,该通知书简要内容为:通知***涉案土地上的六层房屋是你所建,但尚未办理房产证,属于土地的附属物,且你之前提出的执行异议主张已被法院驳回,故依照法律规定应将楼房连地予以一并拍卖。***不服,遂提出本案执行异议。

***提出异议,请求:1.撤销(2018)粤13执恢40号通知书;2.撤销(2018)粤13执恢40号之九执行裁定书;3.解除对B3、B4两地块的执行;4.撤销惠州中院作出(2012)惠中法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裁定书第三项、(2014)惠中法执字第53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第六项,并解除对***、***名下B3、B4地块的查封。事实与理由:(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已确认***对涉案土地依法享有所有权。2005年3月31日,***、***与***分别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将B3、B4两地块转让给***。两地块使用面积均为120平方米,双方约定每平方米1500元,共计360000元,土地过户手续由***、***办理。合同签订后,***即支付了共计340000元,余款在过户手续完成后付清。***受让土地后,依法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受让地块上建筑住宅楼并经验收合格。2014年7月10日,***向惠州房产局就已建住宅楼申报房产证,发现***持有的两本国土证[惠府国用(2004)第130xxxx84号、惠府国用(2004)第130xxxx80号]系假证被扣。基于上述情形,***于2014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38号,判决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归***所有,***、***须协助办理变更登记。后在惠州中院审理的(2015)惠中法民一初字第37号案件中同样也对***的所有权进行了进一步的确认。(二)***已于2016年4月27日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粤1302执1594号,因惠州中院对涉案土地的查封导致***的强制执行申请无法办理。(三)***已全部支付交易款,惠州中院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解除对涉案土地的查封。1.***在涉案土地转让之初即已支付了34万元,支付款项占比已超94%,因***、***迟迟未能办理完成过户手续,所以剩余2万元款项未支付,此种交易方式符合一般的交易惯例。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已全部支付。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以及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现已支付全部土地转让款项且实际占有、使用多年,惠州中院应依法撤销查封行为。(四)***并不是(2018)粤13执恢4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其在***的确权诉讼(2015年1月27日)、执行异议申请程序(2016年3月31日)中均确认了土地已转让给***的事实,但其后却于2016年6月2日向惠州中院作出以其名下涉案土地代为清偿***个人债务的承诺,此种承诺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规定,惠州中院相当于变相地追加了***为被执行人,最为关键的是***违法处置了其实际无所有权的涉案土地,此行为严重地损害了***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享有合法的所有权,且已经两级法院确认。***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现已支付全部土地转让款项36万元,惠州中院应依法撤销查封。***名下的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人已被确认为***,不管其代偿承诺出于何种目的,均应认定为无效,惠州中院不应处置其名下但已确定非其享有所有权的涉案土地。

