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民终4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4年12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东,博罗协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原审被告):博罗县罗阳镇明利石材行,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浪头村**。
经营者:陈建森,男,汉族,1977年2月9日出生,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鑫,广东伟伦(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媚,广东伟伦(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二(原审被告):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中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陈小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三(原审被告):博罗县宇宸装饰工程部,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东森华庭****商铺**。
经营者:林翠球,男,汉族,1966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
被上诉人二、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二、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柱,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12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审被告:惠州市兴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东森华庭******
法定代表人:张明伙。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博罗县罗阳镇明利石材行、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博罗县宇宸装饰工程部,原审被告***、惠州市兴博置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8)粤1322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立东、被上诉人一委托代理人汪鑫、张燕媚、被上诉人二和被上诉人三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乾、杨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1960410.7元;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737550元(40975元/年×20年×90%)。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五(营业执照、身份证、工作证明)及根据事故发生的起因(为三被上诉人在城镇楼宇进行安装工程),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在从2015年6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从事建筑安装工作。通过上诉人名下银行流水能体现出从2015年6月至事故发生前,上诉人都有稳定的工作收入来源,且收入都来源于城镇,年收入达5万多元,远远高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而上诉人的家庭农耕地从2011年7月起被国家征收了71%,只剩余0.4亩耕地,根本无法维持一家7口人的日常生活开支。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家庭农耕地未完全征收及上诉人以前的工作单位的经营地位于农村作为认定的条件,机械的分析上诉人不符合城镇居民标准,是适用法律错误。如此适用法律的话,现大多数生产企业的经营地都在农村,而在这些企业工作的农民工都会不符合城镇居民标准。参照《惠州中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道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三十五条“残疾、死亡赔偿金。农村户籍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的,可以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六)连续6个月以上的银行工资流水;(七)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出具的农村承包土地被征收的证明……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的,可以认定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四)受害人在一年以上的时间内较有规律地为数额稳定的储蓄存入交易的记录或者消费支出记录;发生交通事故时,农村居民有下列情形,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可予以支持:……(五)受害人在农村地区设立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工作及住宿的。”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农民在城镇常期居住及务工具有合理性。而上诉人的证据也能充分证明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二、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20l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353316.6元[30198元×(12+14)÷2人×90%]。参照《惠州中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三十四条:“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虽然上诉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因此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2O1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三、上诉人的误工费应当按2017午广东省国有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116050元(78008元/年÷365天×543天)。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五(营业执照、身份证、工作证明)及根据事故发生的起因(为三被上诉人在城镇楼宇进行安装工程),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在从2015年6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从事建筑安装工作。因此,上诉人的误工费应当按2017年广东省国有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半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四、上诉人的残疾辅助器材、护理用品费共35000元。上诉人因工导致二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残疾辅助器、护理用品是必然的产生的,护理用品按5000元/年计算,暂计5年,残疾辅助器材按照10000元计算。五、医疗费用核算错误。被上诉人只垫付了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304928元,并非一审核算的372000元(159000元+2l3000元)。上诉人因事故产生医疗费共495672.1元[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医疗费304928元、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190744元(90805元+58440.1元+46505元-5006元)]。三被上诉人只垫付了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304928元,并非一审核算的372000元(159000元+213000元),剩余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190744元由上诉人支付。六、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次工程唯一有资质的承建单位,也是整个工程的总承建商,应当为整个工程的生产提供安全保障。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因并非因上诉人在工作疏忽大意或其他过失行为造成,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符合规定安全措施而造成的事故。