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与曾金林、***、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民终28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小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贤君,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明,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曾金林,男,汉族,1972年6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1************336。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生,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文,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72年4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五华县*******新柏塘,公民身份号码:441************538。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生,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反诉第三人: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雄翔,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曾金林、被上诉人***、原审反诉第三人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第四项判项,并依法改判如下:(1)改判判令本案的剩余的结算工程款应为人民币3224695.84元【计算方式:(14236157-5500000-4129448.66)×70%】;(2)改判判令曾金林、***按照《<1号办公大楼项目标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向上诉人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延误工期的损失人民币930000元(按每日5000元标准计算,自2018年3月11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13日,共计186天);(3)改判判令曾金林、***依法将已完工工程及施工技术资料等交付给上诉人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2.本案原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曾金林、***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查明事实不清,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1.原审判决已经查清上诉人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工人工资及其他工程款共计550万元,但以上诉人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审反诉第三人协议约定由施工队伍向第三人支付合同结算款的1%作为工程管理费用为由不将工程款501137元在本案中予以确认,明显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上诉人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主体属于发包方,并非是总包方,在本案中承担的仅仅是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不负有其他付款义务。因此,上诉人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人民币550万元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全部予以扣减。原审法院将上诉人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550万元中的501137元认定为其他性质款项,明显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2)根据上诉人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并未约定工程管理费用由上诉人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而是由施工队承担。也就是说,从各方协议约定的角度,工程管理等其他费用均不是上诉人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而是由施工队承担,原审法院无权将上诉人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认定为其他款项。(3)上诉人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也并不存在挂靠关系,工程管理等其他费用是发生在挂靠关系中,即使第三人与其他人存在挂靠关系,也应当是施工队,并非是上诉人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原审法院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将上诉人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认定为工程管理费用。综上,原审判决将上诉人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50万元中,除工人工资4998863元外的501137元不在本案中予以确认显属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贵院应予纠正。
2.本案曾金林、***未按约定的工期内完成第一阶段施工,给上诉人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参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赔偿上诉人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的损失。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涉案工程于2018年1月9日取得开工令,开工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按照约定,第一阶段应在60日历天内完工,即在2018年3月10完工。本案中,桩成孔施工记录表证明***早在2018年1月份已经在施工,而现场的施工签证单(2018年5-7月份)已经证明***第一阶段已经严重延误工期,送检登记表则直接证明负一层顶梁板在2018年9月13日才成型,上述证据已充分证明***、曾金林工期延期达186天!远远超出上述约定的2个月的期限。由此造成上诉人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曾金林、***应当参照《补充协议》约定向上诉人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延误工期的经济损失,即:按每日5000元标准计算,自2018年3月11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13日,共计186天。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和用工实名管理费造价99073.31元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上述费用的证据系被上诉人***单方提交的《扬尘防治安全专项方案》和广东恒宇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见证报告》。上诉人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该两份材料不足以认定该事实,具体理由如下:1.《扬尘防治安全专项方案》不具有证据三性,依法不应采纳。(1)上诉人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收到的***单方提交的《扬尘防治安全专项方案》系复印件,未核对原件,其真实性存疑,法院依法不应采纳。(2)该证据材料中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显示,总承包单位和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中均盖有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即总承包人和专业监理工程师均系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显然不符合专项施工方案的报审要求和程序,不具有合法性。