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204民初9937号
原告:中通美盛(大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永平街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4588061153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勇奕均,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嘉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安路103-1,103-2,10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550628433E。
法定代表人:戚士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通美盛(大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嘉胜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通美盛(大连)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勇奕均与被告大连嘉胜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9983.4元,利息自2018年2月2日起按照年6%的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大连旅游文化中心精神堡垒机广告灯箱项目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大连旅游文化中心精神堡垒机广告灯箱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688852元。合同签订后支付总工程款的50%,工程全部完工支付9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款项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8年2月2日,案涉工程竣工并进行移交。但截至目前,被告尚欠344426元工程款未支付。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条件不成就。根据双方之间合同第6条约定,原告未向被告出具发票,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不予支付相应款项。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合同已经约定付款的前提条件为原告先出具发票,原告未按照约定出具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即使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但其要求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没有法律基础,应按照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相应利率计算即年4.15%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大连旅游文化中心精神堡垒及广告灯箱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688852元。合同签订后支付总工程款的50%,工程全部完工支付9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款项的95%,剩余5%为质保金。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以后无息支付。被告每次付款前,原告均应提前向被告开具等额发票,否则被告有权迟延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6年9月28日,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344426元,原告开具对应发票。2018年2月2日,案涉工程竣工并进行移交。2018年2月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工程质量保修承诺书,承诺书主要内容是保修期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1日。同时对原告维修的时间及逾期维修如何扣除质保金进行约定。工程移交后,被告尚欠344426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其中质保金为34442.6元。原告亦未出具剩余工程款的发票。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冻结被告名下存款36509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承包合同、工程移交单、发票、被告提供的工程质量保修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完成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工程款。根据承包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承诺书的约定,扣除未到期的质保金外,在2018年2月2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支付总工程款的95%,但是承包合同同时又约定原告应提前向被告开具等额发票,虽然开具发票仅是原告履行合同的从义务,但因为双方对此已在合同中特别约定,故原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先行履行该义务,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先行履行出具发票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抗辩其付款的条件未成就,符合合同约定,予以采纳。被告延期付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告在本次庭审中明确表示可以出具发票,故被告应当按照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在原告开具发票的同时支付相应款项。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未先履行出具发票的义务,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嘉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通美盛(大连)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09983.4元,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等额发票;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6元、保全费2346元(原告均已预交),退回原告3388元,由被告负担5734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璐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