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20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蓉梅,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汝松,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用名张某武),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国才,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博罗县福田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小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雄翔,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朱国才、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3民终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涉案的一批销售给一建公司承包的博罗县长宁市场档口工程建设所用钢材均来源于***经营的档口,被申请人***使用假名“张某武”结算给朱国才货款,以帮助一建公司逃债,损害了***及其家庭公司利益。一、二审期间,***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与朱国才是雇佣关系,一、二审法院未依法采信,认定***与本案货款无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一建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建公司与***、张某武、朱国才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案与一建公司无关。***再审申请无理,请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朱国才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据以主张涉案货款的欠条,由***向朱国才出具,载明欠朱国才钢材款378500元,欠条署名张某武,亦不能证明***提供了涉案钢材,委托朱国才代销。在***、朱国才均不予确认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与涉案交易的关联各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朱国才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2009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向***转账共计7211321元,***未能证明是否包含了涉案货款378500元,二审法院认为未能得出朱国才拖欠***上述货款的事实,理据充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朱国才、一建公司承担涉案欠款,依据不足,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其诉求,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费汉定
审判员  陈可舒
审判员  刘涵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翠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