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执复906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女,汉族,19XX年9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汉族,19XX年7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申请执行人:惠州粤泰信通信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区。
法定代表人:庄超琼。
被执行人: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下浦路南三街**
管理人: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张某,男,汉族,19XX年8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复议申请人**、**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州中院)(2020)粤13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惠州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惠州粤泰信通信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惠州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一案[案号:(2018)粤13执恢40号]中,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
**、**提出异议称,请求:一、撤销(2018)粤13执恢40号民事栽定书;二、撤销(2018)粤13执恢40号之九民事裁定书;三、解除对异议申请人**名下位于惠州市学堂排另星住宅B3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惠府国用(2004)130××××0384号]、**名下位于惠州市学堂排另星住宅B4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惠府国用(2004)130××××0380号]土地的查封。事由如下:一、涉案土地已经生效的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确权给了案外人张某所有,也就是说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认该土地归案外人张某所有,并非异议申请人名下财产。惠州中院(2018)粤13执恢40号、(2018)粤13执恢40号之九两份民事裁定书裁定整体拍卖异议申请人名下涉案土地以及案外人张某在该两幅土地上所建的六层楼房是极其错误的。1.2005年3月31日,异议申请人**、**分别与案外人张某签订了两份《土地转让合同》,确定异议申请人**、**将其名下位于惠州市学塘排另星住宅B3、B4[国土证号:惠府国用(2004)第130&tim**;×××0384号、惠府国用(2004)第130××××0380号]的两块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案外人张某。两块土地的使用面积均为120平方米,双方约定每平方米1500元,共计360000元。合同签订后,异议申请人**、**就收到了案外人张某转来的土地出让金340000元,余款20000元双方约定在土地过户手续办完后付清。案外人受让上述土地后,在上述两块土地上建起了6层住宅楼,并依法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过验收合格。2014年7月10日,案外人张某向惠州房产局就已建住宅楼申报房产证时,因涉案两本国土证:惠府国用(2004)第130××××0384号、惠府国用(2004)第130××××0380号存在问题导致无法办理。基于上述情形,案外人张某于2014年12月23日向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38号,判决:“一、确认原告张某与被告**、**于2005年3月31日签订的两份《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二、确认位于惠州市学塘排另星住宅B3、B4[国土证号:惠府国用(2004)第130&tim**;×××0384号、惠府国用(2004)第130××××0380号]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张某所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张某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张某名下”。2.因异议申请人**、**与本案申请执行人惠州粤泰信通信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有侵权与租赁合同纠纷,导致上述土地被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迫使异议申请人无法协助案外人张某办理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3.案外人张某已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6)粤1302执1594号],也因惠州中院查封了上述土地而无法继续执行。导致异议申请人因此被列为失信人员名单,对异议申请人本人及家庭产生了严重的影响;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综上,由于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认涉案土地归案外人张某所有,并非异议申请人名下财产。惠州中院(2018)粤13执恢40号、(2018)粤13执恢40号之九两份民事裁定书裁定整体拍卖异议申请人名下涉案土地以及案外人张某在该两幅土地上所建的六层楼房显然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二、本案案外人张某已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了《土地转让合同》约定的在办理过户手续后再行支付剩余2万元余款,惠州中院理应解除对涉案土地的查封手续。本案案外人在涉案土地转让之初即已支付了34万元,支付款项占比巳超94%。2.因异议申请人迟迟未能办理完成过户手续,所以剩余2万元款项案外人一直未支付,此种交易方式符合一般的交易惯例及《土地转让合同》的约定;3.案外人已将尾款2万元足额支付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账户内,涉案土地的转让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案外人张某现已支付全部土地转让款项且实际占有、使用多年,且涉案土地早已不是异议申请人的财产、、地上建筑物更是与异议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惠州中院的评估、拍卖措施是极其错误的,应依法撤销查封、评估、拍卖行为。三、依据已生效的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异议申请人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根本不享有合法的所有权,该涉案的土地早已经法院确认属于案外人张某。案外人张某现已支付全部土地转让款项36万元,贵院不应查封、评估、拍卖登记在异议申请人名下但早已确定非异议申请人享有所有权的土地。四、异议申请人**并非(2018)粤13执恢4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依据已生效的(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名下涉案土地早在2005年已转让给案外人张某。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执恢40号民事裁定书及(2018)粤13执恢40号之九民事裁定书将本属于案外人的财产作为**的财产进行拍卖显然是错误的。综上,异议申请人名下的土地早在2005年3月31日出让给了案外人张某,案外人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因出现假证才使得争议土地至今仍登记在异议申请人名下。