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22民初3992号
告:惠州市京港实业有限公司,居民身份证:440321196512065324
委托代理人
被告: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告:黄锦萍,汉族。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惠州市京港实业有限公司诉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锦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0-26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京港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锦萍、,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告惠州市京港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博罗县观音阁镇新区“奥海城”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2012年9月,被告黄锦萍找到原告,表示其可承建原告的“奥海城”房地产项目工程。经双方协商,确定由其承建“奥海城”项目的5、6栋土建工程及3、4、5、6栋桩基础工程,工程造价采取固定价格方式,即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65元,桩基础每米230元包干,原告按工程进度付款,完工后按实结算。因被告黄锦萍无建筑资质,其找到被告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惠州一建公司)挂靠,并由惠州一建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同时,为便于办理各项手续,被告惠州一建将项目的四栋楼一起办理了3、4、5、6栋施工许可手续,当时签订了两份合同(即2012年10月8日及2012年10月14日的《观音阁奥海城-施工合同》,其中10月8日合同是承建奥海城3、4、5、6栋工程,10月14日合同是承建奥海城5、6栋土建(包括开桩基础)工程及3、4栋基础工程);10月19日,在被告黄锦萍的要求下,双方又再次签订一份《建设项目协议书》,协议再次约定奥海城3、4栋土建工程挂靠惠州一建公司承建,惠州一建公司按工程造价收取1%挂靠管理费。承包关系确定后,两被告随即安排工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两被告陆续以各种理由向原告要求提前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迫于工程已进入施工阶段,不断满足了被告的无理要求。在奥海城5、6栋及3、4栋基础工程完工后,(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了“奥海城”项目第5、6栋主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但此后就以原告没有给清工程款为由,拒不配合原告办理工程验收备案手续,并以此为要挟,要求原告再支付其130万元的工程款,否则不出具工程结算文件。导致原告奥海城5、6栋竣工楼房无法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给项目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原告认为:关于本案讼争的工程款,奥海城第5、6栋工程的规划设计面积为20952.86平方米,期间被告按图施工,施工过程中没有发生任何的工图纸程设计变更,工程的规划验收,各方出具的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文件均确认工程面积为20952.86平方米;因此,被告承建工程面积为20952.86平方米是确定无疑的,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结算价格:固定价包干,即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65元计,奥海城5、6栋总工程款为26505367.9元;而3、4栋基础工程,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107910元,而原告已支付被告29200000元,多付了1586722.1元工程款,被告应当退还给原告。两被告作为施工单位配合原告办理工程验收备案等手续,是其法定义务,但其以此索要额外工程款的行为无异于敲诈勒索。因两被告违约不配合原告办理5、6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违反了其法定义务,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尚未履行的10月8日《观音阁奥海城-施工合同》及10月19日签订的《建设项目协议书》。综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具本状,恳请贵院判如所请。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586722.1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3、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观音阁奥海城-施工合同》及2012年10月19日签订的《建设项目协议书》;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锦萍辩称,
第三人述称,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根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0,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聂润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