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民终1213号
上诉人一(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中山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勇。
委托代理人:李乾,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二(原审被告一、反诉原告):广东日昭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杨侨镇东部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罗东豪。
上诉人三(原审被告二):罗东豪,男,汉族,1989年5月17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
上诉人四(原审被告三):罗志昭,男,汉族,1951年2月18日,住广州市海珠区。
上诉人二、三、四共同委托代理人:左征人,男,汉族,1952年5月17日出生,住址:广州市越秀区。系广东日昭电工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上诉人广东日昭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昭公司”)、罗东豪、罗志昭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2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粤1322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判项中的利息计算方法,并依法改判为:1、2014年7月18日以2410万元为本金,利息按月息3%标准计算到2014年7月29日;2、2014年7月30日以2260万元为本金,利息按月息3%标准计算到2014年9月5日;3、2014年9月6日以2200万元为本金,利息按月息3%标准计算到2014年11月3日;4、2014年11月4日以2100万元为本金,利息按月息3%标准计算到2014年11月28日;5、2014年11月29日以2000万元为本金,利息按月息3%标准计算到2015年1月29日;6、2015年1月30日以1800万元为本金,利息按月息3%标准计算到2015年4月28日;7、2015年4月29日以1700万元为本金,利息按月息3%标准计算到2015年7月1日;8、2015年7月2日以1550万元为本金,利息按月息3%标准计算到2015年7月3日;9、2015年7月4日以1400万元为本金,利息按月息3%标准计算到2015年7月7日;10、2015年7月8日以1300万元为本金,利息按月息3%标准计算到2015年7月17日;11、2015年7月18日以1200万元为本金,利息按月息3%标准计算到2015年12月10日;12、2015年12月11日以862.75万元为本金,利息按月息3%标准计算到2016年2月6日;13、2016年2月7日以842.75万元为本金,利息按月息3%标准计算到2016年9月19日;14、2016年9月20日以792.75万元为本金,利息按月息3%标准计算到2016年9月27日;15、2016年9月28日以692.75万元为本金,利息按月息3%标准计算到付清为止。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7)粤1322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书》对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纠纷的基本事实认定是清楚的,上诉人无异议。但是,对于该判决对于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部分的处理无法律依据,明显过低,已经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下称《解释》)相关规定。具体如下:一、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已有3%月息的约定,应从约定,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该支持。一审判决工程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是法律适用错误,应该改判。当事人涉案的合同只有两份,分别是2011年2月28日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一,1-4页)、2011年11月3日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其中《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七条第3项(证据二,6-7页)明确约定了“每项工程完工后分别验收,工程竣工双方验收签字之日起3天内即为支付该项工程第一笔工程款之日,支付工程款数额为该工程结算总价的十二分之一,总共12个月内付清,如果甲方未能如期支付工程款,甲方则应按3%月息计算未付工程款的补偿给乙方(8#厂房包括在内)。甲方在6个月内仍无法足额支付工程款,甲方在经乙方同意下则应将厂区建筑物转至乙方指定名下,一切手续由甲负责,转让价格为双方定额结算价的70%计算,低价为其与政府构购买价的70%计算,超过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时间的部分都必须按3%月息计算,直到双方结算并付清工程结算总价为止。(甲方及其他任何第三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法律否定该条款计息部分)税金按政策规定甲、乙双方分别缴交。”的内容,对此,按照《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的利息已经有约定的情况下,显然应以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的3%月息作为标准计算。一审判决适用在利息问题上适用了《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进行处理,但,《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内容是:“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该条款是对当事人主张垫资利息处理规定,不是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处理规定!垫资利息问题和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是两码事。而且,由于本案建设工程是上诉人带资建设的,即使没有拖欠工程款,上诉人都有权主张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垫资利息,这个是上诉人的另外一项权利,一审确混淆了“拖欠”“垫资”相应规定,法律适用显然错误,完全应该依法予以改判。二、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计时间已经有约定,依法应从约定,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应该支持。