(3)该证据材料不具有关联性:①根据该文件的内容显示,该文件的形成时间为2017年11月16日,而广东省《关于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和用工实名管理费用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粤建标函【2018】106号文)的发布日期为2018年4月27日,即在计费文件出台前,并没有明确计算扬尘防治的文件依据,因此,一般要根据签证文件予以结算,但本案中***并未提交相关签证文件;②根据《<1号办公大楼项目标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第一阶段的工期为从开工之日起至地下室顶板完成共60日历天,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见《开工令》),按照约定,需在2018年3月10日内完成地下室顶板施工此时,粤建标函【2018】106号文尚未发布,因此,***提供的该份材料与涉案工程造价不存在关联性。③涉案工程第一阶段没有及时完工(实际完工日期为2018年9月13日)系因为***、曾金林等人严重违约所造成,在其延误工期期间,粤建标函【2018】106号文发布了,此时,如果支持了扬尘防治费用,等于变相支持了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违约人反而因违约而获益,这显然是有悖公平正义原则的。2.《见证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并非出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不应采纳。广东恒宇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在出具了该《见证报告》后,其又向法院出具了一份函件,称其系被迫无奈且公司员工未经核实而作出的,并非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份《见证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并非广东恒宇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依法不应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和用工实名管理费造价为人民币99073.31元明显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参照《补充协议》约定,按已完工部分70%进行结算。1.被上诉人***明确知晓《补充协议》的内容,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同意按照《补充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1)曾金林与***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由曾金林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双方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内容、规模等都作了明确的约定,而这些内容均是以补充协议的内容作为基础的,曾金林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工程转包的资质,也没有其他能够证明曾金林与涉案工程相关联的材料,但***仍然接受了转包并实际进场施工,显然,***是明知曾金林与委托人签订有补充协议,且对《补充协议》的内容(包括施工范围、工期、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是经过充分了解及考虑后才决定入场施工的,否则,***是决不会贸然入场施工的,试想想,在不了解施工范围,不了解工程要做多久,也不了解什么时候能拿钱,能拿多少钱等等内容的情况下,有谁会去垫资承包一个工程项目来施工?因此,***入场施工的行为就已经表明其同意按照《补充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2)被上诉人***亲自签收了全套的施工图并进场施工,在整个过程中,其从未要求与委托人确认或变更施工合同的内容,其行为表明,其同意按照《补充协议》的内容履行。(3)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也称《补充协议》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证明其对《补充协议》的内容是明确知晓,并同意按照《补充协议》履行的。
2.《补充协议》是涉案工程实际履行的合同。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与曾金林、***等各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实际履行的合同就是《补充协议》;同时,被上诉人***按照施工图纸的内容、范围进行施工本身就是实际按照《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内容进行履行。
3.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当参照适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内容进行履行。本案中,涉案的《补充协议》虽属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补充协议》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是本案实际履行的合同,各方应当参照补充协议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补充协议》无效但不影响结算的条款,即本案的工程结算款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按已完工部分70%进行结算。原审判决未予支持上诉人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的该主张,属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支持上诉人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曾金林辩称,一、原审法院查明被答辩人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实际发放的工资仅为4998863元无误。被答辩人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主张1%的管理费属于挂靠合同的约定,应认定为挂靠费,该1%挂靠费不应由答辩人曾金林承担。一审中各方均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号办公大楼项目标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号办公大楼项目标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工程承包协议书》皆为无效合同。各方也确认了,该工程并非原审反诉第三人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因此该费用不属于管理费,实际为挂靠费用。而且反诉第三人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由答辩人指定的挂靠公司。该挂靠费用的收取没有法律根据,不应由答辩人曾金林承担。
二、本案工期延长的原因不在于答辩人曾金林,被答辩人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要求答辩人曾金林承担工期延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惠州市仲恺区34号小区1号办公大楼工程项目并不是由答辩人曾金林施工,造成工程逾期系由于被答辩人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频繁更改设计、政府部门对土地控规进行调整、***实际施工能力有限等原因所致,与答辩人曾金林无关,故其请求答辩人曾金林支付误工损失显然不合理。其次,被答辩人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再者,有关工期延期窝工损失,***已经另案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粤1302民初3283号,该案正在审理中,不宜在本案二审中解决此问题。
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和用工实名管理费99073.31元有误,该部分工程款应当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施工过程中有实施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本案中***仅提供《扬尘防治安全专项方案》《见证报告》,且见证报告系广东恒宇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未经核实作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和用工实名管理费99073.31元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
