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91民初1921号
原告:中通美盛(大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永平街82号。
法定代表人:朱万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407号、409号、411号。
法定代表人:翟玉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通美盛(大连)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249533元及利息暂定13047元(自竣工验收次日即2017年7月15日起算利息至实际支付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大连赢富商业广场楼体亮化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振鹏四号路与金马路交汇处的大连赢富商业广场楼体亮化安装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65万元,总工期为6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7年7月14日,被告及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8月17日被告委托第三方大连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审核值为641604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有249533元工程款未支付。
被告辩称,同意给付工程款本金,但是利息不承担。工程有质量问题,与原告沟通后没有解决,工程款因为质量问题才一直未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大连赢富商业广场楼体亮化安装工程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本院已组织当事人对双方提交的前述证据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对前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关于竣工验收意见表,虽然上面没加盖被告公章,但是被告公司当时的总经理刘艳和工程部经理金光宇都在上面签字确认,其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确认。
依据前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大连赢富商业广场楼体亮化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振鹏四号路与金马路交汇处的大连赢富商业广场楼体亮化安装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65万元,总工期为60天;付款进度:全部灯具到场经验收合格后支付灯具采购款的70%,全部工程完成后,工程验收合格支付至工程总价95%(竣工结算手续完成,原告提交付款申请后28天内,被告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自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无息返剩余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7年7月14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8月17日被告委托第三方大连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审核值为641604元。
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2017年5月27日、2017年9月22日,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392071元,至今尚有249533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大连赢富商业广场楼体亮化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应依照约定时间付款。本案中,经审核工程结算款为641604元,已给付392071元,因此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4953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首先,合同约定竣工结算手续完成,原告提交付款申请后28天内,被告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何时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因此不能确认被告应付至95%工程款的时间,故本院以5%质保金到期时间即2019年7月15日起一并计算未付剩余工程款利息;其次,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利息部分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通美盛(大连)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49533元及利息(以24953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通美盛(大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晓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孙 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