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民终3099号
上诉人一(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4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4817,住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光葆,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平,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二(原审第三人):惠州粤泰信通信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区。
法定代表人:庄超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月耀,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高,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原审第一被告):广东巨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房
法定代表人:林春涛
被上诉人二(原审第二被告):广东巨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博,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东坑管理区南星水泥厂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蔡承展
被上诉人三(原审第三被告):惠州市鼎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熊成湘
被上诉人四(原审第四被告):博罗县聚缘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博,住所地:博罗罗阳镇东坑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沈玲芝
被上诉人五:惠州市南星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博,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东坑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蔡惠玲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友能,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
诉讼代表人: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管理人(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少文,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向明,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粤泰信通信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巨洋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巨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鼎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博罗县聚缘五金有限公司、惠州市南星五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9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一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302民初9639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第三项、第五项和第七项诉讼请求,即:1.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工程款8063840.73元及利息范围内对由上诉人承建的位于惠州市**********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工程款7431865.59元及利息范围内对由上诉人承建的位于惠州市博罗县************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工程款2327327.2元及利息范围内对由上诉人承建的位于惠州市*********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请求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案涉工程应认定为质量合格。案涉大部分工程未依法报建的责任不在于上诉人,依法不可将被上诉人的过错责任转嫁由上诉人承担。原判决认为案涉工程未依法报建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
针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尽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如果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则该部分工程质量推定为合格。另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方可交付使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情况下,发包人擅自使用,可视为发包人对建筑工程质量是认可的。本案一审庭审已查明,案涉工程涉及众多项目,从2008年陆续施工,每完成一个项目交付一个项目,被上诉人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且第一园区和第二园区现已被出租。为此,案涉工程虽未经整体验收,但已按照每一个项目分别进行验收交付使用,应认定为质量合格。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上诉人请求在被上诉人应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对由上诉人承建的三工业园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有据。
另外,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报建手续由建设单位即被上诉人办理。原判决认为案涉大部分工程未依法报建,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过错责任不可转嫁由上诉人承受。
二、原判决认为上诉人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期限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
原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3月左右竣工,因此,截止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9年5月21日,该六个月的期限为除斥期间,涉案工程款优先权已经超过六个月期限。上诉人认为,原判决参照上述批复作出裁判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从债权应受清偿时起算。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条件是工程款债权到期,如果工程款债权尚未到期,此时债权无从主张,优先受偿权更无从谈起。
其次,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看,其具有担保物权性质,根据担保物权的附从性特点,其成立虽可与债权同步,但其行使应在债权未获满足之时。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从实际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算,其前提是债权已届清偿期,对于债权未届清偿期的,仍应回归《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
(二)本案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应适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应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该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该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为此,本案应适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应自被上诉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案涉工程虽已竣工交付使用,但因被上诉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直未与上诉人办理工程结算及支付工程款,上诉人方提起本案诉讼。原判决也认为案涉工程未结算,且未约定工程款、工程款利息的付款时间。并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支付本案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按照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9年5月21日。那么本案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即应为本案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支付日,为此,上诉人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原判决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主要是针对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问题提出上诉,对于工程价款优先权,最高院颁发了一个建设工程纠纷司法解释二,对于这个解释二里面已经明确规定了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时间,所以对于该问题,请法庭依法处理。
