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04民初1665号
原告:向刘华,男,汉族,1975年5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显涂,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久林,男,汉族,1967年9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生,四川名常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筌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磨岭路2号1-3-801。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琴,四川名常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刘华与被告石久林、被告重庆筌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刘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显涂,被告石久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生,被告重庆筌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刘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石久林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至2018年7月报酬204000元;2.判令被告重庆筌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石久林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底,被告石久林和原告联系,请原告到绵阳市(工程项目为四川省夕阳红康养托管公寓养老中心工程)工作,约定工资标准为16000元每月。2017年3月1日,原告作为二被告项目管理人员正式入职,从事被告安排的项目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发放报酬,直至2018年2月10日,被告仅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从2017年3月-2018年7月间为被告工作,被告未支付原告报酬,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石久林辩称,原告与石久林仅在工地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时间为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4月底,石久林已按照约定(口头约定每月10000元)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劳务报酬,不欠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据以证明薪酬标准的“工资发放表”、“经济技术签证单”产生的背景是工地停工后石久林需向绵阳金鑫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索赔而制作的,并非实际产生了工资发放,工资标准与实际不符,且工资表上载明的是“实发金额”,与原告主张也相互矛盾。该工资表与签证单在另案诉讼中,也未得到人民法院采信。原告在案涉工地工作的时间不足两个月,后续可能存在与业主金鑫祥公司进行电话沟通联系复工事宜,但并不代表原告一直不间断的为石久林工作,不可能打个电话发个微信就能拿到10000元每月的报酬。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劳务费仅限于工地,庭审中其又提出为石久林在重庆的两个工地提供劳务,实际上重庆的工地与本案无关,且原告与石久林是否在重庆工地上形成了劳务关系,或者约定过劳务费标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
被告重庆筌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重庆筌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既不成立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重庆筌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
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绵阳市金鑫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绵阳市游仙区养老中心工程承包给被告重庆筌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同日,重庆筌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石久林签订合同将工程全部转包给石久林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3月23日进场施工,后因建设单位原因于同年3月29日停工。
石久林聘请原告为前述工程项目技术人员兼成本主管,原告自述其在案涉工地上从2017年3月18日工作至2017年5月15日离开,其后又三次去工地查看情况。薪酬待遇标准口头约定为16000元每月。被告石久林对原告在案涉工地实际工作时间未提出异议,但辩称薪酬待遇标准口头约定为10000元,原告在工地上工作不足两个月,石久林已向其支付了20000元,已足额支付。
2018年12月24日,就向刘华与重庆筌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久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做出(2018)川0707民初3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向刘华要求重庆筌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3月至2018年工资204000元及其他诉讼请求,并认定“石久林已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原告在案涉工地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主体身份信息、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久林对双方因魏城镇绣山村夕阳红康养托管公寓养老中心工程而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劳务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并以劳务为给付标的。因劳务合同而取得的劳动报酬,按等价有偿的市场原则支付,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本案中,双方对于劳务报酬标准无书面约定,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劳务报酬标准为16000元/月,但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在绣山村工地实际工作不足两月,被告石久林按照10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其工作期间劳务报酬2万元,基本符合当地建筑市场薪酬标准,对实际支付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应予补充说明的是,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经济技术签证单”,系案涉工地停工后,被告石久林为向绵阳金鑫祥农业公司索赔而制作,并不能当然推定其真实性,且“工资发放表”上注明为“实发金额”,与原告主张相互矛盾,同时前述证据在另案中亦未得到人民法院采纳。另,原告提交的施工方案、施工安全制度、工作造价、工程图、签证资料等均属于其正常劳务内容。对原告提出的其在停工离场后继续为被告石久林提供劳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另称在案涉项目停工后,被告石久林安排原告为重庆市云阳县的两个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其所履行的劳务合同项目仅包括绣山村项目,本院对本案的管辖权亦基于劳务合同履行地,案涉劳务合同与原告主张的另外两个劳务项目之间并不具有持续性,项目之间亦无关联关系,同时原、被告住所地均为重庆市,其主张的另外两个劳务项目亦位于重庆市,故对其主张的另外两个劳务项目本案中不予审查,原告可另行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主张。
原告与被告重庆筌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既不成立劳动合同关系,亦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主张被告重庆筌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担支付劳务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刘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原告向刘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兆保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邓晓桦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