申请执行人惠州粤泰信通信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泰公司)答辩称:(一)***再次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根据***提交的惠州中院(2015)惠中法执外异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及惠州中院(2015)惠中法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证实***于2015年已经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在上述两宗案件纠纷中,***均请求法院解除对***、***名下两块土地的查封(具体内容详见该2宗案件的请求,该请求与本次执行异议申请书中的第四点申请事项一致)。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现在***又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请求法院解除对***、***名下两块土地的查封,与之前两宗案件的请求事项雷同,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二)涉案土地在2012年11月、2012年12月及2014年11月已经被法院依法查封。由于涉案土地被法院依法查封,《土地转让合同》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对涉案土地另行提起的确权之诉,不能对抗执行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作出的(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查封的土地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粤泰公司恳请惠州中院依法行使审判监督权,将该案提审或者指令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再审。法院查封涉案土地后,***主张对涉案土地的实体权利,应当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实现,而不是另行诉讼。***对涉案土地另行提起的确权之诉,不能对抗执行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如前所述,***在明知涉案土地被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还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粤泰公司认为,***无权向非执行法院另案提起确权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条确立了执行中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制度,意在排除案外人向非执行法院另案提起确认之诉的诉权。案外人异议程序是程序救济和实体救济的合一,异议人通过执行异议程序的启动,可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得到救济。一旦执行法院对某项财产采取了执行措施,案外人只能通过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和异议之诉的途径进行救济,这既能有效避免不同法院之间就同一事项所作判决相互冲突,也是防止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利用其他法院所作生效法律文书,规避执行的最有效途径。所以,***向非执行法院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立法精神。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在(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3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就应当裁定驳回案外人***的起诉。(三)涉案土地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手续,仍属于***、***所有,惠州中院依法查封涉案土地及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驳回***的执行异议。(四)***对涉案土地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明显具有重大过错,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有关规定。1.以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经向***、***支付全部的土地转让款。根据《土地转让合同》的约定,***在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后即向***、***分别支付15万元,余款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完后付清。结合本案分析,***于2005年8月22日支付5万定金,收款收据显示收款人为惠州朔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10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29万元;2020年4月2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转账2万元。***支付的以上款项是否就是涉案两块土地的转让款存在很大的疑问,以及***也没有对付款的时间与《土地转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相差甚大作出合理的解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即使***上述支付转让款属实,也证实了***并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土地转让款的事实。2.在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之前,***已经持有2004年11月5日办理登记在其名下的两块土地的国土证(假),且该两本国土证的证号一致,与***、***手持的国土证也存在谜一般的相似,完全不符合常理,进一步证实***具有重大过错。3.以本案现有的证据显示,***明显对两本国土证是假的情况系知情的。4.***系基于假的国土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以及缴纳税费、水电费等,并不能证实其为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的权利人。(五)法院应依法追究相关行为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刑事责任。(六)***与***、***涉嫌恶意串通,损害粤泰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与涉案两块土地相关的执行异议纠纷还有一宗,该宗案件申请人是***、***,案号为(2020)粤13执异37号。仔细对比两个案件的执行异议申请书,明显为同一人书写。而且,据粤泰公司了解,在执行过程中,***、***均已下落不明多年,该宗案件是否真实是***、***所提起也存疑的。粤泰公司有充足的理由怀疑***与***、***涉嫌恶意串通,损害粤泰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执行人惠州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总公司)答辩称:(一)建筑总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惠州中院于2020年5月14日裁定受理建筑总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担任建筑总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二)他人对建筑总公司享有的债权应当在破产程序中进行公平清偿。如上所述,建筑总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对建筑总公司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应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由管理人依法审核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后依法进行清偿。

惠州中院查明:粤泰公司与建筑总公司、***一案,执行依据为惠州中院(2012)惠中法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如下内容:一、建筑总公司、***在判决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粤泰公司厂房维修加固费用11791400元;厂房维修加固期间租金损失3000408元;厂房寻租期间租金损失900122元,以上各项合计15691930元。惠州远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注册资金3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后,由粤泰公司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对涉案房产G进行加固维修,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二、从2014年2月28日起解除粤泰公司与惠州泰科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三、粤泰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惠州泰科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损失4321.358万元;建筑总公司、***在4345.468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粤泰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回给惠州泰科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多交的预付租金1841284元。五、驳回粤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惠州泰科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在案件诉讼过程中,惠州中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惠中法民一初字第3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建筑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惠城区支行,账户:44×××26的存款人民币450万元;在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南坛支行,账号:44×××53的存款人民币1500万元。二、冻结***经营的惠州惠城区新建装饰工程部在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开发区支行,账号:44×××88的存款人民币50万元。三、查封建筑总公司名下位于惠州市××××号商场(房产证号码:C0××01号,面积:26.25平方米)的房地产权。四、查封建筑总公司名下位于惠州市××××号商场后面仓库(房产证号码:C0××99号,面积42.5平方米)的房地产权。五、查封建筑总公司名下位于惠州市下铺南××车库、××房、××、××、××层写字楼(房产证号:27××59号,面积1331.38平方米)的房地产权。