上诉人二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963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六***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六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六***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并判决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三向被上诉人六***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对上诉人的民事权益有直接的影响,上诉人应有相应的权利救济的途径,其通过上诉主张其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得知被上诉人六***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其它被上诉人时,上诉人为详细了解案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后一审法院同意将上诉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后经过多次请求与沟通,一审法院仍拒不同意将上诉人变更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允许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款及利息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并强调如果上诉人执意要转变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一审法院会出具相关裁定,驳回上诉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中请,这样上诉人根本就无法参与本案诉讼。上诉人经过再三考虑,只能无奈另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粤1302民初18185号。而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止及合并审理申请书》,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并将本案和(2019)粤1302民初18185号案件合并审理。后一审法院决定将上述两个案件合并审理,当庭释明并询问上诉人是否同意撤回《中止及合并审理申请书》,上诉人予以同意撤回。
本案与(2019)粤1302民初18185号案件系针对同一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提起的不同案由诉讼。因两案相关联,一审法院将两个案件合并审理,并同时做出两个相应判决,均认定***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对涉案工程款享有所有权,本质上已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程序违法。上诉人认为,其在本案享有上诉权,主要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在本案依法提起上诉,对于法院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具有重大意义。
本案[(2019)粤1302民初9639号案件]与(2019)粤1302民初18185号案件,两个案件涉及的诉讼标的均为涉案工程款本息。不同的是,在(2019)粤1302民初9639号案件中,被上诉人六***作为原告,对涉案工程款本息主张所有权;在(2019)粤1302民初18185号案件中,上诉人作为原告对涉案工程款本息主张所有权。关于被上诉人六***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对涉案工程款本息是否享有所有权,是上述2个案件的焦点及核心问题。上诉人不服(2019)粤1302民初1818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上诉人六***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对涉案工程款本息不享有所有权,已经向贵院提交《民事上诉状》,依法提起上诉。上诉人在本案中享有上诉权,对于避免法院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具有重大意义。在(2019)粤1302民初18185号案件的上诉案件中,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被上诉人六***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对涉案工程款本息不享有所有权,就可以直接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本案的判决结果对上诉人的民事权益有直接的影响,上诉人应享有上诉的救济途径。
如前所述,本案的判决结果对上诉人的民事权益有直接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民二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附件1)所载明的”一审判决王成持有股权的比例,对倪士东的民事权益有直接影响,倪士东应有相应的权利救济的途径,其运通过上诉主张其权利,本院予以认可。”以及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琼民终324号民事判决书(附件2)所载明的”北京华厦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然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法院亦未判决其承担责任,但该公司是否为涉案工程承包方对其民事权益有直接影响,该公司应有相应的权利救济的途径,其通过上诉主张权利,本院予以认可。”结合本案而言,首先,《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未明确规定未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权提起上诉。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诉的利益是诉的必备要件。人民法院未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有权提起上诉,取决于其是否具有”上诉利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如对其实际权益构成实质性影响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即上诉人)则有权提起上诉,这也是为节省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和诉讼成本考量。
此外,一审法院采纳的部分证据未经上诉人予以质证,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于2019年12月12日向案外人惠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寄《函》,惠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向一审法院复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的规定,但一审法院并未组织本案当事人对该《复函》予以质证,程序违法,该项证据也不得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纳。况且,一审法院发函的目的本身是为了进一步确认是本案是否可能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但一审法院接到《复函》后并未采取进一步的措施予以核查。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享有上诉权。
二、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是一审第三人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相应的工程款应归一审第三人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所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六***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涉案工程款的权属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一)被上诉人六***作为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无充足的经济能力承接高达三千多万元的项目工程。而且,不排除一审第三人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与被上诉人六***虚假诉讼的合理性怀疑。