因此,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截止一审判决前上诉人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495672.1元;2、误工费116050元;3、护理费219000元;4、残疾辅助器材、护理用品费35000元;5、交通费15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4300元;7、营养费4500元;8、残疾赔偿金73755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53316.6元;10、后续治疗费60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12、家属从福建来广东照顾上诉人的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等81450元(按150元/天×543天);l3、鉴定费3500元。共计2265338.7元。扣除被上诉人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博罗罗阳镇明利石材行垫付的医疗费304928元,剩余的1960410.7元应当由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一审法院错误引用法律,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一博罗罗阳镇明利石材行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2018年4月20日《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农村居民主张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适用于城镇标准的,应当提供下列证据(事故发生前发生,且产生事故发生时仍在有效期内)之一:1、满一年的居住证;2满一年的暂住证;3、经营者为受害人的工商营业执照;4、城镇房屋权属证明;5、备案劳动合同;6、社保证明;7、连续6个月以上的银行工资流水;8、政府部门出具的农村承包土地全部被征收的证明;9、在城镇就学的证明。本案一审中被答辩人提供的《工作证明》显示的工作单位本属农村,且被答辩人没有备案的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相互印证,无法证实被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工作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从被答辩人上诉提交的《银行流水》看,没有显示有连续6个月以上的银行工资流水,且该银行流水并不能证明就是工资流水,故被答辩人不能证明白2015年6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从事建筑安装工作并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另外,根据一审中被答辩人提供的《失地证明》表明,被答辩人户籍所在地政府证明被答辩人承包的耕地被征收了71%,未全部被征收,不符合《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因此,被答辩人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以及被答辩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依照一审判决书中,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即被答辩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284040元(15780元/年×20年×90%)。对于误工费,应按2017年广东省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工人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60366.7元(40578元/年÷365天×543天)。至于被答辩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54440元(13,200元×(12+14)年+2人×90%)。(二)被答辩人主张的残疾辅助器材、护理用品费350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被答辩人诉请的残疾辅助器材费无司法鉴定意见或器具配置机构意见,且原告也未提供用于购买残疾辅助器材的发票等相关证据。至于护理用品费和药店小票,被答辩人提供的护理用品费收据没有被答辩人姓名,未能直接证明其购买的护理用品和药品均用于被答辩人,且被答辩人在医院治疗期间理应使用医院提供的药品。故被答辩人主张的残疾辅助器材、护理用品费350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三)一审法院核算的医疗费用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博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仲裁裁决书》(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376号)显示,被答辩人确认答辩人已经支付了被答辩人受伤住院的医疗费共人民币180000元,另外,答辩人还于2017年7月19日和2017年7月22日分别转帐10000元和23000元给被答辩人,共计213000元,并有一审证据《转账记录》为证。被答辩人诉称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剩余的190744元由被答辩人支付不符合实际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被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负担部分责任。被答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施工任务时,应结合自身情况,合理评估工作的危险性,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保护自身安全,但被答辩人在未能确保施工安全的前提下作业,对自身酌安全亦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导致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其本身对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按照过错责任,应自行负担部分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合理。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博罗宇宸装饰工程部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多个赔偿项目数额计算错误或没有相应依据,具体如下:1、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2017年度农村人均年收入标准15780元/年进行计算,理由如下:第一,被答辩人户籍地为农村,根据省高院民一庭《关于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问题的批复》:“事故发生时,农村居民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的,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即需同时满足居住要素和收入要素,农村居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主张才能成立。但本案中被答辩人既未提供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证明,只有惠安县新艺兴石材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一纸工作证明,却未能提供连续稳定的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的流水、劳动合同甚至工牌等基本凭证予以佐证。答辩人认为,仅凭被答辩人现有的证据,无法确认其主张的真实性,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第二,被答辩人主张其一家均为失地农民身份。根据我国失地农民相关的社会保障政策,政府需为失地农民缴纳失地保险,但被答辩人未能提供缴纳保险的相关材料,更未能提供征地协议或失地农民保障手册等基本证明材料,对其一家均为失地农民的主张,答辩人不予认可;退一步而首,即使被答辩人提供的《征地人员基本信息申报表》、《失地证明》所载内容是真实的,但被答辩人一家被征地比例仅为70.7%,并非完全失地农民,不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综上,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答辩人的父母黄顺川、际碰兰原籍福建省惠安县涂寨镇岩峰村塘边,二人多年未一直在农村居住生活,更非完全失地农民,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生活费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第二,被答辩人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的标准计算该赔偿项目的依据是《惠州中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答辩人认为《裁判指引》不应被引述为法律依据适用,另外该《裁判指引》是针对交通事故赔偿的指引,即使抛开适用该依据的合法性及范围正当性不论,该依据适用于本案且成立的前提条件是被答辩人需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因此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无法证明其经常居住地的前提下,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7年度农村人均年消费支出132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3、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否则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计算周期存在重叠,有重复计算之嫌。