四、被答辩人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所称的补充协议并非实际履行的合同,该工程实际由被上诉人***施工,答辩人曾金林既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是该工程权益的实际享有者,也没有获取到任何利益,不应当由答辩人曾金林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答辩人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答辩人曾金林既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是该工程权益的实际享有者,也没有获取到任何利益,不应当由答辩人曾金林支付工程款。
五、该工程实际由被上诉人***施工,答辩人曾金林不是实际施工人,未持有工程及施工技术资料,不存在交付的问题。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恳请贵院采纳答辩人曾金林的答辩意见并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答辩人***服从一审判决,请求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涉案各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准确。1.上诉人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发包人,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该在欠付的工程价款内承担支付责任。2018年11月23日,答辩人***与曾金林对1号办公楼各班组工人工资结算清单进行了确认,2019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通过原审反诉第三人即惠州一建实际向工人支付了4998863元,该款答辩人***同意在上诉人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中抵扣,因答辩人***并未得到上诉人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诉请求中主张的501137元(5500000元-4998863元),因此抵扣答辩人***工程款只能根据实际情况处理,上诉人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该501137元,应由其在实际结算时与原审第三人即施工单位惠州一建处理。2.因本案工期顺延的原因是上诉人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调整办公楼建设规模,将开始施工时的13776.86平方米、办公楼为6层的规模调整为增加建筑面积14040平方米、楼层调整为19层的规模。根据上诉人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的要求,答辩人***组织施工时不断要对施工设计进行调整,比如在施工的过程中,上诉人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对地下一层的梁配筋、、地下室顶板等设计要求改变同时上诉人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随意增加设计导致反复修改图纸等等原因,导致工期顺延。在此过程中,上诉人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从未对答辩人***或施工单位惠州一建就工期问题提出异议。并且,因为涉案系列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双方在协议中关于工期延误处罚等约定,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加上上诉人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时也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因工期延误所遭受的具体经济损失,因此,上诉人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根据《补充协议》约定5000元标准要求支付迟延工期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和用工实名管理费造价99073.31元应予确认。本案一审期间,法院依据上诉人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惠州市建鑫工程造价事务所对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进行了司法鉴定,就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和用工实名管理费造价99073.31元,答辩人***向法庭提交了《扬尘防治安全专项方案》及广东恒宇建设工程咨询公司出具的《见证报告》,从客观务实的专业角度,阐述和主张该费用客观性,鉴定单位惠州市建鑫工程造价事务所根据该情况又重新进行了现场勘验进行确认,通过勘验进一步确定该事实,因而建议法院采纳该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和用工实名管理费造价99073.31元。答辩人***认为该费用属于客观发生的费用,鉴定单位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提请一审法院采纳,从实体和鉴定程序都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的该上诉请求。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参照《补充协议》约定,按已完工部分70%进行结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本案客观履行情况向违背,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6日签订的《1号办公大楼项目标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5.2条约定“如果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超过2个月并且明显无法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本工程的,则甲方有权责成乙方在15天内清场及退场,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量按合格工程量的70%进行结算,乙方退场完毕后由甲方在3个月内付清结余的工程款。”。首先,结合本合同条款内容的理解,其实质为违约责任性质的约定,但本案系列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该违约责任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其次,结合履行涉案施工协议的实际情况,答辩人在2018年11月11日收到监理停工的通知之前,答辩人并没有停工行为,而根据上诉人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审反诉第三人惠州一建发出的《关于1号办公楼暂停施工的函》,“第一阶段施工至地下室顶板完成,,地下室顶板施工完成后甲方需对项目规模及用途进行调整通知贵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暂时停工。”因而后期停工的原因完全在于上诉人,《补充协议》第5.2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也根本不成就。
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属无效合同,涉案建设工程已完工造价也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上诉人曾金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302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判决,改判: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206918.65元及利息(计算基数为5206918.65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二审诉讼费由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处分原则,(2019)粤1302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书应当予以改判,并支持上诉人曾金林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的是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未有转包人需与发包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可知该条款是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况下,给予实际施工人相当于代位求偿权的权利,直接向发包人主张给付工程款,由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非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本案中上诉人曾金林亦是受害的一方,被上诉人***称其有能力承包案涉工程,但该工程却因被上诉人***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罢工进而发展至此,且上诉人曾金林未从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处获得任何的工程款,该项目建设的收益也非归上诉人曾金林,本案不应由上诉人曾金林承担对被上诉人***的付款责任。
