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仁万盛钢结构有限公司

贵州华仁万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某某、贵州楷瑞旭荣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1民初2361号
原告:贵州华仁万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和朋村2号地。
法定代表人:万小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桃,贵州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01201810037142,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国,贵州听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1180911554,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5年4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被告:贵州楷瑞旭荣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山镇鼠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何洪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贵州华仁万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楷瑞旭荣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楷瑞旭荣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因公告送达,依法扣除相应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华仁万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970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9970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标准,自2018年3月31号起计算至所欠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2月13日为63706.21元);3.判令被告贵州楷瑞旭荣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贵州楷瑞旭荣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7年9月23日,共计销售货款金额为772102.25元,期间***共支付货款534440元。2018年3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欠款确认书》,确认尚欠款金额为199706元,并约定二被告应在2018年3月30日前付清,否则应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1‰标准支付违约金。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利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贵州楷瑞旭荣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贵州楷瑞旭荣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关系,购买材料,虽未正式签订合同,但依发货单和收款明细可认定,共计产生材料款金额为772102.25元,期间***共支付货款534440元。双方于2018年3月5日,签订《欠款确认书》,确认2017年9月尚欠款金额为199706元,并约定二被告应在2018年3月30日前付清,否则应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1‰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在前述欠款确认书上加盖公章,被告贵州楷瑞旭荣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在代表人处签字。
原告提交了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的销货清单二十六张,共计产生货款772102.25元。原告又于2019年1月18日提交了与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交易流水,具体载明如下:2017年1月6日,从***账户内转入37800元到万震云个人账户;2017年1月18日,从***账户内转入45900元到万震云个人账户;2017年2月8日,从***账户内转入3790元到万震云个人账户;2017年4月15日,从***账户内转入7500元到万震云个人账户;2017年5月19日,从***账户内分三次共转入137390元到万震云个人账户;2017年6月30日从何洪菊账户内转入74000元到万震云个人账户;***于2017年7月26日向万小华个人账户转款60000元;2017年8月7日从何洪菊账户内转入18000元到万震云个人账户;2017年8月1日,从何洪菊账户内转入50000元到万震云个人账户;2017年8月4日,从***账户内转入107860元到万震云个人账户2017年8月7日从何洪菊账户内转入18000元到万震云个人账户;2017年8月14日从何洪菊账户内转入30000元到万震云个人账户。前述款项共计572240元。原告提交了《情况说明》,认可前述款项支付至其公司员工万震云内均为本案案涉货款,也认可付至万小华个人账户的款项也为案涉款项。原告又提交了***与何洪菊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两人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发货单和收款明细、《欠款确认书》、授权委托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成立,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将价值772102.25元的货物卖给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材料后将材料款支付给原告,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99706元未支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款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欠款确认书》,违约金条款系经原告与二被告确认一致并认可,但该违约金按每日1‰标准计算过高,本院调整为欠付货款本金的30%,即59911.8元。针对原告请求贵州楷瑞旭荣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欠款确认书》上,楷瑞公司和***均在欠款人处签章,可认定为共同欠款人,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贵州楷瑞旭荣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华仁万盛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970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华仁万盛钢结构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9911.8元;
三、贵州楷瑞旭荣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明确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贵州华仁万盛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2元和公告费,由被告***、贵州楷瑞旭荣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康志刚
人民陪审员  杨大德
人民陪审员  叶义荣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