被答辩人于2017年4月l8日受伤,且于2018年1月6日评残,即误工费计算的区间应为2017年4月18日至2018年1月5日。且根据本案案情,被答辩人在施工时实际上临时受雇于被上诉人***的施工队,可知被答辩人并无稳定的工作及来源于城镇连续稳定的收入,一审法院判决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4、关于被答辩人主张的残疾辅助器材和护理用品部分支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未明确需要何种残疾辅助器具,也无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意见对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予以确定,被答辩人关于残疾辅助器材部分的赔偿主张没有事实根据,而在我国法律法规中,更没有单列“护理用品”这一赔偿项目,被答辩人也没有举证证明所谓“护理用品”具体针对何种必要支出。因此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该项主张。二、被答辩人已为答辩人垫付159000元医疗费及支付441000元保险金,如最终认定答辩人需承担赔偿责任,上述600000元应在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的赔偿数额中相应扣除。在被答辩人发生事故后,因接受答辩人劳务的明利石材行未妥善处理本事故,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先后多次为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司法鉴定费共计159000元。同时因答辩人投保了团体人身险,本次事故保险公司共理赔44l000元保险金,答辩人也已悉数向被答辩人文什。以上事实,业已经一审法院查明,且根据民事法律的公平、合理原则,一审法院判决上述由答辩人预付的600000元在答辩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相应扣除并无不当。三、被答辩人受伤系因木人不慎摔倒,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划分的担责比例,与案件各方主体的过错程度相当,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2017年4月18日下午,被答辩人在作业时不慎从2楼率至1楼,系其受伤的原因。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可知,被答辩人称其长期从事石材安装工作,理应非常熟悉该项工作所应注意的安全事项,但其木人因未尽谨慎注意的义务而导致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其自身对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对本案损失承担部分责任。而答辩人及其他各被上诉人对被答辩人连带承担主要责任,符合法律法规连带担责的规定,对内按份承担责任,也兼顾了各担责主体的过错程度,合法合情合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惠州市兴博置业有限公司述称,答辩人作为本案工程项目的发包方,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无需对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结果,驳回被答辩人全部上诉请求。答辩人是博景湾花园的开发企业,依法将该项目工程发包给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建设。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亦即答辩人对承包人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已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因此答辩人的发包行为,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违法发包的情形。且在双方签署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定。更何况,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发生意外并不知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本案并不存在发包企业担责的事实基础,依法无需对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结果,驳回被答辩人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63,849.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8日14时左右,原告在博罗县罗阳镇××花园××楼4门店安装石材拿工具时,从二楼踩空摔下一楼受伤。事发地点未安装防护栏。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当日转到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2天,花去医疗费304,928元,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出院后加强营养,避免长期卧床,预防并发症,继续坚持康复锻炼,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3、2周后复诊,不适随诊。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6月29日在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骨科康复科住院治疗199天,花去医疗费90,805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按饮水计划执行,住院期间留陪人,建议继续康复治疗。2018年6月29日至2018年8月25日在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骨科康复科和泌尿外科住院治疗57天,花去医疗费58,440.1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按饮水计划执行,继续间歇导尿,定期复查尿常规、泌尿系彩超,建议继续康复治疗,不适随诊。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10月19日在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骨科康复科住院治疗55天,花去医疗费46,505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建议继续康复治疗;2、定期骨科复诊,复查颈椎骨折及内固定情况;3、建议继续间歇导尿,视排尿情况调整间导次数,定期复查肝肾功能、泌尿系彩超,必要时进一步治疗;4、不适随诊;5、出院带药。2017年12月7日,原告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1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原告颈4不完全性脊髓损伤,经手术治疗,据本所目前检查所见其左上肢肌力3级,右上肢肌力4级,双下肢肌力2级,构成二级伤残;2、原告需要完全护理依赖;3、原告后续医疗依赖费用为12,000元/年。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3,500元;被告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此费用包含在其垫付原告医疗费159,000元。另查一,庭审中,原告称其在博罗县人民医院、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博罗罗阳镇明利石材行、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博罗罗阳镇明利石材行称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13,000元。