综上,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义务,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302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判决,改判: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206918.65元及利息(计算基数为5206918.65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诉人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同我方上诉意见一致。关于适用法律方面,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曾金林应当负责,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辩称,我方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曾金林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如下:1.上诉人曾金林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并不是上诉人曾金林在其上诉状中所陈述的概念。我方认为恰恰相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作为违法转包人,其应当要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上诉人曾金林请求的第二点同样不具有法律以及事实依据。上诉人曾金林跟答辩人***有合同,双方之间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束以及本案客观事实、法律规定来确定其责任。
原审反诉第三人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一、原审判项的权利义务与我方无关,上诉请求事项也与我方无关,故本案二审审理的内容及裁判结果均应与我方无关。二、本案一审中原告与反诉原告所诉争事项均与我方无关,本诉及反诉诉讼请求内容均未涉及我方,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本案的裁判结果应与我方无关。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终止履行。2、判令原告与被告一按《补充协议》第5.2条约定的结算条款进行工程款结算,即:确认双方按人民币3178001.17元结算剩余工程款【按照已完工的合格工程量的70%结算,并扣减原告已经垫付的工人工资人民币4998863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0537元,以后继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一。3、判令两被告立即对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1号办公大楼项目现场清场、退场并交付已完工工程,赔偿因拒不清场及退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按每日5000元的标准,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4、判令两被告将已完工工程及施工技术资料等交付给原告。5、判令被告一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延误工期的损失人民币930000元(按每日5000元标准计算,自2018年3月11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13日,共计186天)。6、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因妨碍原告生产经营造成的损失及商誉损失人民币84万元(损失自2018年11月2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暂按每日叁万元计算。7、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律师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请第二项变更为双方按人民币2678001.17元结算剩余工程款,已垫付的工人工资人民币4998663元变更为及其他工程款共5500000元,第三项诉请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继续计算至两被告对项目现场完成清场、退场之日止。
一审反诉原告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706166.72元(工程款17705029.72-垫付的工人工资4998863元=12706166.72元)及利息计234905.26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2月15日,以未支付的工程款12706166.72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9月15日起算,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结清止),上述两项款将合计12941071.98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补贴50万元(自2018年9月19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2月19日,按合同约定每月补贴人民币10万元,计算至案涉工程复工和工程价款结清止。)。3、判令两名反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诉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一审庭审后,反诉原告又向一审法院递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中科低碳公司向其支付清场、退场费3914000元。2、反诉被告曾金林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6日,原告(发包人)与反诉第三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2013-0201),约定由反诉第三人承包原告位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34号小区的1号办公大楼工程,工程规模:框架结构,占地面积为1071.23㎡,建筑面积为13601.69㎡,其中地下室二层建筑面积为7281.34㎡,,地上**建筑面积为632035㎡,承包范围:按照发包人提供的本工程施工图纸及预算书项目承包(本项目的混凝土由发包人提供);签约合同价:52355095.69元;付款周期:按月进度付款,每月25日,承包人将自上月20日至本月19日止已完成且符合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形象进度确认报告、工程进度款申请资料(含相应的现场签证、设计变更等)提交监理人确认后,再提交发包人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在三天内向承包人支付当期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造价的85%,作为承包人工程进度款,当发包人未能按时拨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可办理工期顺延手续。双方还于同日签订了一份《1号办公大楼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即原告)选定的实际施工人为曾金林……甲方选定的施工队伍向乙方(即反诉第三人)支付合同结算总价的1%作为工程管理费用,该工程所应缴交的增值税及其他一切税费由甲方承担……”。