按《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七条第3项约定:每项工程完工后分别验收签字之日起3天内即应开始支付,每笔支付十二分之一,共12个月付清,否则就应按3%月总计算利息;超过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时间的部分都必须按3%月息计算,直到双方结算并付清工程结算总价为止。结合本案涉及的验收移交时间点分别是:厂房14栋于2013年12月27日验收移交;宿舍楼于2014年4月29日验收移交;办公楼于2014年6月17日验收移交。因此,本就应分别从这三个时间段的3天后开始计支付期限和开始计算利息,其中最早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7日的3天后即2014年1月1日,最迟的时间是2014年6月17日的3天后即2014年6月20日。现上诉人提出的利息起算时间已经迟过这两个时间,是从被上诉人2014年7月17日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后的第二天才开始算利息起算时间,已经考虑到了被上诉人存在经济周转困难,已经放弃了部分利益了。另外,本案,假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协议、结算书等的证据,还是不能够清楚反映出当事人已经对利息的应付之日是哪一天的话,那么,根据根据《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的利息起算时间就应该以实际交付之日确定,分别应该是:厂房14栋工程款的利息应该起算于2013年12月27日;宿舍楼工程款的利息应该起算于2014年4月29日;办公楼工程款的利息应该起算于2014年6月17日。这三个时间点还是早于上诉人请求的时间。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该支持。三、涉案工程款利息应分段累计。在一审开庭前,上诉人已向合议庭提交了《(2017)粤1322民初2151号案诉讼请求一的利息计算说明及标准》(见后附),对于结算后截止到庭审之日,被上诉人16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金额已经具体说明,同时对于诉讼请求一的利息计算标准和分段进行了详细的说明、主张,而现一审判决却未按欠多少钱就以多少钱为本金计算利息的基本常理进行处理,仅仅简单地以最后所欠的应付款作为计息本金,完全没有法律依据,显然不当,应该纠正。综上所述,涉案的应付工程款利息支付时间起算、标准问题,当事人在协议中已有明确约定,且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符合《解释》第十七条的相应规定,因此3%的利息结算标准应支持;结算后,被上诉人总欠工程款是2560万元,随后陆续付款,相应利息就应分段累计处理,只有这样的处理才符合法律规定《解释》十八条的相应规定;涉案工程,是上诉人带资金为被上诉人建设的,一审判决对利息这样的处理完全没有顾及上诉人的资金损失及公平公正;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应该改判。以上上诉理由,请贵院查明、采纳,并依法改判如请。
日昭公司、罗东豪、罗志昭答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对方上诉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一审对这个问题有判断,合同约定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我们认为尊重一审在违约金方面的判决。
日昭公司、罗东豪、罗志昭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法院(2017)粤1322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书第1、2、4项;二、同意原审判决第3项;三、要求支持上诉人反诉请求;四、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保全费、鉴定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诉讼程序不当。本案诉讼之前,双方在工程款结算数额即存在异议。焦点集中在:原确认的结算价格违背公平合理范围;其次,是已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含结构)问题。在诉讼前,双方协商无果情况下,上诉人为了证明其所持观点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在被上诉人不配合情况下,先行委托第三方对于所建工程局部质量问题做出鉴定报告。从上诉人委托行为看,一是诉讼前;二是对方不配合情况下;三是请专业机构对客观存在事实的一种专业评估;属于正当且合法之举。四是鉴定报告本质上是一种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是单方取得,不是法院采纳与否的理由。一审法院所述:“因该鉴定及审计是被告(注:上诉人)单方的行为,一建公司不予认可,因而,本院不予认可。”从法院论述可见,对证据不采纳的理由是缺乏法律常识的低级错误。应当强调:证据的证明力在于客观真实性,并不是双方均认才可作为证据成立。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与准许。”可见,一建公司有权提出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应当按照以上规定重新确定举证责任。如一建公司仅有反驳意见,但不能举出反驳证据的。我公司单方提供的鉴定报告和鉴定书是可以成立的。3、庭审质证过程过程,法庭没有对鉴定意见书和审计报告两份证据成立与否,没有做出归纳意见(对证据不置可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依据该项规定,法官并未对鉴定意见书和审计报告两份的内容和结果当庭做出判断。更为可疑的是,本诉讼答辩期间,上诉人两次向法院递交了书面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故意隐瞒上诉人提出了鉴定申请的事实(付:2017年6月19日给博罗县人民政府的《申请报告》;2017年6月17日给博罗县人民法院的《请求延期开庭及对工程结算审核的申请》;2017年6月19日给博罗县人民政府的《申请报告》,2017年6月28日给博罗县人民法院及苏楚燕法官的《关于因审计而请求延期举证的报告》。反而指责上诉人没有提出鉴定申请,造成似乎上诉人不能举证的假象。明明是独任审判的案件(仅开一次庭,且宣布是独任审判,判决书却出现了合议庭)。说的轻一点是乱七八糟,重一点是违反民事诉讼法。二、原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根据广东中星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所述的质量问题包括两部分事实即:1、楼板开裂和楼板厚度低于设计标准问题。均不属于质量瑕疵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同时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建筑学所谓“建筑主体结构”的定义指的是:构成建筑物的基础、柱、樑、楼面等共同组成建筑结构。