被上诉人六***作为一名自然人,没有任何建筑施工资质,也无证据证实其有充足的经济能力可以垫资建设高达三千多万元的项目工程。而且,在涉案总工程达三千多万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六***与一审第三人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也没有签订与涉案工程项目有关的书面承包合同,未对工程的施工内容、工程的验收、结算、工程款的支付、工人工资的支付等重大事项进行约定,不符合常理。再者,虽然一审第三人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及被上诉人六***均陈述双方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但被上诉人六***却无法说清挂靠费的具体数额及支付情况,这也不符合常理。况且,一审第三人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在恶意撤回起诉后,再出具《证明》拟证实被上诉人六***是所谓的实际施工方,认为工程款属于被上诉人六***所有,又不亲自参与庭审,与之前主张相同工程款的三次诉讼(案号分别为:(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65号、(2018)粤13民终2478号、(2019)粤1302民初1567号)的陈述均不一致,存在虚假陈述的嫌疑。最后,被上诉人虽然在本次诉讼中也认可被上诉人六***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但这也与被上诉人在之前的三个诉讼中的陈述完全不一致。在之前的三个诉讼中,被上诉人从未主张被上诉人六***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但却又在本次诉讼中予以改口承认,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不能凭当事人的口头陈述就武断认定被上诉人六***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
(二)被上诉人六***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实际是独立完成三个涉案工程的施工行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六***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实际是独立完成三个涉案工程的施工行为,如向施工人员工资发放凭证、材料采购支付凭证等独自投入资金的证据;施工工人证人证言、施工物资供货协议、调度机械、施工签证、施工日记、施工过程中的来往函件等涉案工程完整施工资料,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而且,被上诉人六***也没有提交其对涉案工程进行独立结算的证据,如接收工程进度款、缴纳税款等证据,更充分证实其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从被上诉人六***提交的系列证据分析,无论是从承包合同的签订、合同的履行还是再到工程验收、结算,整个工程建设均由一审第三人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所实施,与被上诉人六***无关。被上诉人六***仅是作为一审第三人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的“代表人”或“委托签约人”的身份进行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一审第三人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承担。此外,在一审开庭时,针对上诉人的代理律师的多次询问,被上诉人六***根本无法对工程的主要事实予以说明,也不符合常理。
(三)本案也不存在被上诉人六***以一审第三人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的名义曾就涉案工程款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事实。
本案也不存在被上诉人六***以一审第三人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曾就涉案工程款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案号:(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65号]的事实。一审第三人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理应可以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及利息,这是法律赋予一审第三人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的正当权利。而且,仅凭被上诉人六***提交的《关于缓交案件受理费的申请书》也不能证实是被上诉人六***缴纳案件受理费。更何况,如果被上诉人六***主张其之前以一审第三人惠州市建筑基础总公司的名义起诉,但就本案的情况而言,案件事实与之前并未发生变化,为何被上诉人六***这次却选择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其也无法作出一个合理的解释。退一步而言,被上诉人六***不是(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l65号案件的当事人,无需支付相应诉讼费及鉴定费。即使被上诉人六***真的支付诉讼费及鉴定费,这也是被上诉人六***与一审第三人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的内部关系,不能据此推断整个诉讼是由被上诉人六***推动的结论。
(四)被上诉人六***的诉讼代理人陈述其之前代理(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65号案件时系被上诉人六***委托的;其不认识自己的委托当事人即一审第三人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
至于被上诉人六***的代理人当庭陈述其之前代理一审第三人惠州市建筑基础总公司的案件(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l65号案件时,系被上诉人六***委托的,其与自己的委托当事人即一审第三人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并不认识,完全不符合常理。作为一名委托代理律师,在代理诉讼案件时,如果不认识自己的委托人,其是否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如何能够真实取得委托人的授权,又如何与委托人进行相应沟通,了解案件事实,如何拿到相应的证据材料并核实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于(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65号案件的律师费支付事宜,被上诉人六***也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也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五)被上诉人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已向其及一审第三人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支付工程款11335900元,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根据被上诉人六***提交的《农村商业银行大额来往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涉及的来往款项仅约为250万元,与其陈述的付款总额11335900元相差甚大,也无法作出一个合理的解释。而且,就以付款总额11335900元而言,被上诉人六***在一审时也根本无法陈述上述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收款主体(即被上诉人六***收取工程款的数额、一审第三人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的收款数额),完全不符合常理。那被上诉人六***到底是如何计算得知被上诉人已经支付工程款11335900元。再者,案外人惠州市惠城区豪宇装饰材料厂与被上诉人六***在法律关系上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主体,不能混为一谈。被上诉人六***所提交的收款凭证中的收款单位均为惠州市惠城区豪宇装饰材料厂,也无证据证明该个体工商户与涉案工程存在关联。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案外人惠州市惠城区豪宇装饰材料厂收取的款项就是涉案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最后,一审法院只是关注到《申请事项呈报表》等证据材料显示申请人为”***”,但却忽视了《申请事项呈报表》上加盖了一审第三人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的公章,从这也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六***的签名并非是一个独立的民事行为,其签名是代表一审第三人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更进一步证实一审第三人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方。
因此,从以上论证可以充分证实,被上诉人六***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是一审第三人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涉案的工程款的也是归一审第三人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
三、一审法院胡乱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而认定涉案工程款属于被上诉人六***所有也是适用法律错误。
即使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六***属于挂靠施工人,但挂靠施工人不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指的实际施工人,不得直接向被上诉人一至五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六***对涉案工程款也不享有所有权。
1.从法律条文的文义来理解,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指的实际施工人专指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不包括挂靠施工的实际施工人。