2017年12月8日,被告曾金林出具《承诺书》,承诺其系上述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在施工过程中将严格执行第三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及相关协议(若因本人施工管理原因给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责任均由本人承担)……本人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公司财务制度执行,不拖欠工人工资、材料款,若有投诉证实属实,公司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应款项并支付给债权人,工程款不足以支付的,由本人的其他财产进行赔付。
2017年12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全套施工图。
2017年12月16日,案外人唐荣(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曾金林(承包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3776.86平方米;承包范围:基础、、地下室工程及主体工程公共部分装修工程(二次精装修不含在内)、水电安装工程(综合布线用管线预埋)、防雷工程、防水工程等设计蓝图所标注全部内容;室外工程:包含土方回填、化粪池土建、工程、室外给排水工程、接市政排污口工程等、室外道路及广场工程、市政配套设施工程、园林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检测、包按规定需由乙方应缴纳的费用及应由乙方完成的所有工作;在本项目停工调整期间乙方需做好人员及材料设备等合理安排,以免造成闲置及浪费,项目停工不超过一个月的,重启前无须补贴,停工调整时间超过一个月的,甲方按每月人民币100000元补贴给乙方,超过二十天不足一月按一个月计算;工程总价暂定为伍仟万元整;工程结算:依据竣工图纸和设计变更及签证按实结算;支付方式: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乙方以购买“同方信息港大厦”项目一至四层商铺其中地下车库10个车位属于赠送给乙方使用,同时签订长期使用合同,甲方不办理房产证,应付给甲方的购房款支付乙方建设“1号办公大楼”工程款,支付甲方认可的工程款后多余部分直接支付现金给甲方,不够部分甲方在结算交楼后支付给乙方,办理网签时间为2018年12月15日至30日,工程竣工结算后15天内发包人付清工程款,承包人收到全部工程款后20天内移交全部工程资料并协助发包人完成工程备案手续,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超过2个月且明显无法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本工程的,甲方有权责成乙方在15天内清场及退场,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量按合格工程量的70%进行结算,乙方退场完毕后由甲方在3个月内付清结余的工程款;开工日期以甲方、监理共同签发《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准;工期要求:第一阶段:从开工之日起至地下室顶板完成共60日历天,第二阶段:按项目规模另行协商补充;奖罚措施:如因乙方原因工期每推迟一天甲方处罚乙方每天5000元;质量保修期:缺陷责任期为2年,保修期按法定保修期限进行;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于2018年11月18日出具《确认函》,确认上述补偿协议系其授权案外人唐荣与被告曾金林签订的。
2017年12月22日,案外人唐荣又与被告曾金林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乙方已承包甲方位于惠州仲恺高新区34号小区的“1号办公大楼项目”,楼层总高为19层,前期建筑面积13776.86㎡,包括地下室和1至6层的建筑面积,现就7层至19层的补充约定下:乙方完成地下室及1至6层建筑,甲方完成项目变更手续后,继续发包给乙方完成余下的7至19层施工建设,建筑面积共14040㎡,结算按照原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相关条款执行,7至19层工程合同总造价约3000万元,以最终结算为准。
2018年3月16日,被告曾金林(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承建之一号办公大楼工程,现委托乙方采取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工程内容:按施工图纸设计方案、单项工程项目的所有工作内容,包括土建、水电、按反诉第三人所签的全部施工内容,工程规模为本工程建筑面积约28000平方米,,地下室**付款方式为,乙方施工至底板及第一层地下室楼板完成十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报所完成的工作量80%作为进度款,以后每月25号前报所有已完成的工作量作为申请当月进度款80%,至下月十日内支付进度款;如果甲方不按时支付进度款,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乙方有权停止施工,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若乙方违反协议有关规定,不按工期竣工……其他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的行为,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书并要求乙方清场,乙方对该行为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2018年1月8日,反诉第三人向原告申请开工,项目监理单位广东恒宇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9日出具《工程开工令》,同意反诉第三人于2018年1月10日开工。原告称案涉工地于2018年9月19日开始停工,被告***则称其于2018年11月11日收到监理通知停工,而根据原告提供的《监理日志》显示,案涉工地于2018年10月15日开始处于停工状态。至停工时案涉工程已完成了灌注桩、地下、地下室梁板柱及部分水电预埋。
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未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在案涉工地打着“中科低碳公司,欺诈农民工!”、“无良开发商,还我血汗钱”等横幅讨要工资。2018年11月23日,被告曾金林、***对1号办公楼各班组工人工资结算清单进行确认,确认上述工程工人工资合计4998863元,并于同日共同向反诉第三人出具委托书,委托反诉第三人在惠环劳动所提供的工人工资具体明细后,按具体确定的金额直接发放给各工人。后原告向反诉第三人支付5500000元,反诉第三人于2019年11月30日向工人发放了相应工资4998863元。
后双方因就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结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曾金林确认,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被告曾金林垫资兴建,原告以房屋抵付工程款。
原告与被告***对案涉工程停工原因存在争议。原告称,2017年12月补充协议签订前,其给被告***的图纸所涉及的范围已包括19层的地基设计,被告***已于2017年12月14日签收了全套施工图,被告***所称变更均是微小的变更,且被告***亦未提出工期顺延,施工期间的停工系被告导致的。被告***称,其于2017年12月14日收到施工图,12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办公楼建设规模为6层,原告于12月22日将办公楼的建设规模调整为19层,其在施工期间,因发包方设计图变更、政府部门对土地控规进行调整、原告没有办理完相应的施工手续、对完工工程不予验收等原因有导致过停工,2018年9月10日,原告调整施工图,其根据原告要求进行调整,不存在工期的延误问题。
根据被告***提交的《关于1号办公楼暂停施工的函》、《联系函》、《工程进度款申请表》显示,2018年9月18日,反诉第三人向原告申请工程进度款。同日,原告向反诉第三人发出《关于1号办公楼暂停施工的函》,载明:“……第一阶段施工至地下室顶板完成,地下,地下室顶板施工完成后甲方需对项目规模及用途进行调整……通知贵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暂时停工,地下室顶板以上部分工程待相关变更手续办理完成后我公司的通知进行下阶段施工(具体复工时间以我司下发的复工通知为准),后续工程的施工图纸等以我公司另行通知确认的图纸为准,停工期间费用补偿按照补充协议第2条第2.4约定执行……”,2018年10月15日,原告向反诉第三人发出《联系函》,称案涉工程因政府部门对土地控规进行调整,需暂时停工并配合政府部门对项目使用功能及其他方面进行调整,具体复工时间,由其重新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另行通知,停工期间费用补贴按补充协议内容执行。原告对《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按补充协议的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以房抵债,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关于1号办公楼暂停施工的函》、《联系函》因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其有发出停工函要求停工。反诉第三人对《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仅配合实际施工人申请工程进度款而加盖的印章,对其余两份函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称其没有收到。