而且涉案两块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已经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给了案外人张某,且已生效。惠州中院无视已经生效的判决,故意忽视涉案土地已经不属于异议申请人这一事实,对不属于异议申请人的土地采取查封、评估、拍卖措施,使得异议申请人无法将争议土地过户至买受人张某名下,因而被法院列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异议申请人的信誉、名誉及日常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影响。为此,异议申请人依法提出异议申请,以维护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惠州中院查明,惠州中院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惠州粤泰信通信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惠州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一案,执行依据为惠州中院(2012)惠中法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如下内容:(一)惠州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在判决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惠州粤泰信通信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厂房维修加固费用11791400元;厂房维修加固期间租金损失3000408元;厂房寻租期间租金损失900122元,以上各项合计15691930元。惠州远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注册资金3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后,由惠州粤泰信通信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对涉案房产G进行加固维修,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二、从2014年2月28日起解除惠州粤泰信通信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惠州泰科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三、惠州粤泰信通信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惠州泰科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损失4321.358万元;惠州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在4345.468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惠州粤泰信通信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回给惠州泰科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多交的预付租金1841284元。五、驳回惠州粤泰信通信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惠州泰科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在案件诉讼过程中,惠州中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惠中法民一初字第3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冻结惠州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惠城区支行,账户:44×××26的存款人民币450万元;在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南坛支行,账号:44×××53的存款人民币1500万元。二、冻结**经营的惠州惠城区新建装饰工程部在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开发区支行,账号:44×××88的存款人民币50万元。三、查封惠州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名下位于惠州市××××号商场(房产证号码:C0××01号,面积:26.25平方米)的房地产权。四、查封惠州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名下位于惠州市××××号商场后面仓库(房产证号码:C0××99号,面积42.5平方米)的房地产权。五、查封惠州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名下位于惠州市下铺南××车库、××房、××、××、××层写字楼(房产证号:27××59号,面积1331.38平方米)的房地产权。
2012年12月10日,惠州中院作出(2012)惠中法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查封惠州建筑基础总公司名下位于惠州市××××号商场(证号:**,建筑面积:281.75平方米)的房地产权;二、查封惠州建筑基础总公司名下位于惠州下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码:(93)130205000**,面积1400平方米);三、查封**名下位于惠州市学塘另星住宅B3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惠府国用[2004]第130××××0384号,面积为120平方米);四、查封**名下的丰田皇冠小汽车一辆(车主:**,车牌号:粤L×××××)。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惠州粤泰信通信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向惠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惠州中院于2014年9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惠中法执字第530号。
2014年9月17日,惠州中院作出(2014)惠中法执字第530号《执行及申报财产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2014年11月13日,惠州中院作出(2014)惠中法执字第53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名下位于惠州市学塘另星住宅B3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惠府国用[2004]第130××××0384号,面积为120平方米);查封**名下惠州市学塘另星住宅B4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惠府国用[2004]第130××××0380号,面积为120平方米)。
2015年11月11日,惠州中院作出(2014)惠中法执字第530号之九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名下位于惠州市学塘另星住宅B3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惠府国用[2004]第130××××0384号,面积为120平方米)。
2016年10月18日,惠州中院作出(2014)惠中法执字第530号之十四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名下惠州市学塘另星住宅B4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惠府国用[2004]第130××××0380号,面积为120平方米)。