另查二,原告于2018年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其为原告在第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团体人身险就本次事故所得保险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9日作出(2018)粤1302民初337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各方当事人确认,截止到2018年5月9日,第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已支付441,000元保险金给被告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59,000元,原告已向被告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生活费30,000元,原、被告双方同意在441,000元保险金中抵扣生活费30,000元,即被告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需返还411,000元保险金给原告,该款项由被告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因本次事故以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并取得法院的案件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另查三,事发地博罗罗阳镇博景湾花园属于在建工程,该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惠州市兴博置业有限公司,其将土建工程发包给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被告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装饰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博罗宇宸装饰工程部,被告博罗宇宸装饰工程部将幕墙装饰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博罗罗阳镇明利石材行,被告博罗罗阳镇明利石材行雇请工头被告***安装石材,被告***安排原告在事发地安装石材。另查四,原告向博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就其与被告博罗罗阳镇明利石材行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博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于2017年8月8日作出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3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其中仲裁裁决书本院认为:被告博罗罗阳镇明利石材行主张把案涉石材安装工作承包给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从2017年4月6日起由被告博罗罗阳镇明利石材行临时性雇请原告工作。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向博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就其与被告博罗罗阳镇明利石材行、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伤待遇纠纷申请仲裁,博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当日以没有工伤认定决定书为由作出博劳人仲案不字[2017]1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五,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抚养对象有父亲黄顺川(1949年10月3日出生)、母亲陈碰兰(1951年7月21日出生),黄顺川与陈碰兰共同生育两名子女。原告主张其2015年6月至2017年1月在惠安县新艺兴石材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提供工作证明及营业执照予以佐证;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户籍地城乡分类代码,惠安县新艺兴石材制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福建省××村为农村。原告主张其为失地农民,提供的征地人员基本信息申报表、失地证明予以佐证;征地人员基本信息申报表、失地证明记载承包耕地被征比例为71%。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博罗罗阳镇明利石材行、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博罗宇宸装饰工程部、惠州市兴博置业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被征地、征海人员基本信息申报表,失地证明,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会诊单,费用汇总清单,医疗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376号仲裁裁决书,博劳人仲案不字[2017]1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团体人身险投保单,银行流水,证明,惠州市博景湾1-4栋幕墙工程石材合同,督办函,(2018)粤1302民初3379号民事调解书,转账凭证,收据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博罗罗阳镇明利石材行从被告博罗宇宸装饰工程部处承包幕墙装饰工程,并组织被告***、原告等人进行具体的施工,被告博罗罗阳镇明利石材行与原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作为雇主,被告博罗罗阳镇明利石材行未提供符合安全施工条件的施工环境,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惠州市兴博置业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被告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对承包人的相应资质已尽审慎审查的义务,对于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事发楼梯未安装防护栏,未提供符合安全施工条件的施工环境,明知被告博罗宇宸装饰工程部不具备相应资质却将装饰工程分包给被告博罗宇宸装饰工程部;被告博罗宇宸装饰工程部明知被告博罗罗阳镇明利石材行不具备相应资质却将幕墙装饰工程分包给被告博罗罗阳镇明利石材行,被告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博罗宇宸装饰工程部应与被告博罗罗阳镇明利石材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应当在安装过程中谨慎操作,但其未尽到必要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按照过错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的责任,被告博罗宇宸装饰工程部负担20%的责任,被告博罗罗阳镇明利石材行负担30%的责任,原告自行负担30%的责任。至于被告博罗罗阳镇明利石材行认为事发地安装石材的工程已由被告***承揽,是被告***雇佣原告施工,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并据此认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告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加被告博罗罗阳镇明利石材行的经营者陈建森为被告,因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故对被告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原告领取的441,000元保险金是否应扣除的问题,被告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投保团体人身险,是为了防范施工人员在从事危险工作时可能存在的巨大风险,一旦发生,可以依法减轻其赔偿责任,如果不折抵赔偿款,将打击其为施工人员购买保险的积极性。同时,人身损害以填平损失为原则,如果不能折抵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将会导致受害人获得的赔偿超出其实际损失,这无论是从公平角度还是从利益平衡角度来看,背离了司法的正义。故对于原告领取的441,000元保险金应在被告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按《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截至2018年10月19日,原告住院共543天,共花去医疗费500,678.1元,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汇总清单及医疗收费票据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博罗罗阳镇明利石材行提出原告在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中有5,006元的膀胱激光碎石取石术应从中扣除,本院予以支持。故医疗费为495,672.1元。2、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其提供的征地人员基本信息申报表记载原告家庭承包耕地被征比例为71%,未全部被征收,其家庭人均耕种面积不少于0.3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共543天,误工费按2017年广东省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60,366.7元(40,578元/年÷365天×543天)。3、护理费。截至2018年10月19日,原告住院共543天,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留陪一人,未注明需两人陪护,住院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为81,450元(150元/天×543天×1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护理年限暂按5年计算,5年后发生的另行主张;长期康复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为219,000元(120元/天×100%×5年×365天)。