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1民终1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华仁万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合朋村2号地。
法定代表人:万小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河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杜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露,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上诉人贵州华仁万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1民初4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1民初404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50元,退还上诉人贵州华仁万盛钢结构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罗晓珊
审 判 员 黄 新
审 判 员 田 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跃霄
书 记 员 刘世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