另查,原告与第三人于2018年11月18日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2017年12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GF-2013-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作为报建、备案或办理其他相关手续之用,有关1号办公大楼的相关事宜,均依照《补偿协议》履行。
再查,一审法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惠州市建鑫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7月9日作出《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土建工程部分工程造价为14277569.8元。原告与被告***均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一审法院将双方的质证意见转交给鉴定机构。惠州市建鑫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最终作出鉴定意见二册,第一册(资料完善,确定部分)鉴定项目为:1、灌注桩;2、地下、地下室首层柱梁板;4、签证;5、安装工程(预埋),该部分工程造价合计为14236157元;第二册(资料不完善,无法确定部分)鉴定项目为:1、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和用工实名管理费99073.31元(地下(地下室梁板柱、安装预埋);2、地下、地下室底板底20厚15水泥砂浆找平层72509.51元;3、凿桩头59944.66元。该部分工程造价合计为231527.48元,并载明因诉讼双方均无法提供实质性的质证资料,造价不确定部分由法院庭审调查事实后判定。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中第一册无异议,对第二册有异议,认为该部分鉴定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及资料不完善,不属于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请求确认第二册鉴定报告中的价款,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扬尘防治安全专项方案》一份及广东恒宇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见证报告》一份。一审法院将上述证据材料转交给惠州市建鑫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该机构经重新复核现场勘查照片,于2019年11月26日回函称,被告***提供照片内的参照物(建筑物)与现场勘查照片内的参照物(建筑物)吻合,建议法院采纳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和用工实名管理费造价99073.31元,对***提出的其余异议,认为没有实质性的质证资料,鉴定结果不需调整。
还查,因案涉工程拖欠惠州市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未付涉诉。原告与被告***一致同意该款从原告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具体金额以鉴定机构就混凝土用量及价款作出的补充说明为准。惠州市建鑫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向一审法院致函,确认其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中1号办公大楼混凝土用量金额为4129448.6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被告曾金林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挂靠反诉第三人承包原告位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34号小区的1号办公大楼工程项目施工,后又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施工,原告与反诉第三人为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唐荣与被告曾金林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应属无效合同。合同的履行应以合同合法、有效为前提,因原、被告及反诉第三人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均系无效合同,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唐荣与被告曾金林签订的《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对双方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请求终止《补充协议》履行的诉讼请求,于法不符,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首先,因原、被告签订相关协议系无效合同,不具备履行的合同基础,被告***应将案涉工地及时清理并退场。故,原告请求被告***清理并退出1号办公大楼项目现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清场损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曾金林已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施工,原告要求被告曾金林清理并退出案涉工地,亦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次,对被告***已实际完工的工程量部分,原告应予折价补偿。原告就被告***已完工程部分的工程造价向一审法院申请了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惠州市建鑫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机构最终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二册,第一册(资料完善,确定部分)鉴定的工程造价为14236157元、第二册(资料不完善,无法确定部分)鉴定的工程造价为231527.48元(含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和用工实名管理费99073.31元)。惠州市建鑫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依据双方提供的工程资料,并经现场勘查所形成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对上述鉴定报告第一册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鉴定报告第二册的鉴定意见,被告***就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提交了《扬尘防治安全专项方案》及《见证报告》等予以佐证,经鉴定机构重新复核,建议采纳上述费用99073.31元,予以采信。据此,确认被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4335230.31元。鉴定报告第二册其余部分,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应按补充协议约定按已完工部分70%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金林关于上述结算方式的约定实质为违约责任的约定,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系无效合同,该违约责任的约定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已垫付工人工资及其他工程款合计5500000元应予扣除,但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工人工资领取情况表等显示,原告虽向反诉第三人支付了5500000元,但发放给工人的工资仅为4998863元,被告***、曾金林对此亦无异议,其余款项,反诉第三人在庭审中称系原告应支付的管理费、税金等,而原告与反诉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中确有约定,原告选定的施工队伍向反诉第三人支付合同结算总价的1%作为工程管理费用,该工程所应缴交的增值税及其他一切税费由原告承担,因原告支付的其余款项涉及其与反诉第三人的挂靠合同关系,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对该部分款项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此外,因案涉工程拖欠惠州市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未付涉诉。