换句话说,鉴定中所指出的部位是以上17条所指的建筑工程结构。在本案中不能适用保修期已过的解释;2、法院一审判决书第14页第2行所述:“日昭公司实际使用该楼房,实际上已经过了保修期,出现的缝隙、渗水属于正常范围。”是对工程建筑的无知,建筑结构的保修期是多长时间,是三年时间吗。建筑物结构出现的缝隙、渗水便属于正常范围吗。一审判决出现了一个常识错误,所以结论错误也就不足为奇了。希望二审法院给予注意。本案中双方对工程结算虽有协议。从法理看并不影响合同任意一方提出异议,问题的关键是异议的理由是否合理合法。1、合法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对照本案实际情况,工程既有追加部分工程量问题,也有工程建设存在的质量下降后合理计价后支付工程款问题。因此,上诉人在要求重新向法院要求委托审查确定工程造价和工程质量下降问题,符合法律规定;2、合理性。本纠纷之所以长时间不能够解决的核心问题,始于结算远高于实际造价。不可讳言的重要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垫资施工造成的。所以造成了上诉人屡屡在不公平的文件上签名确认(包括上诉人二、上诉人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承诺书)。由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和审计报告内容不予认定是导致错判的重要原因之一。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含糊不清。一审判决书在引用法律条文没有针对性。如具体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该条中包括有三款内容,首先包含当事人须负有向人民法院举证责任;其次,规定有人民法院依法查证权利;再次,还规定了人民法院客观真实性查明证据的要求。笼统适用该条,是否可以理解为法院并没有按照人民法院依法查证的规定。判决书在事实认定、论理与结果之间不能形成相关联的逻辑关系。四、处理结果不公。自始双方从没有对工程建设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有过异议。上诉人基于由第三方出具的司法鉴定和评估报告所确认的事实为依据,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反诉状,完全未得到相应的重视。世间的事是复杂,被上诉人并不是如判决书所述的,其在履行承包建设工程合同中一点过错都没有?“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民法原则应在本案中有所体现。一审法院采取非黑即白的,一边倒的判决结果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公平性。为此,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上诉,请对上诉状所述事实予以重视。
一建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工程已经经过了验收备案或者被答辩人组织的竣工验收,不存在上诉所称的质量问题。(一)验收及交付使用问题。涉案建筑工程分三部分:厂房14栋、宿舍楼、办公楼,其中厂房14栋已经在博罗规划部门通过了验收备案(见证据二十六,39-41页),而宿舍楼、办公楼,是经过被答辩人自行组织的竣工验收,并且被答辩人已经认可涉案工程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合格的质量标准,具体如下:1、宿舍楼:根据原告证据十、十一(页码23-24),被告已经于2014年4月29日组织了原告、监理公司进行了整体的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盖章确认“工程质量等级核定结果:合格”,并且同日接受了房屋。并且之前,2014年1月1日,被告、监理公司还盖章分别确认了基础部分、主体部分、装饰部分、给排水部分的单独验收,验收意见均为“符合要求”、质量控制资料“符合要求”、安全和功能检验(检测)报告“符合要求”、观感质量验收“符合要求”。(见证据十二-十六,页码25-29)2、办公楼:根据原告证据十七、证据十八(页码30-31),被答辩人已经于2014年6月17日组织了原告、监理公司进行了整体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盖章确认“工程质量等级核定结果:合格”,并且同日接受了房屋。并且之前,2014年1月1日,被告、监理公司还盖章分别确认了基础部分、主体部分、装饰部分、给排水部分的单独验收,验收意见均为“符合要求”、质量控制资料“符合要求”、安全和功能检验(检测)报告“符合要求”、观感质量验收“符合要求”。(见证据十九-二十三,页码32-36)(一)《鉴定报告》1、2涉及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问题。被答辩人一审反诉提出的证据《鉴定报告》1、2,均未指出建筑物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恰恰相反,且该两份证据《鉴定报告》1在第1页、第19页、第21页,《鉴定报告》2在第1页、第20页、第22页,均已经明确了写明了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安全性均没有问题。二、涉案工程的验收标准问题。对于验收标准问题,2014年7月23日的《工程结算协议书》(证据三,页码1-12页)非常明确写明了“甲方承诺:甲方、乙方、监理三方验收签字,即证明该项目合格”,其中第二条款还非常明确写明了工程完工后,无法进行规划部门的竣工验收是由于被答辩人自身的原因导致的。因此:涉案工程经过了整体、分项两次被告组织的验收,结果完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现被告反诉提出的质量问题,在验收、交付之时是根本不存在,现在如果存在所谓质量问题,显然是移交后、被答辩人擅自使用后才发生的。三、涉案工程,经过被答辩人的要求,已经全部移交给了被告,被答辩人擅自使用至今。厂房14栋已经于2013年12月27日移交、宿舍楼于2014年4月29日移交、办公楼于2014年6月17日移交(证据三,11页,证据十、23页,证据十七,30页),并且此后被告擅自使用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结合被答辩人已经对建筑基础、主体部分均已经验收了的事实,显然,本案,答辩人已经移交,被答辩人擅自后又以使用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依法不应该支持。四、被答辩人一审的反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前述,厂房14栋已经于2013年12月27日移交、宿舍楼于2014年4月29日移交、办公楼于2014年6月17日移交,如果确实存在所谓质量问题的话,那么,被答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应该从移交起计算,显然现在已经超过两年时效规定。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贵院予以查明,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一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一支付拖欠的建筑工程款6927500元,及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3%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为止;二、被告二、三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由三被告承担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诉讼费。
