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民终6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孝永,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贵州省织金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华,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系被上诉人姑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华仁万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合朋村2号地。
法定代表人:万小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华仁万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1民初3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观山湖搭建数博会展区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错误,被上诉人是在为华仁公司搭建2016首届中国、贵州国际绿色建筑与装配式建筑技术及产品博览会的两层轻钢别墅展台过程中受伤。2、被上诉人是在为华仁公司安装工程过程中受伤,其实际为华仁公司提供劳务,原审判决直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务关系而让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判决计算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的标准过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基本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华仁公司是总承包方,其将劳务部分发包给***,华仁公司与***都有责任,只是责任比例大小的问题。我方没有责任,因为施工中现场有安全员,但并未阻止受害者在未佩戴安全帽及安全绳的情况下进行高处作业导致事故发生。
被上诉人华仁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我公司并没有承接观山湖数博会的展览项目,不存在在展区搭建房屋的事实。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283810.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判查明,2016年5月29日,原告在观山湖搭建数博会展区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摔伤,后被送往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金阳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垫付。2016年6月18日,原告到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6年8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74天,出院诊断为:双跟骨陈旧性粉碎性骨折、L1椎体压缩性骨折。因原告未缴足医疗费用,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在住院期间先后向原告出具催款单9张,金额共计35500元。2016年9月2日,原告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诊查,产生费用859.1元。2016年9月14日,原告到贵州省人民医院进行诊查,产生费用418元,2017年1月3日,原告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因外伤致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属九级伤残,因外伤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骨折内固定取除相关费用合计约8500~9500元,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产生鉴定费用190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3月1日起租房居住在观山湖朱昌路口至今。2016年9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作为复查费用。
原判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成立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相应的损失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案涉工程系其从华仁公司分包,并提交安装协议,被告华仁公司不予认可,称和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该公司并未承接过观山湖数博会展区搭建的项目,也不认识本案原告。被告提交的安装协议上也没有华仁公司的盖章,故对被告***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做到事先检查及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证实被告华仁公司承接了本案涉及的项目工程,也未证实被告华仁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华仁公司依法不予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华仁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中心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适用的标准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华仁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对原告***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7667.53元,原告现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按照2016年度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36742.62元/年×20年×(20%+2%)=117667.53元;2、误工费,原告按建筑业人均收入计算为57051元,但原告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系长期从事建筑相关行业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参照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3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的误工期限240日计算为28437元/年÷365天×240天=18698.3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8400元,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护理期为90日,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为28437元/年÷365天×90天=7011.86元,一审法院支持7011.86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21400元,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营养期120日,原告主张按100元每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20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4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3534.1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500元;7、鉴定费19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000元;9、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的医疗发票6张,金额共计254元,被告***提交该院的医疗发票4张,金额341元,被告***提交的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8张,金额共计27000元,共计27595元,原告提交的处方笺,因无医院盖章,也无其他病历作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本次事故的发生除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的伤痛,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14772.69元。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171818.1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27341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44477.15元,原告***承担20%的责任即42954.54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44477.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9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照片两张,证实华仁公司为2016年数博会搭建别墅展台,华仁公司参加了该次博览会,照片上有华仁公司的名称。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并称受伤时搭建的就是照片上的房屋。被上诉人华仁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照片能反映被上诉人***受伤的现场状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二审中另查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安装协议,该安装协议上载明的甲方为:贵州华仁万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乙方为:***,工程项目为:华仁二层轻钢别墅,该协议上有甲方代表及乙方的签字。一审中由于上诉人未按法院通知的时间出庭,故未当庭对该安装协议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补充查明:被上诉人华仁公司将华仁二层轻钢别墅项目发包给上诉人***进行施工。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照片、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安装协议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华仁公司将华仁轻钢别墅项目展台搭建工程发包给上诉人***进行施工,***在雇佣被上诉人***进行施工的过程中从高处摔下受伤,故***与华仁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与***之间系雇佣关系。一审中被上诉人华仁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华仁公司未考察上诉人***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及能力而将工程发包给其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案件情况本院酌情决定华仁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本院酌情决定其自身应承担20%的责任。上诉人***作为雇主,未提供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院酌情决定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14772.69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费用除精神抚慰金外为204772.69元,由被上诉人华仁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61431.81元,由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102386.35元,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40954.54元。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已经考虑了其作为受害人自身存在的过错,故受害人***不再参与承担该损失,本院决定由被上诉人华仁公司承担4000元,由上诉人***承担6000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02386.35元+6000元=108386.35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7341元,还应支付81045.35元。华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61431.81元+4000元=65431.81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1民初306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赔偿款81045.35元;
三、被上诉人贵州华仁万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赔偿款65431.81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79元,由上诉人***负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7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58元,由被上诉人贵州华仁万盛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国智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黄智静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