2017年3月9日,惠州中院作出(2014)惠中法执字第530号之十五执行裁定书,公开拍卖**、**名下位于惠州××××新区陈江镇学塘排另星住宅B3、B4地块各12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2004)130××××0384、(2004)130××××0380]。拍卖保留底价分别为评估价92.82万元、92.82万元。该裁定书查明,执行过程中,**妻子**书面同意将其名下位于惠州××××新区陈江镇学塘排另星住宅B4地块、面积为12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2004)130××××0380]交由惠州中院处置还款。
2018年1月23日,惠州中院作出(2014)惠中法执字第530号之二十一执行裁定书,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8年3月28日,惠州中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惠州粤泰信通信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粤13执恢40号。
2018年4月8日,惠州中院作出(2018)粤13执恢40号《执行及申报财产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2018年11月6日,惠州中院作出(2018)粤13执恢40号之六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名下位于惠州市学塘另星住宅B3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惠府国用[2004]第130××××0384号,面积为120平方米)。
2019年10月8日,惠州中院作出(2018)粤13执恢40号之八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名下惠州市学塘另星住宅B4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惠府国用[2004]第130××××0380号,面积为120平方米)。
2020年3月27日,惠州中院作出(2018)粤13执恢40号之九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认定**系**之妻子,**于2016年6月2日书面同意惠州中院拍卖处置该土地用于清偿所欠债务,两块地上的六层楼房系案外人张某建造,裁定:整体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惠州市学塘另星住宅B3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惠府国用[2004]第130××××0384号,面积为120平方米】、**名下位于惠州市学塘另星住宅B4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惠府国用[2004]第130××××0380号,面积为120平方米】,以及张某在该两幅地上所建的六层楼房。
另查明,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惠城法立保字第448-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查明:被申请人(惠州粤泰信通信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向该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作出(2012)惠城法立保字第44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惠州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该院在实施保全过程中,冻结申请人(惠州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账户共计6134092.5元,因申请人自愿以与冻结金额等额价值的房产及土地作担保,并向该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2012)惠城法立保字第448-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惠州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并查封登记在惠州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名下的为本案提供担保的位于惠州市××××号商场(证号:C05987:**81.75平方米)的房产产权;查封登记在**名下的为本案提供担保的位于惠州市学塘另星住宅B3(证号:惠府国用[2004]第130××××038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登记在**名下的为本案提供担保的位于惠州市学塘另星住宅B4(惠府国用[2004]第130××××038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张某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5年3月31日,张某与**、**签订两份《土地转让合同》,价款36万元,2005年8月22日,**向张某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涉案土地款5万元。2008年10月26日,张某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29万元。2008年4月29日,惠州规划建设局向张某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张某与被告**、**于2005年3月31日签订的两份《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二、确认位于惠州市学塘排另星住宅B3、B4(证号:惠府国用[2004]第130××××0380、惠府国用[2004]第130××××0384)归张某所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张某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张某名下。
2016年6月2日,**、**向惠州中院出具书面《申请书》,该申请书简要内容为:因**涉及(2014)惠中法执字第530号案与惠州粤泰信通信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侵权与租赁合同纠纷,**同意将其名下位于惠州××××新区陈江镇学塘排另星住宅B4、面积为120平南方米的国有土地(证号:(2004)130××××0380)交由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置以拍卖价款抵偿债务。
张某于2015年10月10日向惠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2)惠中法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裁定书》第三项的裁定,即撤销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惠州市学塘排另星住宅B3(土土地证号码:惠府国用(2004)1302018003**土地的查封;撤销(2014)惠中法执字第53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第6项的裁定,即撤销对**名下位于惠州市学塘排另星住宅B4(土地土地证号码:惠府国用(2004)1302018003**地的查封。惠州中院依法立案审查,并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惠中法执外异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张某的异议,并赋予当事人不服裁定可向惠州中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张某不服该裁定,并向惠州中院提起诉讼,惠州中院立案审查并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5)惠中法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惠州中院认为,异议人的请求主要是针对查封涉案**名下B3、**名下B4两块土地以及整体拍卖涉案土地和地上张某房屋的问题。**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提出涉案土地已出售给案外人张某而中止执行问题,应当由相关案外人提出,其不具有以案外人身份提起排除执行的资格。**与被执行人**为夫妻关系,依据惠州中院(2014)惠中法执字第530号之十五执行裁定书查明的事实,**书面同意将其名下B4地块交由惠州中院处置还款,现其反悔而提出解除查封处置的请求,对此惠州中院不予支持。对于整体拍卖土地及地上案外人房屋的异议是否合法,应当由相关案外人提出,本案异议人并不具有提出该异议的资格。