日昭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要求被反诉人返还给反诉人工程款1420247.9元;二、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4980000元;三、要求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反诉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1月3日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一位于博罗县杨桥镇大坑办事处下坡经济合作社属下地段的厂房8号楼、14号楼、宿舍1号楼、办公楼、厂区道路、电房建设工程;合同工期拟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共270天;工程造价约为人民币2000万元,由原告垫资建设,工程竣工按实结算,定额结算价再上浮10%为结算总价,每项工程完工后分别验收,工程竣工双方验收签字之日起3日内即为支付该项工程第一笔工程款之日,支付工程款数额为该项工程结算总价十二分之一,总共12个月内付清,如果甲方未能如期支付工程款,甲方则应按3%月息计算未付工程款的补偿给乙方;工程质量标准为按国家现行的质量验收标准达到合格。2013年6月27日,就工期问题,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确定了工期延长到2014年10月8日完工。2014年7月13日,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双方确认14号楼验收移交日期是2013年12月27日,宿舍1号楼验收移交日期是2014年4月29日,办公楼验收移交日期是2014年6月17日。2、工程竣工验收由甲方组织乙方、监理现场验收,甲方、乙方、监理三方验收签字,即证明该项目合格,签字之日即为该项目的竣工之日,后续工程备案手续由甲方负责完成。3、甲乙双方确认工程定额结算价:14号楼造价为9900000元,宿舍1号楼造价为5800000元,办公楼造价为9300000元;经过上浮10%,合计最终结算价为27500000元;4、被告二及被告三个人对工程的债务负有连带法律与经济偿还责任。被告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二十笔,共支付原告20572500元。经原告申请,2017年5月15日,本院作出了(2017)粤1322财保4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一的部分财产。2017年11月24日,本院到日昭公司的办公楼、厂房及宿舍楼现场勘验,并召集原、被告双方做了勘验笔录。另查明,一建公司成立于1989年12月1日,于2016年12月30日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经营范围为土木工程建筑。日昭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日,原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为博罗日昭电工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3日经核准变更为日昭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是双方平等自愿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已经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规定履行。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一日昭公司拖欠原告一建公司厂房、办公楼、宿舍楼工程款27500000元,对此被告当时并没有异议,并且陆续支付了20572500元,至2017年5月15日,仍欠原告69275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日昭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3%计算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有约定计算利息的条款及约定第一期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且约定被告及任何第三人不能以任何理由、法律否定该条款利息部分,因而,原告请求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工程由原告垫资建设,双方约定的利息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二罗东豪及被告三罗志昭在《工程结算协议书》承诺,对被告一日昭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负有连带法律与经济偿还责任,因而,原告主张被告二、三对被告一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一日昭公司反诉请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420247.9元,以及因质量问题应赔偿被告的损失(按工程造价的30%计算共4980000元)的问题,被告一日昭公司提供了2017年被告一委托的广东中星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及广州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结算的审计报告作为依据,因该鉴定及审计是被告单方的行为,一建公司不予认可,因而,本院不予支持。