2012年12月10日,惠州中院作出(2012)惠中法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建筑总公司名下位于惠州市××××号商场(证号:**,建筑面积:281.75平方米)的房地产权;二、查封建筑总公司名下位于惠州下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码:(93)13xxxx**,面积1400平方米);三、查封***名下B3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四、查封***名下的丰田皇冠小汽车一辆(车主:***,车牌号:粤L×××××)。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粤泰公司向惠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惠州中院于2014年9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惠中法执字第530号。2014年9月17日,惠州中院作出(2014)惠中法执字第530号《执行及申报财产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4年11月13日,惠州中院作出(2014)惠中法执字第53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名下B3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名下B4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2015年11月11日,惠州中院作出(2014)惠中法执字第530号之九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名下B3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6年10月18日,惠州中院作出(2014)惠中法执字第530号之十四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名下B4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2017年3月9日,惠州中院作出(2014)惠中法执字第530号之十五执行裁定书,公开拍卖***、***名下B3、B4地块各12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保留底价分别为评估价92.82万元、92.82万元。该裁定书查明,执行过程中,***妻子***书面同意将其名下B4地块、面积为12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交由惠州中院处置还款。

2018年1月23日,惠州中院作出(2014)惠中法执字第530号之二十一执行裁定书,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3月28日,惠州中院依据粤泰公司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粤13执恢40号。

2018年4月8日,惠州中院作出(2018)粤13执恢40号《执行及申报财产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8年11月6日,惠州中院作出(2018)粤13执恢40号之六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名下B3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9年10月8日,惠州中院作出(2018)粤13执恢40号之八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名下B4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2020年3月27日,惠州中院作出(2018)粤13执恢40号之九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认定***系***之妻子,***于2016年6月2日书面同意惠州中院拍卖处置该土地用于清偿所欠债务,两块地上的六层楼房系***建造,裁定:整体拍卖***名下B3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名下B4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在该两幅地上所建的六层楼房。

2020年3月27日,惠州中院作出(2018)粤13执恢40号通知书,该通知书简要内容为:通知***涉案土地上的六层房屋是你所建,但尚未办理房产证,属于土地的附属物,且你之前提出的执行异议主张已被法院驳回,故依照法律规定应将楼房连地予以一并拍卖。

另查明,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惠城法立保字第448-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查明:粤泰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向该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作出(2012)惠城法立保字第44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建筑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该院在实施保全过程中,冻结建筑总公司、***账户共计6134092.5元,因建筑总公司、***自愿以与冻结金额等额价值的房产及土地作担保,并向该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2012)惠城法立保字第448-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建筑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并查封登记在建筑总公司名下的为本案提供担保的位于惠州市××××号商场(证号:C0xxx:**281.75平方米)的房产产权;查封登记在***名下的为本案提供担保的B3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登记在***名下的为本案提供担保的B4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5年3月31日,***与***、***签订两份《土地转让合同》,价款36万元,2005年8月22日,***向***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涉案土地款5万元。2008年10月26日,***通过转账向***、***支付29万元。2008年4月29日,惠州规划建设局向***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与***、***于2005年3月31日签订的两份《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二、确认B3、B4地块归***所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名下。

2016年6月2日,***、***向惠州中院出具书面申请书,该申请书简要内容为:因***涉及(2014)惠中法执字第530号案与粤泰公司的侵权与租赁合同纠纷,***同意将其名下B4地块交由惠州中院处置以拍卖价款抵偿债务。

***于2015年10月10日向惠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2)惠中法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裁定书第三项的裁定,即撤销对***名下B3地块的查封;撤销(2014)惠中法执字第53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第6项的裁定,即撤销对***名下B4地块的查封。惠州中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惠中法执外异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并赋予当事人不服裁定可向该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不服该裁定,并向惠州中院提起诉讼。惠州中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5)惠中法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