2.从司法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391号上诉人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沈光付、原审被告郑州市昌达食品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即使沈光付系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挂靠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且在本案中承包人已经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应当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只有特定情况下,方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该第二款的规定是考虑到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下,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会造成农民工讨薪无门、导致矛盾激化的后果,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利益而制定的,仅在特殊情况下适用。因此,即使被上诉人六***系挂靠施工人,其不能根据该两司法解释条文向被上诉人一至五直接主张权利。
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49号《民事判决书》的精神,被上诉人六***主张其实际是借用一审第三人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的建筑资质进行施工,由一审第三人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收取挂靠管理费,此行为是法律及司法解释禁止,与之相关的挂靠关系亦为法律所不容。法律作为约束人们各项行为之规范的总和,其中一项重要价值即在于保护合法权益,反之,不遵法律或违反法律的行为要承担法律追究的风险。众所周知,建筑施工企业具有很强的专业技术性,且施工质量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国家才有更加严格的要求。被上诉人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施工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知道法律对于挂靠的态度。但其坚持选择此种为法律所不容的行为并获取收益,其也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风险。因此,即便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六***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因其对外一审第三人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就应当按照既有法律规则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款属于被上诉人六***所有也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六***对涉案工程款不享有所有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二款,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82条的规定,本案一审判决并没有判决粤泰信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为此粤泰信公司并不享有上诉权,请法院对粤泰信的上诉不予审查。第二。即使粤泰信公司享有上诉权,及其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也不成立。本案一审已查明本案工程款的权属人为,***与基础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一、粤泰信公司是原审案件的第三人,而且只是原审第三人基础工程公司的债权人,与涉案的工程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我们认为粤泰信公司不享有本案的上诉权。二、粤泰信公司在上诉中所称的事实和理由纯属揣测,本身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原审第三人辩称,就本案涉诉的工程施工过程,管理人目前的意见就是,因为我们现在受法院指定担任第三人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的管理人之后,并未接管到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的相关材料,无法核实相关情况,所以我们现阶段的意见是尊重一审时第三人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法庭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依法裁判。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4993824.66元及利息及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为每年6%,基数为拖欠的工程款,时间从2014年元月起至付清该工程款之日)。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惠州市博罗县************,惠州市**********,汝湖东亚村工业园原告承建的工程(详见工程明细表)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称:“2007年至2013年期间,第一被告为建设位于惠州市************、博罗县***********、汝湖镇东亚村工业园三处地点子公司的经营场所,将三个园区的部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建筑公司,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庭审期间,五名被告均认可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建筑公司在庭前提交的一份答辩状中认可其与原告仅是挂靠关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第三人建筑公司未参加涉案工程的施工和管理,也未对涉案工程投入资金。第三人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证明》中陈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涉案工程款均归原告所有。该份《证明》载明:”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我公司2007年至2013年承建的广东巨洋集团有限公司在惠州市**********、汝湖镇东垭村工业园、博罗县***********的项目均由***同志组织实施,包括材料、人工、资金、施工、管理等。该三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均为***,广东巨洋集团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均归***同志所有。此上情况,特此证明”。
庭审期间,原告称:”涉案三个园区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没有结算。”被告称:”基本施工完毕,因投资人入狱,未验收”被告称涉案第一个园区、第二个园区的涉案工程建筑物已经出租给他人使用,第三园区的涉案工程建筑物已经被法院拍卖给案外人。
第三人建筑公司曾就涉案工程款对被告提起诉讼,在该案[(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65号]中一审法院曾委托惠州市建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已经施工的工程项目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一份编号为甲170744001246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评估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9158933.52元,其中惠州市************的工程造价为18899740.73元,博罗县***********的工程造价为7431865.59元,汝湖镇东亚村工业园的工程造价为2827327.20元。原告提交了一份《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用以证明原告***向惠州市建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鉴定费150000元,该份《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显示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向惠州市建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转账150000元。
庭审期间,原告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共计11335900元”;被告称”被告有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但不清楚是否有支付给第三人建筑公司,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11335900元。”原告称:“涉案工程只有惠州市**********有报建,其他两个都没有经过正规的报建手续。”被告称:”就上述惠州市**********园区中的一部分办公楼有报建,其他没有报建,合不合法只有政府才知道。”原告与被告均称因涉案工程仅有少部分工程有报建,因此第三人建筑公司与被告之间只有一小部分工程有签订书面合同。
另查一,广东奥美特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巨洋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巨洋集团公司的投资者为林春涛(出资比例90%)、蔡惠玲(出资比例10%);第二被告巨洋环保公司、第三被告鼎晨实业公司、第四被告聚缘五金公司系第一被告巨洋集团公司的子公司,第五被告的投资者为案外人惠州市金晟贸易有限公司,案外人惠州市金晟贸易有限公司的投资者为第一被告巨洋集团公司及蔡惠玲。
