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晋民初字第775号
原告福州众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一泓、***,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文登市。
法定代表人余印强,董事长。
原告福州众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出售电梯给被告,总价1252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预付40000元定金。交货前20天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70%(扣预付定金40000元)计836400元。货到付合同总价的25%,计313000元。剩余5%计人民币626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7日内付清。同时,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部分金额万分之四每天支付逾期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分期合计共向原告支付900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告,扣除质保金62600元后,尚余289400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货款289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额为基数,自2014年11月4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上限为货款总额1252000元的5%即62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
1.《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银行汇划收款回单各一份;2.特检设备报检资料审查通知、照片各一份。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
经法庭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认证如下: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明资料与原件核对相符,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明资料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型号XO-REBO电梯8台,货值合计1252000元;付款方式为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七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40000元作为合同定金,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的帐户。若合同履行,则定金抵作本合同的货款;甲方应在交货前20天内将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70%(扣除预付定金40000元)给乙方计836400元,直接付给本合同乙方指定帐户,乙方收到该款后按期予以发货。货到设备清单验收核对清楚付25%,计313000元,剩余5%计626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七日内付清。若甲方超过此项规定的应付款日六十天未付清款项的,则视甲方甲方单方废止合同,甲方已付定金不再退回,乙方有权另行处理合同设备。乙方负责安装的,本合同产品质量保证期自乙方发货之日起的18个月内,但其中使用期不超过12个月。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应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等等。合同下方“乙方”栏内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并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22日;“甲方”栏内加盖被告公章并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型号为型号XO-REBO电梯8台,货值合计1252000元。
2013年4月10日、2013年5月10日、2014年11月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市广达支行营业厅帐户汇入40000元、660000元、20000元。
2013年10月31日,山东省特院威海分院出具的《特种设备报检资料审查通知》中载明:“威海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福州众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8台客梯依据相关检验规范,我院检验人员于2013年10月31日对你单位提交的报检资料进行了审查确认,结果如下:符合要求,允许施工。”**在“检验员”一栏空白处签字,**在“审核”一栏空白处签字。
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案涉电梯已交付完毕,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289400元(1252000元-900000元(已付货款)-62600元(5%质保金)】。现被告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及按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讼争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原告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以所欠货款总额1252000元的5%为限,符合上述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应承担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海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众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9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自2014年11月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但最高不超过所欠货款总额的5%即6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宝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