惠州中院认为,关于***提出撤销(2012)惠中法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裁定书第三项、(2014)惠中法执字第53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第六项相关查封裁定,并解除对B3、B4两地块的执行查封的问题。惠州中院在(2015)惠中法执外异字第50号中,***提出过撤销上述两块土地查封的异议,惠州中院已作出过审查裁定,且***提起了案外人异议之诉,惠州中院作出(2015)惠中法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如***对异议之诉裁定不服的,可另循法律途径寻求解决。对于其重复提出该异议,不予审查。

关于***提出撤销(2018)粤13执恢40号之九执行裁定书以及(2018)粤13执恢40号通知书的问题。该裁定整体拍卖***名下B3地块、***名下B4地块土地使用权及***在该两幅地上所建的六层楼房。根据“房地一并处置”的原则,虽然房屋和土地属于不同权属人,但房屋和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不可分割,房屋和土地应当一并处置,但在处置中应当保留在***所应享有的财产权益。***对地上房屋享有的权利,执行处置中应当予以保留拍卖处置款项。综上,***提出的异议请求,缺乏依据,惠州中院不予支持。

2020年6月29日,惠州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惠州中院(2020)粤13执异38号执行裁定;2.撤销惠州中院(2018)粤13执恢40号通知书和(2018)粤13执恢40号之九执行裁定;3.立即停止对B3、B4两地块的执行;4.撤销惠州中院(2012)惠中法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裁定书第三项、(2014)惠中法执字第53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第六项,并解除对B3、B4两地块的查封。事实与理由:1.***是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其救济方式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应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惠州中院(2020)粤13执异38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早已确认***对涉案土地依法享有所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救济的程序应为另行申请执行异议之诉,并非申请复议。2.***与***、***在法院查封之前的2005年3月31日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土地买卖合同,且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已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对B3、B4两地块享有所有权。***早已合法占有B3、B4两地块,并在上面建起了六层楼房(有规划报建相关资料为证)。***在B3、B4两地块转让之初即已支付34万元,剩余2万元土地转让款支付至惠州中院账户内。B3、B4两地块并非因***的过错导致无法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及房产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申请能够排除执行。3.不管***向惠州中院作出以B4地块代为清偿***个人债务的承诺处于何种目的,均应认定为无效,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4.惠州中院将B3、B4两地块及地上建筑物认定为分属不同权属人是错误的。

本院查明,2020年7月13日,惠州中院作出(2018)粤13执恢40号之二十八执行裁定书,主要内容为:“该院作出(2018)粤13执恢40号之九执行裁定书整体拍卖***名下B3地块、***名下B4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在上述两幅土地上所建六层楼房。***提出案外人异议,称早在2005年3月即与***、***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以360000元价格购买本案涉拍土地,其已支付购地款340000元并实际占有,已在该地块兴建房屋六层,仅因该地块被本案查封,至今未能完成土地过户。同时,***提供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已经该生效判决确认归***所有。另***现已将购地尾款20000元汇入该院执行款专户。据此,B3、B4两地块显然已不能作为***名下财产强行处置,该院前述拍卖执行裁定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一、撤销该院(2018)粤13执恢40号之九执行裁定书对***名下B3地块、***名下B4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在该两幅土地上所建六层楼房的拍卖。二、解除该院(2018)粤13执恢40号之六、之八执行裁定书对***名下B3地块、***名下B4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法时,可以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纠正;不服执行异议裁定,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因此,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案件时,应当围绕异议请求审查执行行为是否合法有据。执行复议作为执行异议的复审程序,亦应在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内依法审查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中,***提出执行异议、复议,请求撤销对B3、B4两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该两幅土地上所建六层楼房的拍卖,并解除对B3、B4两地块的查封。经审查,惠州中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该院(2018)粤13执恢40号之二十八执行裁定书,撤销(2018)粤13执恢40号之九执行裁定书对B3、B4两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拍卖,并解除该院(2018)粤13执恢40号之六、之八执行裁定书对B3、B4两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由此可知,本复议案件审查的具体执行行为已被惠州中院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关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规定,因本复议案件审查的执行行为被撤销,故本案应终结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先华

审判员  张 磊

审判员  庄绪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彭惠连

书记员麦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