另查二,位于惠州市惠州市************区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一被告(土地证号:惠府国用【2012】第130*****009号),建设单位为广东奥特美集团有限公司即第一被告,该项目的申请单位为第三被告,该项目所在地为第三被告住所地。第三人建筑公司与第三被告于2012年签有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第三被告的厂房进行维修,工程总造价10万元,该合同中承包方落款处有第三人建筑公司的盖章,承包方委托签约人落款处有原告***的签字及捺印确认。庭审期间,被告称因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且原告系垫资做的工程,故大部分工程未签订合同;原告称因涉案工程大部分未报建,故未签订其他合同。
原告提交的一份编号为【博府国用(2012)第0100xx号】《土地登记卡》、一份编号为【博府国用(2012)第01xx05号】《土地登记卡》、以及一份编号为【博府国用(2012)第010xx6号】《土地登记卡》显示博罗县************其中位于罗阳镇东坑村要婆钓鸭、新塘、反鹅涵、茶壶耳、障背地段的三总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二被告巨洋环保公司;原告提交一份编号为【博府国用(2009)第01xxx8号】《土地登记卡》及一份编号为【博府国用(2012)第01xx07号】显示博罗县************其中位于罗阳镇东坑村南蛇坑新塘尾地段及位于罗阳镇东坑村要婆钓鸭、新塘、反鹅涵、茶壶耳、障背地段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五被告南星公司;原告提交了一份编号为罗阳地字第44132xxxx2-000x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博罗县**********其中位于罗阳镇东坑村委会要婆钓鸭等地段用地项目名称为工业的用地单位为第五被告南星公司;原告提交五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博罗县**********其中位于罗阳镇东坑村南蛇坑新塘尾地段建设项目名称为厂房A至E(一层)及办公楼(五层)的建设单位为第五被告南星公司。
位于汝湖镇东亚村第三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一被告(土地证号:惠府国用【2012】第130*****036号),临时报建单位为第一被告。庭审期间,被告认可涉案九龙村第一园区、东亚村第三园区的权利人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第五被告均是东坑村第二园区的权利人,也是东坑村第二园区的实际使用人。
另查三,原告提交了《收据》、《收款收据》、《农村商业银行大额来账凭证》、《惠州市**信用社大额支付来账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原告提交两份《申请事项呈报表》,其中第一份《申请事项呈报表》载明:“申报事由:申报拨付工程款。呈报内容:致:奥美特集团,因我司已完成一至六期厂房、配电房、厕所......等工作内容......现特提出贵公司支付我司100万元工程款的申请......申请人:***,申请时间2009年1月4日”该份《申请事项呈报表》申请人处有原告***的签字;第二份《申请事项呈报表》载明:”申报事由:申报拨付奥美特集团办公楼工程进度款。呈报内容:致:广东省奥美特集团有限公司,因我司已于2009年6月9日顺利完成办公楼封顶......现特提出贵公司支付我司200万元工程款进度款......,申请人:***,申请时间2009年7月14日”该份《申请事项呈报表》申请人处有原告***的签字。
另查四,庭审期间,原告称涉案工程款双方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期限,一般是做完一项工程就结算一项,原告有向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款,甚至因此上访。第三人粤泰信询问原告有何经济能力可以带资建设高达三千多万的建设工程,原告回复称:“我从事建筑业三十五年,积累了财富,我自己又有跟别人借钱,还欠人材料款,欠工人工资。”
另查五,第三人建筑公司针对本案的工程款纠纷于2014年11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65号),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不服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裁定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在重审该案期间,因建筑公司以双方正在协商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裁定准予撤诉。庭审期间,原告称:”第三人建筑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提起诉讼实为原告以第三人建筑公司的名义提起的,诉讼费、鉴定费都是原告***支付的,委托代理人也是原告自己委托的。在2017年被告的实际控制人之一蔡惠玲出狱后一直找包括原告在内的实际施工人协商和解,为此原告及其他实际施工人陈伟武、惠州市中闽钢结构有限公司均撤诉。”(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65号案中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之一为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阙光葆,阙光葆亦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本案庭审期间,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称:”原代:上一个案件的律师费是还没有钱给我,我们两个代理人不认识第三人基础总公司,是由原告委托了我们。”原告提交了一份《关于缓交案件受理费的申请书》用以证明上述(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65号案系原告以第三人建筑公司的名义提起的,原告向惠城区人民政府信访,请求缓交案件受理费。该《关于缓交案件受理费的申请书》有”相关人***,就此事多次到市、区上访,特此证明”的备注,该备注上有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政府的信访专用盖章确认。
另查六,第三人惠州粤泰信公司与第三人建筑公司建设工程质量赔偿纠纷一案,已由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的一份生效(2012)惠中法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孙潮才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惠州粤泰信通信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厂房维修加固费用11791400元;厂房维修加固期间租金损失3000408元;厂房寻租期间损失900122元,以上各项合计15691930元......”第三人建筑公司不服上诉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上述(2012)惠中法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第三人惠州粤泰信公司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一份(2014)惠中法执字第530号之二十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关于惠州粤泰信通信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孙潮才侵权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广东远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一次性支付220万元,申请执行人因此免除该公司的剩余款项和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拍卖了孙潮才位于惠州市惠城区****11号22*01**的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得款822680元;一审法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划付执行款,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暂无法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第三人惠州粤泰信公司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18年2月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第三人惠州粤泰信公司的恢复执行申请。
第三人惠州粤泰信公司以第三人建筑公司对巨洋集团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应付工程款本金17823033.52元)为由,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一份(2014)惠中法执字第530号之二十《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对广东巨洋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应付工程款本金17823033.52元及利息)。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冻结期间未经一审法院准许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处分。”
庭审期间,第三人惠州粤泰信公司称:“第三人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其对涉案工程款应享有所有权,涉案工程款权益并非由原告***享有......我方有充分理由怀疑第三人建筑公司与原告涉嫌串通虚假诉讼......”
