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11民初4047号
原告:贵州华仁万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合朋村2号地。
法定代表人:万小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888429,特别代理。
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河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杜少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纯,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系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露,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502201010639021,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原告贵州华仁万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贵州华仁万盛钢结构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生病住院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中止审理案件。在案件中止期间,本院依法扣除相应的审理期限。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本院依法恢复诉讼。原告贵州华仁万盛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纯、刘金露,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华仁万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427,837.33元,并支付以1,427,837.33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7年1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理中,原告贵州华仁万盛钢结构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5日**代表十一冶贵安项目工程部与原告签订了《多功能展示厅钢结构网架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后来双方又达成口头协议,新增了以下工程:1.一号厂房钢结构及墙面面板(施工开始后又将原设计为直板的墙面面板改为横版,并将门窗由1.2米改为2.4米);2.办公楼、宿舍楼一号厂房爬梯;3.一号厂房变大以及维修一号厂房门。上述工程款共计3,517,583.08元。被告方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以及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0元。2016年1月被告方又向原告支付500,000元。2017年1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蓝洪余重新核算工程量与价款,经核算工程总价款为3,127,837.33元,并注明已支付1,200,000元,还差1,927,827.33元。2017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427,837.33元。后原告催收未果,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对于其陈述的事实,我方不予认可。第二,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及价款超过合同约定的范围,且没有证据证明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得到发包方业主的同意,并且工程上也并不存在设计上的变更,因此,对于原告新增的工程量不予认可。第三,本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578,031.29元,而原告已经明确承认收到了1,700,000元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价款。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被告**与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系合作关系,系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签了合作协议后,差不多合作了两年的时间,至2015年左右。在我离开该项目时,工程并未完全做完。案外人蓝洪余是我负责项目时请过来工作的,后来我离开后,根据我的了解也不是蓝洪余负担该项目。虽然多功能展示厅钢结构网架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字不是我签的,但是我认为工程款还是要付给原告的,只是我不清楚具体的数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审理中提交《多功能展示厅钢结构网架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该合同的发包方(甲方)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安新区高端装备产业园多功能展示厅项目工程部,承包单位(乙方)为贵州华仁万盛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在审理表示,“甲方代表人”处的签字并非被告**所写,但是该合同结尾处加盖了发包方(甲方)项目部的公章。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贵安新区高端装备产业园多功能展示厅钢结构、网架工程。工程承揽范围:图纸中钢结构、网架部分所有内容(含一个楼梯、楼层板、屋面板、屋面天沟排水、雨水管、围护墙板、防火涂料内容)不含土建、给水排水、电器安装、玻璃幕墙及装饰装修等。工程造价组成内容:总建筑面积约1100平方米,单方造价1434.57元/平方米,工程总造价1,578,031.29元,由乙方提供材料发票,费用由甲方承担。
另查明,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其与被告**于2013年10月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审理中提交本院(2016)黔0111民初3376号民事判决书、(2016)黔0111民初3379号民事判决书、(2016)黔0111民初337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民终1994号民事判决书、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民终1996号民事判决书、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民终1995号民事判决书,上述文书证实,被告**系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承包人,被告**对外以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发包工程,应由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承担全部责任。
再查明,原告提交的《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安新区航瑞项目部劳务班组及项目部管理人员帐务清单》一份,载明1#厂房钢结构实际支付款项为500,000元,并备注共约2,300,000元,已付700,000元,该清单由被告**进行了确认。2016年1月19日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方转款500,000元。原告在审理中承认被告方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700,000元。另外,原告提交《贵州华仁万盛钢结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载明,2017年1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蓝洪余核算工程量与价款,经核算工程总价款为3,127,837.33元,已支付款项为1200,000元,尚欠1,927,837.3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情况、当事人陈述、多功能展示厅钢结构网架工程施工合同、照片、工程款申请单、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民事判决书、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安新区航瑞项目部劳务班组及项目部管理人员帐务清单、贵州华仁万盛钢结构结算单、合作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被告**与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合作关系,被告**有权以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发包行为,该行为的后果由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虽然被告**表示《多功能展示厅钢结构网架工程施工合同》的签名并非其书写,但是该合同加盖了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安新区高端装备产业园多功能展示厅项目工程部的公章,并且被告**出具了《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安新区航瑞项目部劳务班组及项目部管理人员帐务清单》,其在庭审中表示对该合同实际履行事实也是认可的,因此,原告与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多功能展示厅钢结构网架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多功能展示厅钢结构网架工程施工合同》成立。
第二,关于原告所做工程量以及工程款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原告提交的《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安新区航瑞项目部劳务班组及项目部管理人员帐务清单》一份,载明1#厂房钢结构实际支付款项为500,000元,并备注共约2,300,000元,已付700,000元,该内容虽然经过被告**确认,但是该单据并非最终的结算单,对该部分的工程款也是估算为2,300,000元,因此,无法根据该单据确定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的问题。另外,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贵州华仁万盛钢结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载明工程总价款为3,127,837.33元,已支付款项为1,200,000元,尚欠的工程款为1,927,837.33元,但是该结算单系案外人蓝洪余向原告所出具。在本案中,案外人蓝洪余并非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蓝洪余取得了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应授权,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明蓝洪余所签的结算单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此,原告主张工程量以及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处于事实不清的状态。在审理中,本院已向原告释明是否对工程量以及工程款提起鉴定的问题,原告未在指定的期间内申请进行鉴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应对其主张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款处于事实不清的后果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在本案中,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578,031.29元,而原告已经明确承认收到了1,700,000元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价款,不应再支付其他工程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反驳前述辩称,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新增加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款的数额,因此,原告应负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以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审理中,原告贵州华仁万盛钢结构有限公司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从其自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华仁万盛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华仁万盛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茂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