2020年6月29日,惠州中院作出(2020)粤13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对惠州中院上述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惠州中院作出的(2020)粤13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2.撤销惠州中院(2018)粤13执恢40号通知书及撤销惠州中院(2018)粤13执恢40号之九执行裁定书;3.立即停止对复议申请人位于惠州市学塘排另星住宅B3、B4两块地的执行;4.撤销惠州中院(2012)惠中法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裁定书第三项、(2014)惠中法执字第53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第6项,并解除惠州中院对被执行人**、案外人**名下位于惠州市学堂排另星住宅B3、B4[国土证号:惠府国用(2004)130&tim**;×××0384号、惠府国用(2004)130××××0380号]土地的查封;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惠州中院作出的(2020)粤13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对本案争议的事实根本没有查明,也对复议申请人的各项请求不予审查,理应予以纠正。1.涉案两块土地早在2005年就已出让给了案外人张某,复议申请人并非涉案土地的所有人。2.涉案土地已经生效的惠州中院(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确权给了案外人张某所有,也就是说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认该土地归案外人张某所有,并非复议申请人名下财产。3.惠州中院拟启动上述登记在复议申请人**、**名下两块土地及案外人张某名下自建六层房屋的评估、拍卖程序是错误的。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足以排除(2018)粤13执恢40号对涉案土地的执行行为。二、惠州中院作出的(2020)粤13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系使用法律错误,裁定复议申请人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更是错误的,理应予以撤销。1.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2.复议申请人一直以来都对执行标的有异议,并非对执行行为有异议,救济方式不应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惠州粤泰信通信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于2012年自愿以自己名下的涉案土地作担保,申请法院解除对惠州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财产保全,而后**于2016年6月2日书面同意法院拍卖处置涉案土地用于清偿**所欠债务。现**、**在下落不明多年后不顾客观事实,仍提起本次执行异议纠纷,不仅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实质上更是构成对答辩人和法院的欺诈,涉嫌构成欺诈。二、涉案土地在2012年11月、12月及2014年11月已经被法院依法查封。由于涉案土地被法院依法查封,《土地转让合同》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案外人张某对涉案土地另行提起的确权之诉,不能对抗执行法院的查封、扣押等执行错误。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作出的(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查封的土地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三、涉案土地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手续,仍属于**、**所有,惠州中院依法查封涉案土地及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查,本院对惠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0年7月13日,惠州中院作出(2018)粤13执恢40号之二十八执行裁定书,主要内容为:“该院作出(2018)粤13执恢40号之九执行裁定书整体拍卖**名下B3地块、**名下B4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张某在上述两幅土地上所建六层楼房。张某提出案外人异议,称早在2005年3月即与**、**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以360000元价格购买本案涉拍土地,其已支付购地款340000元并实际占有,已在该地块兴建房屋六层,仅因该地块被本案查封,至今未能完成土地过户。同时,张某提供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已经该生效判决确认归张某所有。另张某现已将购地尾款20000元汇入该院执行款专户。据此,B3、B4两地块显然已不能作为**名下财产强行处置,该院前述拍卖执行裁定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一、撤销该院(2018)粤13执恢40号之九执行裁定书对**名下B3地块、**名下B4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张某在该两幅土地上所建六层楼房的拍卖。二、解除该院(2018)粤13执恢40号之六、之八执行裁定书对**名下B3地块、**名下B4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法时,可以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纠正;不服执行异议裁定,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因此,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案件时,应当围绕异议请求审查执行行为是否合法有据。执行复议作为执行异议的复审程序,亦应在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内依法审查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提出执行异议、复议,请求撤销对B3、B4两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两幅土地上所建六层楼房的拍卖,并解除对B3、B4两地块的查封。经审查,惠州中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该院(2018)粤13执恢40号之二十八执行裁定书,撤销(2018)粤13执恢40号之九执行裁定书对B3、B4两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拍卖,并解除该院(2018)粤13执恢40号之六、之八执行裁定书对B3、B4两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由此可知,本复议案件审查的具体执行行为已被惠州中院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关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规定,因本复议案件审查的执行行为被撤销,故本案应终结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先华
审判员 张 磊
审判员 庄绪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杨军
书记员温星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