另查七,鉴于本案第三人建筑公司为国有独资企业,其主管单位为惠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查明案件,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向惠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寄《函》载明:“惠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9)粤1302民初9639号】【(2019)粤1302民初18185号】两案,因第三人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为国有独资企业,因贵单位系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的主管单位,为查明案件事实,现有以下事实需向贵单位查询:一、第三人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在【(2019)粤1302民初9639号】案中提交的答辩状所言内容是否属实?烦请贵单位于收到本函之日起五日内复函一审法院。二、现附件(2019)粤1302民初9639号案及(2019)粤1302民初18185号案两案的案件材料,如有意见,烦请贵单位于收到本函之日起五日内复函一审法院。附:1、(2019)粤1302民初9639号案的起诉状、答辩状、证据材料。2、(2019)粤1302民初18185号案的起诉状、答辩状、证据材料。”惠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向一审法院复函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贵院于2019年12月13日致我司的《函》收悉,现就函及有关事项回复如下: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单位。据我司了解,案涉项目开工时我司并未成立,对相关情况并不了解,无法对该司答辩状所言进行核实并作出判断,案件的具体情况请向该司或其他当事人咨询,我司将督促该司积极应对,依法依规妥善处理涉及的诉讼纠纷。”
庭审期间,原告与被告均承诺不存在虚假陈述或虚假诉讼,若原告与被告涉嫌虚假陈述或虚假诉讼,原告与被告承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及后果甚至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告***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以及各被告责任承担的问题。三、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四、关于涉案工程款利息的计算问题。
关于原告***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首先,虽然涉案工程部分合同的承包方为第三人建筑公司,但原告***称:”***与第三人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为挂靠方,第三人建筑公司为被挂靠方,***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款应属***。”而五名被告均认可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涉案工程款的权属人,同时,第三人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答辩状》、《证明》均明确表明第三人建筑公司与原告***仅为挂靠关系,第三人建筑公司仅出借资质给原告***并收取挂靠费,第三人建筑公司并未与五名被告接触,亦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与管理,更未向涉案工程投入资金,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都是原告***自己与被告商谈;其次,虽然原告***称其是以第三人建筑公司名义曾就涉案工程款对被告提起诉讼[案号:(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65号]的行为确实存疑,但***称整个诉讼确实是由***个人启动,该案受理费也是***所支付。而针对此,***提交一份了该案的《关于缓交案件受理费的申请书》上有由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政府的备注:“相关人***就此事多次到市、区上访,特此证明。”,且在该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涉案工程造价的鉴定费用亦是由原告***支付,若原告***并非该案的当事人,则其针对涉案工程相关事宜向市、区政府信访,申请缓交该案诉讼费以及支付该案的工程鉴定费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常理;再次,(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65号案中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之一为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阙光葆,阙光葆亦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本案庭审期间,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阙光葆亦证明(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65号案是***委托他的,而阙光葆与第三人建筑公司并不认识;最后,***提交的《农村商业银行大额来张凭证》、《惠州市**信用合作社大额支付来张凭证条》、《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显示巨洋集团等被告向***个人账户以及其名下经营的惠州市惠城区豪宇装饰材料厂直接转账涉案部分工程款,且该案《申请事项呈报表》等证据材料亦显示向被告申请涉案工程进度款的申请人为***。综上,***提交的相关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工程仅有一小部分有依法报建,其余大部分工程均未依法报建,而在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时,涉及报建的一小部分工程,原告***因个人缺乏施工资质,而挂靠第三人建筑公司,并以第三人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涉案《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第三被告的厂房进行维修,工程款10万元。除上述《工程承包合同》及其他小部分工程外,原告、第三人均未与被告签订关于涉案工程的其他施工合同。而被告亦称:“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所有没有签合同,对于需要开具发票、报建的过程则会要求实际施工人找有施工资质方来签合同,无需要报建的过程,一些临时建筑的就没有签合同”。综上,原告挂靠第三人建筑公司进行施工的工程根据现有证据体现仅为一小部分工程,而涉案全部工程款为29158933.52元。因此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且其通过带资施工的方式已经完成涉案工程的建设,原告***向涉案工程发包方及实际受益人即本案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款,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人惠州粤泰信公司与第三人建筑公司建设工程质量赔偿纠纷一案已由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份生效(2012)惠中法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建筑公司向第三人惠州粤泰信公司支付15691930元,虽然第三人惠州粤泰信公司称涉案工程款归属于第三人建筑公司,因第三人建筑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故第三人惠州粤泰信公司提出行使代位权,但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涉案工程款应当由原告***享有,因此,对于第三人惠州粤泰信公司提出涉案工程款归属第三人建筑公司所有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而第三人惠州粤泰信公司称原告与第三人建筑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但第三人惠州粤泰信公司并未提供充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因此第三人惠州粤泰信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力之责。至于第三人惠州粤泰信公司对第三人建筑公司享有的债权,第三人惠州粤泰信公司可另行向第三人建筑公司主张。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本案中,因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且原告借用第三人建筑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以第三人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达成涉案工程施工协议,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的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为无效合同(协议)。其次,虽然涉案工程的承包合同(协议)为无效合同(协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涉案工程的建设,即便如被告所称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但涉案工程建筑物早已由被告实际出租给案外人使用,且涉案工程未经验收不可归责于原告,若以不可归责于原告,涉案工程长期未能验收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显然有失公平,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涉案工程存在未报建的情形,涉案工程能否顺利验收尚存在不确定性。综上,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涉案工程款。