原告与被告***一致同意该款从原告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经惠州市建鑫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确认其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中该部分费用为4129448.66元。根据双方上述意见,该费用应从原告应给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为5206918.65元(14335230.31元-4998863元-4129448.66元)。故,被告***主张的工程款,予以支持5206918.65元。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未约定利息,且原、被告在发生纠纷后,双方一直未能就结算价款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被告***主张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作出之日即2019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曾金林作为转包人应对上述工程款本息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作为发包人应在上述欠付的工程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其垫付的工人工资应计付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曾金林虽有约定以房抵付工程款,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定交付了用于抵偿的房产,且双方对垫付的工人工资亦未约定利息,原告的上述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如上所述,因原、被告签订的相关协议系无效合同,原、被告在协议中关于工期延误处罚、停工补贴违约责任的约定,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亦未在本案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因工期延误或停工所遭受的具体经济损失,故,对原、被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及停工补贴,因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生产经营损失及商誉损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交付已完工工程的施工技术资料,因原告未能明确具体的技术资料,无法进行审查,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在庭后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理并退出位于惠州仲恺高新区34号小区1号办公大楼工程项目的施工场地。二、反诉被告曾金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5206918.65元及利息(计算基数为5206918.65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反诉被告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41804元,由原告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730元,被告***负担21074元;反诉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51223元,由反诉原告***负担30222元,反诉被告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001元;鉴定费145900元,由原告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2950元,被告***负担729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延误工期损失是否应支持;二、涉案剩余工程款是多少;三、曾金林是否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问题。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就延误工期损失向承包人主张赔偿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而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确是曾金林、***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仅是以推定的方式认为曾金林、***延误工期,故对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曾金林、***应支付延误工期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问题。首先,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涉案的501137元款项应认定为已支付的工程款并予以扣减。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为5500000元中只有4998863元属于实际支付给工人的工资,差额部分的501137元款项既未作为工人工资支付给工人,亦未支付给曾金林、***或者该二人指定的收款账户,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应按已完工部分的70%进行结算。涉案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按合格工程量的70%进行结算的前提条件是“如果因乙方(即曾金林)原因造成工程停工超过2个月且明显无法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本工程”,再结合上述对焦点一问题的分析认定,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再次,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和用工实名管理费99073.31元不应被采纳。该笔费用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即惠州市建鑫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通过合法的鉴定程序予以认定并建议采纳,一审法院对该笔费用予以采纳正确。综上,一审认定的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合计5206918.6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问题。虽然曾金林与***之间的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曾金林与***作为无效合同的当事人,***向曾金林起诉主张权利、曾金林向***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是毋庸置疑的。至于作为发包人的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义务以及如何承担支付义务并不影响曾金林需承担的支付义务,曾金林据以抗辩的法条依据也并未排除其他义务人的支付义务。故曾金林认为无需向***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48元,由上诉人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曾金林各负担一半。上诉人惠州市中科低碳经济科技有限公司多预交的16014元、上诉人曾金林多预交的241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可分别向本院申请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积赋
审 判 员 蓝惠兰
审 判 员 黄宇乐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唐栩权
书 记 员 刘惠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