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筌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阳县蔈草镇人民政府重庆筌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5民初628号

原告:***,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均,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筌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磨岭路2号1-3-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056454829Y。

法定代表人:童权忠。

被告:云阳县蔈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蔈草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57474779826。

负责人:黄昱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琴,女,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筌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筌中公司”)、云阳县蔈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蔈草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均,被告蔈草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筌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筌中公司支付原告(内部承包的生田村2组扇子梁堰塘等8口山坪塘)工程款151467元;2.判决被告蔈草政府在本案工程应支付生田村2组扇子梁堰塘等8口山坪塘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中工程款金额为142467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被告蔈草政府将云阳县蔈草镇生田村山坪塘整治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筌中公司,双方签订《蔈草镇2018年山坪塘整治承包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整治合同总价为38.38万元,结算时按预算单价和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不下浮,但不超过乡镇办核定的补助金额,超量不补,减量扣除,县级验收合格后方可付款。后被告筌中公司将中标的全部上述工程内部承包给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方式:乙方自行承担本工程所有材料、人工、税金等成本和安全风险,乙方独立享有本工程利益。甲方除了从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以外,不享受本工程的其它利益,也不承担本工程风险。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权利和义务:甲方权利和义务1.负责督促乙方组建项目部,协助乙方配备项目相关岗位人员。甲方根据公司质量、安全等工程规章制度对乙方进行管理。2.财务、资金管理:甲方可安排财务人员协助乙方向建设方收取工程款,乙方负责办理收取工程款工作。3.质量、环境、职业键康安全的管理,负责按照国家规范标准和质量、监督,指导本工程的质量、安全环境管理工作。原告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全部完成该工程,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材料款,还下欠原告工程款142467元。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蔈草政府辩称,案涉工程系由被告蔈草政府发包给被告筌中公司施工,蔈草政府与筌中公司签订《蔈草镇2018年山坪塘整治承包合同》时,系原告持筌中公司授权委托书来签订的,***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审计报告显示,工程总价款为372466.47元,蔈草政府已付给筌中公司230000元,未付工程款为142467元,这部分工程款未付的原因在于筌中公司、***一直未开具相应发票交给蔈草政府。如果法院判决由我们支付给工程款给原告,我们尊重法院的判决,但也必须要开具税务部门认可的发票才能支付工程款。

被告筌中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筌中公司营业执照、《蔈草镇2018年山坪塘整治承包合同》原件、《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原件、云阳县蔈草镇2018年山坪塘整治工程(生田村)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等证据,均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被告蔈草政府(甲方)与被告筌中公司(乙方)签订《蔈草镇2018年山坪塘整治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2018年生田村山坪塘政治工程项目“生田村2组扇子梁堰塘等8口山坪塘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总价为38.38万元,结算时按预算单价和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不下浮,但不超过乡镇办核定的补助金额,超量不补,减量扣除,县级验收合格后方可付款。甲方委派***为甲方现场监督员,负责施工质量进度监管。付款方式:实行先建后补,施工方完成项目建设任务,申请乡镇、县级验收合格,并扣除项目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后,根据县级拨款进度逐次拨付。质保期满后,工程项目无质量问题,再拨付扣存的质保金。若因质量问题不能蓄水或渗漏,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待限期整改到位验收合格后再付款。合同还对施工要求、质量要求、竣工验收及质量保修、安全责任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进行了约定。

被告筌中公司与蔈草政府签订上述《蔈草镇2018年山坪塘整治承包合同》后,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筌中公司将“蔈草镇生田村2018年贫困村山坪塘整治项目”发包给***施工。协议主要内容:一、工程名称:蔈草镇生田村2018年贫困村山坪塘整治项目。二、工程地点……三、工程规模:38.38万元。四、承包方式:乙方自行承担本工程所有材料、人工、税金等成本和安全风险,乙方独立享有本工程利益。甲方除了从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以外,不享受本工程的其它利益,也不承担本工程风险……五、甲乙双方权利和义务:(一)甲方权利和义务1.……2.财务、资金管理:甲方可安排财务人员协助乙方向建设方收取工程款,乙方负责办理收取工程款工作。收到的工程款扣除上缴管理费和有关费用后由乙方用于该工程,甲方有权利监督乙方合同的履行和资金使用。乙方不得将工程款挪用。……(二)乙方权利和义务……2.负责从工程施工准备到竣工交付使用,以及工程价款结算(审计)完毕、收取完工程款的全过程的施工管理,履行主合同中有关甲方的义务,承担相应责、权、利……六、工程款拨付:(一)工程款支付按照施工主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方式支付乙方。(二)工程款到帐后,乙方须提供应支付人工费、材料款、其他开支、税金等细目清单连同每月财务报表、工地施工进度等有“项目经理”审查通过签字后一同报公司,由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应款项支付打入乙方基本账户。工程完工最后一次拨款时乙方须提供不拖欠材料、人工费的相关依据,经甲方确认无拖

欠人工费、工程款、税金后及时支付给乙方。七、违约责任……。

上述协议签订后,案涉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被告蔈草政府,并于2019年9月26日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审定结算造价为372466.67元。被告蔈草政府已付给被告筌中公司工程款230000元,该款被告筌中公司已付给原告***。余欠工程款142467元(四舍五入)被告蔈草政府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筌中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作为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工程已经完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被告筌中公司也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筌中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4246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工程虽然由被告蔈草政府发包给被告筌中公司施工,但被告筌中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且被告筌中公司亦将蔈草政府支付的工程款付给了原告,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蔈草政府主张权利,要求蔈草政府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蔈草政府向其支付工程款14246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蔈草政府辩称其支付工程尾款的前提条件是原告或筌中公司向其交付相应税费发票,本院认为,被告蔈草政府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筌中公司有先交票后付款的明确约定,故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筌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2467元;

二、被告云阳县蔈草镇人民政府在下欠重庆筌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142467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重庆筌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中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苏再波

书 记 员 向童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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