况且,广东中星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日昭公司办公楼、宿舍楼现状的结构可靠性等级为II级,与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按国家现行的质量验收标准达到合格”没有冲突,最多只能说双方约定不是很明确,因而,日昭公司认为没有达到I级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办公楼、宿舍楼的质量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相片及本院的现场勘验,因一建公司交付日昭公司楼房3年多,日昭公司实际使用该楼房,实际上已经过了保质期,出现的缝隙、渗水属于正常范围,因而,日昭公司提供广州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工程造价结算审计报告认为多支付工程款1420247.9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基于以上事实,一建公司、日昭公司及其他被告,也没有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日昭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明确表示只申请延期审理,并不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因而,被告一日昭公司所有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日昭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一建公司建筑工程款69275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二罗东豪及被告三罗志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广东日昭电工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28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32111元,合计97439元,由被告广东日昭电工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二审庭审中,一建公司表示在2002年9月23日即取得建筑二级资质,在2014年1月20日取得建筑一级资质,日昭公司无异议,双方对此无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欠付工程款金额及利息。对此分析如下:
对于欠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经查,涉案由一建公司垫资建设的厂房、办公楼、宿舍楼双方已于2014年7月13日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了工程款合计为25000000元,并确认厂房验收及移交日期为2013年12月27日,宿舍楼验收及移交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办公楼验收及移交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双方结算后,日昭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20572500元直至2017年5月15日,尚欠付工程款6927500元。对于日昭公司称涉案工程造价过高并且质量存在问题,对于工程造价问题,上诉人在诉讼期间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结算审计,但此举为日昭公司单方行为,双方未达成合意,鉴于涉案工程为一建公司垫资承建,结算金额势必比发包方出资建设的承建方式高,且双方签订正式《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结算金额后,在近3年时间内,日昭公司实际使用涉案厂房、办公楼、宿舍楼,并陆续支付工程款,未对双方确认的结算款提出异议,直至一建公司起诉日昭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后,日昭公司方提出结算价格过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日昭公司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涉案工程移交后,一直由日昭公司实际占有并使用,日昭公司委托广东中星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办公楼、宿舍楼进行房屋结构可靠性检测,鉴定结论为结构可靠性等级评定为二级,尚不显著影响整体承载功能,有部分构件应在使用性方面采取措施。该结论说明房屋符合一般民用房屋建筑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国家现行的质量验收标准达到合格”。因此,日昭公司称涉案工程造价过高及质量不合格,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日昭公司尚欠付工程款6927500元应予以支付。
对于欠付工程款6927500元的利息问题,双方在《工程结算协议书》中有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如果甲方未能如期支付工程款,甲方则应按3%月息计算未付工程款的补偿给乙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对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应按约定处理。但本案一建公司垫资施工,其施工行为兼具建设及融资两种性质,对于利息标准,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无效部分,但超出了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的年利率24%的范围,因此,利息应以年利率24%计算。原审认为双方利息过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称利息应分段计算的问题,因日昭公司自2014年至2016年间有多笔款项支付,结算金额持续处于变动的状态,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明确如期支付或迟延支付的金额,亦无法确定计收利息的时间点,且分成若干段计算利息过于繁杂,不便于执行,故应以最后的欠款金额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另,鉴于双方对于原审计算利息的起算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广东日昭电工有限公司、罗东豪、罗志昭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2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2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广东日昭电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69275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以6927500为本金,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292.5元,由上诉人广东日昭电工有限公司、罗东豪、罗志昭负担。上诉人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60292.5元可向本院申请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志文
审 判 员 蓝惠兰
审 判 员 于海砚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周 莎
书 记 员 黄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