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筌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5民初7083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0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平,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2年4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重庆筌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磨岭路**1-3-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056454829Y。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8年5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筌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筌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重庆筌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20年11月15日的利息为34650元);2.判决被告***对被告***、重庆筌中建筑有限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3.判决由被告***、重庆筌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5日,被告***、重庆筌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年利息20000元,被告***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时至今日,被告尚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为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重庆筌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5日,经***介绍和担保,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重庆筌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共同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告***作为保证担保人签名。借条中约定满一年付利息20000元,如需急用提前收款,在20天前联系安排到位。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2020年10月,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提供的借条、取款凭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重庆筌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重庆筌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中,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应当在债权人催收后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还款,故被告***、重庆筌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借条中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名,应当对借条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改,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受理本案,且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故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满一年付20000元利息,相当于年利率20%,超过现民间借贷司法保护的上限年利率15.4%,现原告主张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筌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截至2020年11月15日的利息34650元,并从2020年11月16日起继续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重庆筌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陆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范力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