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仁万盛钢结构有限公司

贵州华仁万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1民初4996号
原告:贵州华仁万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合朋村**地。
法定代表人:万小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柳州市河西路**。
法定代表人:杜少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纯,男,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露,广西五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第三人:贵州产投高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产投贵安新区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力云,贵州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贵州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贵州华仁万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华仁万盛钢公司)与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黔0111民初404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因原告华仁万盛钢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9)黔01民终13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黔0111民初404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5月19日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贵州产投高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产投高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仁万盛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十一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纯、刘金露,第三人产投高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力云、李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原告华仁万盛钢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扣除鉴定期间的相应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仁万盛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十一冶公司支付工程款1,427,837.33元,并支付以1,427,837.33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7年1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本案鉴定费9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十一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5日被告**代表十一冶贵安项目工程部与原告签订了《多功能展示厅钢结构网架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后来双方又达成口头协议,新增了以下工程:(1)一号厂房钢结构及墙面面板(施工开始后又将原设计为直板的墙面面板改为横版,并将门窗由1.2米改为2.4米);(2)办公楼、宿舍楼一号厂房爬梯;(3)一号厂房变大以及维修一号厂房门。上述工程款共计3,517,583.08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以及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0元。2016年1月被告又向原告支付500,000元。2017年1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蓝洪余重新核算工程量与价款,经核算工程总价款为3,127,837.33元,并注明已支付1,200,000元,还差1,927,827.33元。2017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427,837.33元。经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华仁万盛钢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十一冶公司辩称,**以我公司名义承接第三人涉诉工程后分包给原告,对他们之间的协议我公司不知情,但**未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原告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经鉴定后得出的工程造价为2,629,997.9元。原告主张工程款1,427,837.33元和鉴定费、诉讼费,不主张工程款利息,且不再提出其他主张,我公司对此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其他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未到庭,其在原审时辩称,我与被告十一冶公司原系合作关系,我是该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签了合作协议后,差不多合作了两年的时间。在我离开该项目时,工程并未完全做完。案外人蓝洪余是我负责项目时请过来工作的,后来我离开后,根据我的了解也不是蓝洪余负担该项目。虽然多功能展示厅钢结构网架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字不是我签的,但我认为工程款还是要付给原告,只是我不清楚具体的数额。
第三人产投高科公司述称,我方作为发包人是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十一冶公司,只与被告十一冶公司签订合同,案涉工程已竣工结算完毕,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均不清楚,请法院核实后依法作出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华仁万盛钢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8日,注册资本壹亿伍仟万元整,经营范围为:建筑幕墙专业承包、建筑施工总承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钢结构、网架设计、生产制作、安装及专业承包等。
2013年10月被告十一冶公司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十一冶公司同意**以贵州分公司副经理身份经营十一冶公司下属贵安项目经理部,**在施工期间以十一冶公司项目经理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4年5月11日发包人贵州航瑞科技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十一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贵安新区高端装备工业园航空航天用钛合金紧固件研发生产项目1#厂房、办公楼、宿舍及食堂土建工程,签约合同价9,272,920元。2014年贵州产投贵安新区高端装备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12月变更为贵州产投建设有限公司)与贵州航瑞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2017年,贵州产投建设有限公司、十一冶公司、产投高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约定将产投建设公司在案涉项目内的债权债务转让给产投高科公司。