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具体工程款以及各被告责任承担的问题。其一,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具体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未签订涉案施工合同,未约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但在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诉广东巨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建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评估鉴定,该公司作出鉴定报告,评估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9158933.52元,虽然被告不认可该鉴定报告,但被告并未提出书面复核或者重新鉴定的意见,因此对于上述涉案工程款总造价为29158933.52元人民币的鉴定造价,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扣除被告已向原告原告支付的113359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拖欠的17823033.52元工程款。其二,关于各被告责任承担的问题。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评估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9158933.52元,其中惠州市************的工程造价为18899740.73元,博罗县***********的工程造价为7431865.59元,汝湖镇东亚村工业园的工程造价为2827327.20元。第一,关于九龙村第一工业园区工程款承担的问题。本案中,第一被告巨洋集团公司作为九龙村第一工业园区的土地使用权人理应承担该园区的工程款,向原告支付九龙村第一工业园区的工程款18899740.73元,但因原告称被告已针对该笔工程款向原告支付了1083590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0835900元,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九龙村第一工业园区的工程欠款8063840.73元;而九龙村第一工业园区的工程项目的申请单位为第三被告,该工程项目所在地亦为第三被告住所地,且第三人建筑公司与第三被告于2012年签有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第三被告的厂房进行维修,由此可见,第三被告为涉案九龙村第一工业园区工程的实际使用人或受益方,因此第三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九龙村第一工业园区的工程欠款8063840.73元。综上,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九龙村第一工业园区的工程欠款8063840.73元。至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亦须向原告清偿九龙村第一工业园区的工程欠款8063840.73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第二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为涉案九龙村第一工业园区的土地使用权人或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实际受益人,虽然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的关联公司,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存在人格混同,因此根据公司独立人格原则,原告要求第二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亦须向原告清偿九龙村第一工业园区的工程欠款8063840.73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第二,关于东坑村第二工业园工程款承担的问题。本案中,由原告提交了《土地登记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涉案东坑村第二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二被告及第五被告,涉案东坑村第二工业园工程的实际使用人为第二被告及第五被告,且在庭审期间,被告亦认可第二被告及第五被告为东坑村第二工业园的权利人及实际使用人,因此,第二被告、第五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东坑村第二工业园工程欠款7431865.59元。而第一被告巨洋集团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理应向原告支付东坑村第二工业园工程欠款7431865.59元。综上,对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五被告向原告支付东坑村第二工业园工程欠款7431865.59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东亚村第三工业园工程款承担的问题。本案中,由原告提交的编号惠府国用【2012】第130*****036号的《土地证》等证据材料显示涉案东亚村第三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人及临时报建单位均为第一被告,且在庭审期间,被告亦认可第一被告为东亚村第三工业园的权利人,因此,第一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东亚村第三工业园工程欠款2827327.2元。但因原告称被告已针对该笔工程款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500000元,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东亚村第三工业园的工程欠款2327327.2元。故,对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东亚村第三工业园的工程欠款2327327.2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涉案工程款的利息及付款时间,且被告称涉案工程尚未验收,因此涉案工程价款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起算时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原告主张以其就涉案工程款以第三人建筑公司的名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65号]之日即2014年11月10日作为涉案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但该案已经由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而在一审法院重审期间,原告(以第三人建筑公司的名义)已经撤回起诉,因此视为原告自由处分其自身权利,涉案工程价款不宜再以2014年11月10日作为涉案利息的起算时间,据此,涉案工程价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当按照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9年5月21日。综上,结合各被告的责任承担,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九龙村第一工业园工程款8063840.73元的利息,利息以8063840.73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东坑村第二工业园工程款7431865.59元的利息,利息以7431865.59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东亚村第三工业园区工程款2327327.2元的利息,利息以2327327.2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称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3月左右竣工,因此,截止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9年5月21日,而该六个月的期限为除斥期间,涉案工程款优先权已经超过六个月期限,又鉴于庭审期间,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大部分工程均未依法报建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至于是否解除涉案合同的问题。