4、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材、护理用品150,000元,无司法鉴定意见或器具配置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鉴于原告因就医确实支出该费用,交通费按30元/天×住院天数计算为16,290元(30元/天×54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按15,000元计算,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截至2018年10月19日,原告住院共5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54,300元(100元/天×543天)。7、营养费。事故造成原告二级伤残,营养费按5,000元×伤残赔偿指数为4,500元(5,000元×90%)。8、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事故造成原告二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284,040元(15,780元/年×20年×90%)。9、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黄顺川的扶养年限为12年,原告母亲陈碰兰的扶养年限为14年,黄顺川与陈碰兰共同生育两名子女,有公安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及户口本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54,440元[13,200元×(12+14)年÷2人×90%]。10、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后续医疗依赖费用为12,000元/年,后续治疗费暂按5年计算为60,000元,5年后发生的另行主张。11、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二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痛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对方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80,000元。12、家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诉请家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15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3、鉴定费。原告诉请鉴定费3,5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且该项费用属于原告为明确其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合计1,512,268.8元。由被告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的责任,即302,453.76元,因被告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59,000元,另原告领取了被告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购买的保险金441,000元,故在本案中,被告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内无需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比多出的297,546.24元,其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被告博罗宇宸装饰工程部负担20%的责任,即302,453.76元;被告博罗罗阳镇明利石材行负担30%的责任,即453,680.64元,因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13,000元,故仍需赔偿240,680.64元;原告自行负担30%的责任。被告博罗宇宸装饰工程部、博罗罗阳镇明利石材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惠州市兴博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罗罗阳镇明利石材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240,680.64元给原告***;二、被告博罗宇宸装饰工程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302,453.76元给原告***;三、被告博罗罗阳镇明利石材行、被告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博罗宇宸装饰工程部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96元。由原告***负担15806元,被告博罗罗阳镇明利石材行负担1302元,被告博罗宇宸装饰工程部负担1488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13655元,申请缓交4941元,本院审查后准予缓交,原、被告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行向本院缴纳。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1、证据一:《银行流水》,证明:上诉人自2015年6月至事故前一直在城镇从事建筑安装工作并有固定收入的事实上;2、证据二:《护理用品费收费、票据》,证明:上诉人仅在住院期间的头几个月就用去了护理用品多达5000元的事实。
被上诉人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银行流水三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上诉人表示的银行流水是何种款项收入,也无法核实是否自同一账户转账,且各月份间的数额差异过大,不具有工资连续、稳定的特征,且与上诉人主张的受伤前350元/天的工资收入严重不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2、对证据二收据、送货单、购物小票等三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并非法定的消费凭证,无法确认这些是否为实际支出;即使为真实支出,无法核实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且上诉人无法提供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辅助器具和护理用品支出的意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划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正确?
关于原审判决划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虽然,本案被上诉人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事发楼梯未安装防护栏,但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在安装工作过程中应谨慎操作,但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原审判决划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适用赔偿的标准、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有误。适用赔偿标准部分:上诉人为农村户籍,在原审及二审中均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应适用城镇标准赔偿,但其提交的《工作证明》中的工作单位惠安县新艺兴石材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为惠安县涂寨曲江村,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城乡分类代码》所示,惠安县涂寨曲江村的代码为“220”,属于农村地区,而在《失地证明》及征地信息表中,上诉人承包耕地未被全部征收,且也未提交缴纳社保记录及租房合同等证据,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为城镇。认定医疗费部分: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用数额有误,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用数额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定部分:上诉人主张应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但无鉴定意见及器具配置机构意见,故应不予采纳。误工费部分:上诉人主张误工费应按国有建筑安装业在岗平均工资计算,但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2元,由上诉人***(已申请缓交)负担,待案件执行时再行缴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池志勇
审判员  徐国华
审判员  邹 戈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黄斯翀
书记员苏敏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