原告提交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25日的《多功能展示厅钢结构网架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发包单位(甲方)为十一冶公司贵安新区高端装备产业园多功能展示厅项目工程部,承包单位(乙方)为原告华仁万盛钢公司。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贵安新区高端装备产业园多功能展示厅钢结构、网架工程。工程承揽范围:图纸中钢结构、网架部分所有内容(含一个楼梯、楼层板、屋面板、屋面天沟排水、雨水管、围护墙板、防火涂料内容),不含土建、给水排水、电器安装、玻璃幕墙及装饰装修等。工程造价组成内容:总建筑面积约1100平方米,单方造价1434.57元/平方米,工程总造价1,578,031.29元,由乙方提供材料发票,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尾部乙方处有原告华仁万盛钢公司盖印确认,甲方处有项目部的公章及“**”手写字体,但被告**不认可该字系其所签。
原告提交的《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安新区航瑞项目部劳务班组及项目部管理人员帐务清单》一份,载明:1#厂房钢结构实际支付款项为500,000元,并备注共约2,300,000元,已付700,000元,该清单被告**签字进行了确认。2016年1月19日被告十一冶公司向原告转款500,000元。原告提交《贵州华仁万盛钢结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载明:2017年1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蓝洪余核算工程量与价款,经核算展厅钢结构及1号厂房钢结构等工程总价款为3,127,837.33元,已支付款项为1200,000元,尚欠1,927,837.33元。原告认可被告十一冶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700,000元。被告十一冶公司对多功能展示厅工程总造价1,578,031.29元表示无异议。
原告陈述对1号厂房钢结构部分施工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按照多功能展示厅结算价格进行结算。被告**认可1号厂房钢结构部分系原告施工。
另:1.审理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对案外人蓝洪余的调查笔录,蓝洪余陈述其是**指派的合约部经理,负责工地技术、工程验收等,1号厂房钢结构是原告施工,《贵州华仁万盛钢结构结算单》系其核算,认可真实性。
2.原告在审理中提交本院(2016)黔0111民初3376号民事判决书、(2016)黔0111民初3379号民事判决书、(2016)黔0111民初337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民终1994号民事判决书、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民终1996号民事判决书、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民终1995号民事判决书,上述文书证实,被告**系被告十一冶公司的内部承包人,被告**对外以被告十一冶公司的名义发包工程,应由被告十一冶公司对外承担全部责任。
3.原告申请对合同外施工项目即“创新孵化中心项目1#厂房钢结构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贵州鹏业建设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创新孵化中心项目1#厂房钢结构部分工程造价为2,629,997.9元。原告缴纳鉴定费92,000元。原告认为多功能展示厅工程总造价1,578,031.29元,1#厂房钢结构部分工程造价为2,629,997.9元,除去10%的管理费,两项共计工程价款3,945,029.4元,被告十一冶公司仅支付1,700,000元,尚欠2,245,029.4元。审理中,因被告十一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427,837.33元和鉴定费、诉讼费予以认可,故原告表示对诉请不予变更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情况、多功能展示厅钢结构网架工程施工合同、照片、工程款申请单、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民事判决书、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安新区航瑞项目部劳务班组及项目部管理人员帐务清单、贵州华仁万盛钢结构结算单、合作协议书、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十一冶公司承接贵安新区高端装备工业园航空航天用钛合金紧固件研发生产项目1#厂房、办公楼、宿舍及食堂土建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华仁万盛钢公司,原告与被告十一冶公司贵安新区高端装备产业园多功能展示厅项目工程部签订的《多功能展示厅钢结构网架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上的签名虽**否认其所签,但是该合同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并且被告**出具了《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安新区航瑞项目部劳务班组及项目部管理人员帐务清单》,其对该合同实际履行事实也予认可,被告**系被告十一冶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对外以被告十一冶公司的名义发包工程,因此,该行为的后果理应由被告十一冶公司对外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多功能展示厅工程总造价1,578,031.29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超出合同施工部分即1#厂房钢结构部分工程造价双方未签订协议亦未进行约定,但原告实际施工完毕是事实,该部分工程经鉴定工程造价为2,629,997.9元,扣除原告自认的10%管理费,前述两部分工程总造价共计3,945,029.4元,被告十一冶公司仅支付1,700,000元,尚欠2,245,029.4元。被告十一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427,837.33元、鉴定费、诉讼费均无异议,原告亦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遵循自愿,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华仁万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427,837.33元;
二、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华仁万盛钢结构有限公司鉴定费92,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华仁万盛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彩霞
审 判 员  段海军
人民陪审员  杨大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