因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原告借用第三人建筑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以第三人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达成涉案部分工程施工协议,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的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为无效合同(协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被告广东巨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被告惠州市鼎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惠州市************的工程款人民币8063840.73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8063840.73元人民币为本金,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第一被告广东巨洋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广东巨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第五被告惠州市南星五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博罗县***********工程款人民币7431865.59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7431865.59元人民币为本金,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第一被告广东巨洋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汝湖镇东亚村第三工业园工程款人民币2327327.2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2327327.2元人民币为本金,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67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3092元,由第一被告广东巨洋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广东巨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第三被告惠州市鼎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五被告惠州市南星五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3677元。
本院二审期间,惠州粤泰信通信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1.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3破申44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2.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建筑债审字第3号)。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向法院提交的惠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询问笔录》载明有***承认自己于2008年7月份左右挂靠惠州市建筑基础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于2010年2月份增加挂靠惠州市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涉案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是否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其请求工程款权益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二、***主张的工程款优先权是否应当支持。具体判析如下:
一、关于***是否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其请求工程款权益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首先,基础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利害关系人,其明确表示,***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基础公司仅出借资质并收取挂靠费。同时,五被上诉人(巨洋集团、巨洋环保公司、鼎晨公司、宏业五金公司、南星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投资方均表示,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均是***与其直对接,基础公司与五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未有接触。其次,依据***向法院提交的惠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询问笔录》,可以确认***主张其挂靠基础公司并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从2013年5月份已经开始。彼时,工程纠纷并没有产生,基础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亦不可能预见到将来基础公司破产,不存在与其提前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因此,上述《询问笔录》载明的内容,较为符合客观情况。再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65号系***以基础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并且***向该案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也进一步印证***与基础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此外,(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65号最终撤销起诉,***已经作出说明,并不因此否定***与基础公司之间的挂靠事实。再次,***提交的《农村商业银行大额来张凭证》、《惠州市**信用合作社大额支付来张凭证条》、《银行流水》等证据,可以确认,***通过其个人账户以及其名下经营的材料厂收取部分工程款,《申请事项呈报表》亦显示***申请涉案工程进度款。如***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述事实不符合常理及逻辑。最后,上诉人粤泰信公司认为***与基础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粤泰信公司主张的虚假诉讼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如粤泰信公司确有充分的证据可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处理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主张发包人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各被上诉人承担工程价款的支付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二审应当予以维持。
上诉人粤泰信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令申请书》请求调取广东奥美集团公司(现变更为广东巨洋集团有限公司)在报建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镇九龙村第一工业园区的工程项目时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备案合同。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明确、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书证未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七条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上诉人粤泰信公司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事项,对于本案的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不予准许。
二、关于***主张的工程款优先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并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不能进行转让,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价款优先权,应当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295509元,由上诉人惠州粤泰信通信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6769元,由上诉人***负担1287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积赋
审 判 员 蓝惠兰
审 判 员 黄宇乐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苗苗
书 记 员 曾晓英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